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2民初4528号
原告:邳州苏源徐电粉煤灰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光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惠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德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金地商务中心2号楼1单元607室。
法定代表人:赵德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邳州苏源徐电粉煤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源公司)诉被告徐州德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80068.12元及逾期利息20286.57元;2、判令被告德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原告脱硫石膏款未付,其于2011年3月8日出具了承诺书,确认该笔欠款共180068.12元,并要求邳州苏源徐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电实业公司)将其欠被告的脱硫石子款分批转付给原告,来还清被告欠付的脱硫石膏款债务。现经了解,徐电实业公司已经将欠付的脱硫石子款直接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德华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及徐电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脱硫石膏。2011年3月8日,被告德华公司向徐电实业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如下:我公司欠苏源公司脱硫石膏款计180068.12元,请从贵公司欠我公司的脱硫石子款中分批转付给苏源公司。2011年6月10日,徐电实业公司负责人陈国强,在委托书下方签字确认。2018年6月27日,徐电实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德华公司在2011年3月8日委托徐电实业公司财务将脱硫石子款转付给苏源公司180068.12元,用于抵偿德华公司所欠苏源公司脱硫石膏粉款。我公司已将脱硫石子款全部支付给德华公司,未转付给苏源公司。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德华公司向徐电实业公司(第三人)出具委托书,并通知原告,其债务由第三人徐电实业公司代其履行,但徐电实业公司未能向原告履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德华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委托书确认的金额,货款应为180068.12元。同时,因被告德华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出具委托书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德华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德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邳州苏源徐电粉煤灰有限公司货款180068.12元及损失(以180068.12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人民币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限不超过20286.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朱 静
审 判 员 林佳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英
书 记 员 董 波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