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82民初5400号
原告:江苏正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光明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邹威,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涛,男,1981年9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企管办副主任,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男,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企管办专职,住邳州市。
被告:***,男,195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原告江苏正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正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正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带资经营款人民币25951.87元及逾期利息2120.89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隶属于邳州苏源徐电粉煤灰有限公司带资经营职工,公司出资三万元人民币交付***自主经营,经营期满后由带资经营人员将带资款交回公司。后因***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务合同,当时公司支付的带资经营款三万元未交还公司。但近几年公司一直未联系到该人员。公司应返还给***的补充养老保险等费用合计4048.13元从三万元中扣减后剩余25951.87元一直未追回。综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徐塘电厂综合利用厂职工。2002年3月15日,被告与徐塘电厂综合利用厂签订带资经营协议。约定:公司为被告提供3万元资金,被告自主经营,自担风险;不经公司同意,不允许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违法乱纪、触犯法律,除后果自负外,另视情节公司给予记过乃至开出厂籍处分;经营时间自2002年3月15日起至2003年3月14日止,期满交本金回公司。如需延长另办手续。期满前不得回公司;协议期间,公司调资按照在岗人员调资标准进入档案,不付调资额等内容…。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协议期满后,被告未返还带资款3万元,也未回公司上班。
另查明,徐塘电厂综合利用厂后更名为邳州苏源徐电粉煤灰有限公司、江苏正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诉讼过程中,原告江苏正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称,被告***未返回公司上班的原因是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公司辞退。同时,原告认可其用公司应退还给被告的4048.13元保险费抵扣了被告尚欠的部分带资款,目前被告尚欠带资款25951.8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备用金借款单、经营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带资经营协议,其性质为停薪留职合同,系为了使特定职工有期限离岗停薪并保留职工身份,而由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的,约定停薪留职期间权利义务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但被告既未在合同期满后续签协议或返回原单位上班,也未按照协议约定在合同期满后返还带资款3万元,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尚欠带资款25951.87元及逾期利息2120.8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正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带资经营款人民币25951.87元及逾期利息2120.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峰
人民陪审员 刘 明
人民陪审员 汤继银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功香
书 记 员 杲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