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邳州苏源徐电粉煤灰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乐家石膏板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382执恢69号
申请执行人:邳州苏源徐电粉煤灰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邹威,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州市乐家石膏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韩翠侠,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邳州苏源徐电粉煤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市乐家石膏板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苏商终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3)徐商初字第0250号民事判决书:一、现存放于邳州苏源徐电粉煤灰有限公司厂区内的以下财产属于徐州市乐家石膏板有限公司所有,包括:1、石膏板生产线设备,包括:50吨石膏粉存储罐1个、淀粉搅拌系统1套、成型皮带1台套(80米长,1.6米宽,无接头皮带)、石膏切断系统1台套(没有控制系统,只有架子)、翻板系统1套、横移系统1套(没有皮带)、过桥架和平移系统1套(没有皮带)、石膏板烘干系统(6层,3.5米宽,48米长,2.4米高)、烘房内密布7层直径25毫米高压蒸汽盘管、镀锌滚筒1720根、高温高压蒸汽交换器200万千卡1台套、低温高压蒸汽交换器160万千卡1台套、高温交换循环风机55千瓦1台套、低温交换循环风机30千瓦1台套、自动出板系统1台套(没有皮带)、石膏板翻板台片机1台套、供电主配电柜1台套、厂房东侧空压机1台(没有电机)。2、石膏粉线设备,包括:定量供粉系统2套、输送皮带机2套、过桥输送皮带机1套、回转窑防粘进料螺杆机2套、进料系统电控2套、回转窑炉1套(直径2.4米,长24米,壁厚20毫米)、回转窑炉1套(直径1.6米,长18米,壁厚16毫米)、托轮,齿圈,传动系统2套、回转窑用240型高压蒸汽旋转接头2套、回转窑内90钢管,25米*3层*36根=2700米(含焊接安装固定)、回转窑内渗铝钢管,17米*3层*30根=1500米(含焊接安装固定)、扳链式提升机(新加)、沸腾炉(每小时产量12吨)、小静电除尘器、200吨大料罐2个、16.5米扳链式提升机2台套、沸腾炉出料螺杆1台套,大料罐进料螺杆1台套、15平方米静电除尘器(含升压到11万伏高压变压器2台和控制系统)、排潮风机(铝叶片22KW)、气流输送系统、主配电柜1套。3、石膏粉生产车间堆放的石膏粉,石膏板生产车间堆放的石膏板成品,石膏板生产车间东侧1、3号车库内所有物品,连接两个生产车的铁架(具体以现状为准),由徐州市乐家石膏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拆除、搬迁完毕。二、驳回徐州市乐家石膏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00元,由徐州市乐家石膏板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6)苏03执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商初字第0250号民事判决书由徐州市邳州市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受理后,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效可供执行财产。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并告知已查控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出已经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法定审限内无法履行完毕。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382执恢69号案件执行。
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刚
审判员  杲远
审判员  孙双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