四川博毅华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遂宁市博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执监89号

申诉人:***,女,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蒂,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遂宁市博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凯旋路**广福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杨中华,总经理。

被执行人:遂宁市西岱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五彩缤纷路**div>

法定代表人:邓亮,执行董事。

申诉人***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9执复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0年9月16日组织听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蒂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遂宁市博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申请执行遂宁市西岱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岱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限制高消费令提出书面异议称,请求依法解除对***的限制高消费的禁令措施。事实与理由:1.***并非西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执行法院不应对***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虽曾担任西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5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辞去法定代表人,聘任邓亮为法定代表人,同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执行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限制消费令时,***已不是西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实际参与运营,西岱公司实际负责人为隐名股东张显秀。***仅持有公司20%的股权,持股在所有股东中是第三位,无权干预公司运营,未侵占和转移财产,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2.法律适用错误、程序错误。***及西岱公司均未收到执行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执行法院就作出限制消费令,违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查明,博创公司诉西岱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5月20日作出(2018)川0903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西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博创公司工程款324762元及利息……;二、驳回博创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博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博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受理,并向被执行人西岱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传票、案款通知书,西岱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收到以上法律文书。

执行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对被执行人西岱公司及***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西岱公司向法院递交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

另查明,***原系西岱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2018年11月15日,西岱公司形成股东会议决议,***辞去法定代表人,聘任邓亮为法定代表人。同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持有西岱公司的股权为20%,其持有的股份在所有股东中为第三位。

再查明,在博创公司诉西岱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21日开庭时,***作为西岱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2019年3月12日、19日,执行法院组织申请执行人博创公司与西岱公司进行和解,***均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和解,积极提出和解方案,但最终未达成和解协议。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本案据以执行的(2018)川0903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为西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而后,西岱公司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邓亮,而在(2018)川0903民初635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作为西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在执行过程中***又多次代表西岱公司参与执行法院组织的和解工作,且***虽辞去西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但其仍在西岱公司享有20%的股份。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系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因西岱公司未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且未与博创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对***采取限制消费令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

关于***提出未收到执行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的问题,经核实,执行法院向西岱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西岱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收到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故执行法院作出限制消费令,程序合法,未违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经执行法院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作出(2019)川0903执异4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9)川0903执异49号执行裁定,依法解除对其限制高消费的禁令措施。事实和理由:1.(2019)川0903执异49号执行裁定认定***系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无事实依据。2015年12月,***将西岱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经营合同、财务资料等移交给隐名股东张显蓉,此后,***未参与西岱公司的经营。2.***既不是被执行人西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仅持有西岱公司20%股份,已履行出资义务,亦不存在与西岱公司财产混同和逃避债务行为。执行法院对其限制消费违反法律规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12月23日《西岱执行董事交接明细》;2.西岱公司2016年5月5日、2018年4月11日股东会决议,2016年9月17日张显蓉与西岱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2019年10月8日西岱公司及股东曾娟、唐飞出具的《情况说明》;3.执行法院于2017年4月15日作出的(2017)川0903民初846号民事判决。拟证实***并非能影响西岱公司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博创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受理执行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当时***系被执行人西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过程中,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邓亮,而邓亮既不是西岱公司的股东,也不是监事或高管。且变更前西岱公司已停止经营,属于规避执行行为,应对***限制高消费。2.本案执行依据已查明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与价款结算事宜均系***所为,***系被执行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管理人、经营人。3.对于***复议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博创公司核实,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6年4月,西岱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停止经营美容,转项成立“泰享保健按摩店”,张显秀担任负责人,西岱公司股东享有相应权利义务。

又查明,***诉西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4月15日,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903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判令西岱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西岱公司至今未予履行法定义务。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被执行人西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是否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第二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第三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的规定,***虽举证主张其在本案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前已将相关公司经营管理移交他人,其既不是涉案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西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亦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亦无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与法律规定相悖。但是,因***系被执行人西岱公司股东及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对本案合同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协商等均有参与,执行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提出的撤销对其个人限制消费措施的复议主张,不予支持。但如***确系使用个人财产因私消费,可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综上,***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2019)川0903执异4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2019)川09执复30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3执异49号执行裁定。

***向本院申诉,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裁定撤销对其实施的限制消费措施。事实和理由:执行法院实施限制消费措施时,***并非西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执行法院对***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错误。***虽然曾担任西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执行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限制消费令时,***已非西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实际参与运营。***仅持有西岱公司20%的股权,持股排位第三,前两位股东为彭怡琳占22%,曾娟占21%,以上信息启信宝上可查询。***无权干预西岱公司的运营,未侵占和转移西岱公司的财产,不是影响西岱公司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在(2018)川0903民初635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作为西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属实,但执行法院认定***多次代表西岱公司参与执行和解工作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8)川0903执2708号执行电子卷宗内未查到2019年3月12日、19日执行法院组织博创公司与西岱公司进行和解,***以西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和解、积极提出和解方案的相关材料或笔录。

执行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发出(2018)川0903执2708号限制消费令,对西岱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对西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实施限制消费措施是否合法。

因西岱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西岱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实施限制消费措施。但本案存在以下情形:

第一,在执行法院对西岱公司实施限制消费措施时,***并非西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本执行案件受理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但在2018年11月15日经西岱公司股东会决议,其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邓亮并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在执行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发出(2018)川0903执2708号限制消费令时,***系西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第二,***诉西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法院于2017年4月15日作出(2017)川0903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判令西岱公司偿还***34000元及利息;但西岱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表明***在担任西岱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亦不能影响西岱公司债务的履行。

第三,执行异议、执行复议裁定认定***以西岱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参加执行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19日组织的博创公司与西岱公司执行和解,积极提出和解方案。但在(2018)川0903执2708号执行电子卷宗内未查到笔录或其他资料。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辞去西岱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仍以西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履行职务。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五“严格规范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第17条“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规定,***实际持有西岱公司20%的股权,持股比例在所有股东中占第三位,该持股比例不能证明***系实际控制人。

因此,即使***曾参加涉案装饰装修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诉讼,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西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故执行异议、执行复议裁定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其未解除对***限制消费措施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申诉请求和理由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9执复30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3执异49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0903执2708号限制消费令中对***限制消费措施的内容。

审判长 施 家 蓉

审判员 王 东 风

审判员 高 新 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