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邳州苏源徐电粉煤灰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乐家石膏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邳执字第02273号 申请执行人邳州苏源徐电粉煤灰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州市乐家石膏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邳州苏源徐电粉煤灰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徐州市乐家石膏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3)邳商初字第074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徐州市乐家石膏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邳州苏源徐电粉煤灰有限公司货款969095.48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即申请执行人主张的“滞纳金”,自2013年11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5132元,由被执行人徐州市乐家石膏板有限公司负担。 被执行人徐州市乐家石膏板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邳执字第0227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