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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乐家石膏板有限公司与邳州苏源徐电粉煤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苏商终字第00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乐家石膏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苏源徐电粉煤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市乐家石膏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邳州苏源徐电粉煤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商初字第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家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7月1日,乐家公司、苏源公司签订“关于对脱硫石膏综合利用协议书”,约定乐家公司投入石膏板、石膏线生产设备及技术,苏源公司提供厂房、场地、电、汽等,对脱硫石膏进行综合利用。合作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后乐家公司按照约定出资800余万元购置石膏板、石膏线生产设备安装于苏源公司提供的厂房内进行生产。2009年8月起,苏源公司停止供应蒸汽和电,致使乐家公司被迫停产。停产后,双方就设备转让或租赁经过多次磋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苏源公司拒绝返还设备。因乐家公司无法使用相关设备导致每年损失180万元(按照年产量300万张石膏板,每张净利润0.6元计算)。请求依法判令苏源公司:1、返还石膏板、石膏线生产设备或折价赔偿300万元(以双方协商一致或评估价为准);2、赔偿设备使用费720万元(180万元/年,自2009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交换之日,暂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苏源公司一审辩称:一、乐家公司所称双方签订“关于对脱硫石膏综合利用协议书”属实,但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关于对生产用能、场地租赁及石膏粉收取办法的协议”、“安全协议”以及其他补充协议等。根据双方约定,乐家公司应向苏源公司及时支付房租、电费、汽费、脱硫石膏货款等,否则苏源公司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包括停止供应水、电、汽及终止协议。终止协议时,应交清各类费用,方可拆运设备。乐家公司至2009年6月底已拖欠费用达100余万元,造成纠纷。因此,乐家公司诉称出资800余万元购置设备,苏源公司自2009年8月起停止供应蒸汽和电迫使其停产不符合事实,停产是由乐家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二、双方约定的蒸汽源于江苏徐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生产、检修等原因难免时有停汽发生,乐家公司对此明知,因此双方约定如因发电公司停汽连续15-45天,苏源公司减免相应租金,2007年就曾为此减免了部分租金。2009年8月下旬的停汽也是发电公司因检修设备造成的,并非苏源公司的行为。乐家公司完全可以按照惯例妥善处理,但乐家公司却在停汽当天就书面要求拆除设备、赔偿损失,并将可以拆移的设备及其他资产陆续转移,留人看守一堆焊接固定的废铜烂铁,给苏源公司造成较大损失。合同到期后,双方曾就设备转让或租赁等继续合作事宜多次磋商,乐家公司未再要求拆除或使用剩余设备,乐家公司诉称苏源公司拒绝返还与客观事实不符。2011年,为避免损失扩大,苏源公司多次通过电话、书面或当面催促乐家公司迁让和付款,但乐家公司以诉讼结束后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回函拒绝。2013年,苏源公司已在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乐家公司,要求迁让并赔偿。因此,即使因部分设备未正常使用存在损失,也是乐家公司自己造成的,乐家公司无权就其不当行为及扩大的损失要求苏源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乐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日,乐家公司与苏源公司签订“关于对脱硫石膏综合利用协议书”,约定苏源公司提供厂房、场地、办公场所及电、汽等条件,乐家公司投入石膏板、石膏粉生产线和技术,共同对脱硫石膏进行综合利用,由乐家公司在履行协议条款的前提下,独立经营,并承担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在经营期内,不论乐家公司的经营状况如何,乐家公司每年固定支付49万元,其中石膏板线27万元/年,石膏粉线22万元/年。乐家公司未能及时缴纳费用,苏源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水、电、汽以及终止协议,如乐家公司因经营不善提前终止协议,应提前三个月通知苏源公司,经苏源公司同意后,应按照协议约定交清各项费用后,方可终止协议、拆运设备。 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经结算,乐家公司尚欠苏源公司租金186700元,其他无争议。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期间,双方交易的脱硫石膏总数为107381.53吨,其中,2007年7月至12月交易量为23253.74吨、2008年1月至6月交易量为29049.42吨、2008年7月至12月交易量为34277.75吨、2009年1月至7月交易量为20800.62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期间,乐家公司应付给苏源公司电费1310740元、汽费1410729.85元、租金766700元、考核罚款960元。另苏源公司同意为乐家公司减免费用254436元。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6日,乐家公司共支付苏源公司495万元。因双方关于脱硫石膏的价格存在争议,未进行最终结算。 2009年7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购销合同,约定2006年7月签订的“关于对脱硫石膏综合利用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书”中有关脱硫石膏处理条款同时作废,并约定脱硫石膏价格为每吨34元,在苏源公司脱硫石膏库装车,以实有过磅吨数计算,不再计损耗等内容。合同有效期暂定为2009年7月6日至10月5日。2009年7月6日至10月5日苏源公司又供应乐家公司一定数量的脱硫石膏。2009年7月6日后,乐家公司付给苏源公司986058元。苏源公司认为乐家公司应付2009年7月、8月的电费、汽费205260元、2009年下半年租金145000元以及价值为191346.56元的脱硫石膏,但乐家公司不认可。 邳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塘电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塘电建分公司)系由苏源公司和邳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成立,是为了苏源公司内部维修和施工等经营需要,挂靠有资质的邳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向其缴纳相关费用,由苏源公司职工***负责。后苏源公司将脱硫石膏业务交于徐塘电建分公司处理。2007年4月1日,苏源公司与徐塘电建分公司签订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徐塘电建分公司负责石膏粉的销售、装车及安全,负责对处理石膏粉销售款的催要工作,按公司要求优先满足石膏板厂的使用等内容。 乐家公司于2010年1月4日诉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苏源公司返还乐家公司多支付的货款784818.47元,后调整为1273579.63元。在该案诉讼期间,乐家公司认为,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脱硫石膏的市场平均价格不足7元,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方法,乐家公司最多只应按12元/吨向苏源公司支付脱硫石膏的价款。扣除用电、用汽及场地租赁等费用,乐家公司已经多支付给苏源公司784818.47元。乐家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申请对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脱硫石膏市场价格进行鉴定。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江苏阚山发电有限公司、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徐州华苏集团有限公司粉煤灰分公司销售的脱硫石膏在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出厂价格进行了市场调查,并确定其出厂平均销售价格,并作出邳价证(2010)第10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2007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脱硫石膏的价格,每吨7元;20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脱硫石膏的价格,每吨8元;200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脱硫石膏的价格,每吨9元;2009年1月1日至6月30日,脱硫石膏的价格,每吨9元。价格鉴定结论不含邳州苏源公司的价格。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邳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苏源公司给付乐家公司多支付的款项1118383.61元。苏源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徐商终字第009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邳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案重审过程中,乐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苏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784818.47元。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期间,双方交易的脱硫石膏总数为107381.53吨,按照上述认定的交易价每吨32元计算,再综合双方无异议的电费1310740元、汽费1410729.85元、租金766700元、考核罚款960元等因素,苏源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乐家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乐家公司要求苏源公司返还剩余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1)邳商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驳回乐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乐家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徐商终字第01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乐家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苏商申字第397号民事裁定,驳回乐家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09年8月24日,乐家公司向苏源公司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由于8月24日接通知停汽,但是否供汽及供汽时间不清楚,为了更好配合工作,乐家公司现有大批设备需拆除出厂维修,请通知门卫放行。 2009年8月25日,苏源公司向乐家公司出具“关于大型设备外出检修的意见答复”,主要内容为:发电公司停汽消缺是正常检修维护工作,我公司将在设备消缺结束后积极协调尽快恢复供汽。至于乐家公司提出要将大型设备拉出外修,我公司认为不合理,一是设备均正常运行生产,二是生产设备都是自行设计安装,应在场内维修;三是自合作以来从未出现大型设备拉出外修的情况;四是双方的合作协议正在履行,且乐家公司尚有欠款未付。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将大型设备拉出外修。 2010年8月26日,乐家公司向苏源公司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苏源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连续人为故意停汽,致使无法生产,虽经多次协调,但苏源公司仍不供汽,导致双方在还有四个多月的合同期内不能生产。为防止损失扩大,要求将机器设备转到他处继续生产,而苏源公司阻止将机器设备转走,并用脱硫石膏将两个车间的大门及通道全部堵死,现通知苏源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前赔偿损失800万元,并将场地和车间门前堆放的脱硫石膏清理干净,便于将所有机器设备转走。 2011年3月9日,苏源公司向乐家公司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06年7月1日签订的“关于对脱硫石膏综合利用协议书”和“关于对生产用能、场地租赁及石膏粉的收取办法协议”的约定期限于2009年12月30日届满,但至今仍占用苏源公司的厂房、场地、办公场所未予搬迁,给苏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现通知乐家公司在接通知后15日内腾房迁出,并付清约定及占用期的相关费用。 2011年3月11日,乐家公司向苏源公司出具“回函”,主要内容为:乐家公司的机器设备是根据与苏源公司之间的合同量身定做的大型设备,部分设备单件重达60吨以上,并且使用混凝土浇筑。因双方合作期间尚未届满,苏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于2009年8月份擅自停汽,双方发生纠纷,乐家公司已诉至法院,现尚未审结。原合同只是暂时中止,尚有4个多月的合同期间尚未履行,双方应在诉讼结束后继续履行剩余的合同期限。同时,苏源公司还用脱硫石膏粉将车间内外通道全部堵死,大门上锁至今未开,乐家公司也曾向苏源公司发函提出此事。因此,苏源公司在合同期限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要求乐家公司搬迁设备,并支付费用于法无据。 2011年12月10日,乐家公司向苏源公司发出“回复函”,主要内容为:关于苏源公司通知搬迁一事,现答复如下,苏源公司在合同尚未到期时单方违约,停止供汽。乐家公司当时要求把设备拉走,遭到苏源公司的拒绝。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苏源公司用脱硫石膏粉把厂房、厂门堵住,以达到阻止乐家公司搬走设备的目的。此后,乐家公司通知苏源公司清理脱硫石膏粉,但苏源公司不予理睬。今年,苏源公司为了推卸责任通知乐家公司限期搬迁,乐家公司组织人员、设备、车辆按要求前去搬迁,却遭到苏源公司的阻止,保安关上大门拒不放行。因不存在乐家公司占有厂房、场地、办公场所的问题,却是苏源公司不诚信行为给乐家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现要求苏源公司先赔偿损失。 再查明:2010年8月6日,苏源公司与乐家公司在苏源公司商谈合作事宜,形成“关于落实石膏板厂合作意向的会议纪要”,内容为:以设备租赁的形式同乐家公司合作,达成如下协议:1、乐家公司出租给苏源公司的设备,详见设备明细表,租期5年,租金320万元;2、租金支付方式,先以双方原合作期间乐家公司尚未结清的98.3万元账款冲抵,留30万元质保金,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租金191.7万元。租金付清5年后,全部粉线设备产权归苏源公司;3、设备租赁协议签订后,同时签订5年承包生产协议和5年承包购销合同,详见意向合同;4、意向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签订正式协议方有效。 2010年8月8日,苏源公司与乐家公司在苏源公司再次商谈合作事宜,又一次形成“关于落实石膏板厂合作意向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通过再次协商,最后达成以下协议:1、乐家公司出租给苏源公司的设备,详见设备明细表,租期5年,租金320万元;2、乐家公司不同意把原合作期间欠付的98.3万元账款冲抵写进意向协议中,但同意可以在正式协议中体现。可以同时签订设备租赁协议和购销合同;3、意向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签订正式协议方有效。 2010年8月10日,乐家公司与苏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意向)”,约定:苏源公司提供厂房、场地、办公场所、石膏粉生产设备、供电汽、脱硫石膏等设施设备,乐家公司提供生产技术、设备的正常维修等。苏源公司负责将脱硫石膏转运到专用的石膏库内,乐家公司生产石膏粉成品后,由双方共同过磅验收签字认可,乐家公司每生产1吨石膏粉成品,苏源公司按月付给乐家公司生产费用24元(包括人工工资、设备维修等费用)。合作期限为合同签订后5年,即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签订正式协议方有效。 2010年12月1日,苏源公司与乐家公司签订“合资生产经营脱硫石膏粉的意向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合作生产经营脱硫石膏粉,并成立合作机构,双方指派财务人员、生产管理人员共同管理。合作机构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苏源公司投资200万元(其中包括乐家公司原欠账款),乐家公司以现在苏源公司院内的石膏粉生产设备作为投资(包括两套烘干窑炉及沸腾炉等相关设备)。在项目运转正常后,双方共同对乐家公司所投入的设备价值进行评估,达成一致意见后,最终确定投资比例,但苏源公司投资不低于60%。按照现有投资方式和数额,暂定利润分配比例各为50%。合作机构租用苏源公司的场地进行生产经营,由实业公司和合作机构签订水、汽、电的购买协议,按照市场价格执行。由苏源公司和合作机构签订脱硫石膏购买协议。应保证合作机构运作三年,否则视为违约。双方以本合作协议为框架继续协商,权利义务等条款以正式合同为准。 还查明: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双方当事人在对于现存放于苏源公司厂区内,属于乐家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等财产进行了确认。属于乐家公司所有的财产有:1、石膏板生产线设备,包括:50吨石膏粉存储罐1个、淀粉搅拌系统1套、成型皮带1台套(80米长,1.6米宽,无接头皮带)、石膏切断系统1台套(没有控制系统,只有架子)、翻板系统1套、横移系统1套(没有皮带)、过桥架和平移系统1套(没有皮带)、石膏板烘干系统(6层,3.5米宽,48米长,2.4米高)、烘房内密布7层直径25毫米高压蒸汽盘管、镀锌滚筒1720根、高温高压蒸汽交换器200万千卡1台套、低温高压蒸汽交换器160万千卡1台套、高温交换循环风机55千瓦1台套、低温交换循环风机30千瓦1台套、自动出板系统1台套(没有皮带)、石膏板翻板台片机1台套、供电主配电柜1台套、厂房东侧空压机1台(没有电机)。2、石膏粉线设备,包括:定量供粉系统2套、输送皮带机2套、过桥输送皮带机1套、回转窑防粘进料螺杆机2套、进料系统电控2套、回转窑炉1套(直径2.4米,长24米,壁厚20毫米)、回转窑炉1套(直径1.6米,长18米,壁厚16毫米)、托轮,齿圈,传动系统2套、回转窑用240型高压蒸汽旋转接头2套、回转窑内90钢管,25米*3层*36根=2700米(含焊接安装固定)、回转窑内渗铝钢管,17米*3层*30根=1500米(含焊接安装固定)、扳链式提升机(新加)、沸腾炉(每小时产量12吨)、小静电除尘器、200吨大料罐2个、16.5米扳链式提升机2台套、沸腾炉出料螺杆1台套,大料罐进料螺杆1台套、15平方米静电除尘器(含升压到11万伏高压变压器2台和控制系统)、排潮风机(铝叶片22KW)、气流输送系统、主配电柜1套。3、石膏粉生产车间堆放的石膏粉,石膏板生产车间堆放的石膏板成品,石膏板生产车间东侧1、3号车库内所有物品,连接两个生产车的铁架。 原审庭审中,乐家公司认为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苏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苏源公司同意乐家公司将属于乐家公司所有的财产取走,但因生产设备较多且需要专业设备拆除,双方一致同意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拆除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乐家公司的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应为基于侵权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此,判断乐家公司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前提,是确定苏源公司是否存在侵害乐家公司合法权利的行为。而根据乐家公司的举证,并纵观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发生、发展的整个过程,不能认定苏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理由如下: 一、从纠纷的发生来看,因2009年8月24日停汽导致乐家公司停产,此时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即2009年12月30日尚未届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停汽的事实,但苏源公司对停汽期间的应收取的租金等相关费用均进行了减免。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且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乐家公司在停汽后即要求将大批设备拆除维修,此时苏源公司没有同意的行为不能视为侵害乐家公司合法权利的行为。 二、从纠纷发生后的诉讼过程来看,2009年8月24日停汽后,乐家公司于2009年9月3日撰写民事起诉状并向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认为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脱硫石膏的市场平均价格不足7元,乐家公司最多只应按12元/吨向苏源公司支付脱硫石膏的价款。扣除用电、用汽及场地租赁等费用,乐家公司已经多支付给苏源公司784818.47元。请求判令苏源公司返还乐家公司多支付的货款784818.47元,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调整为1273579.63元。而根据乐家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生产设备折价300万元,使用设备的收益每年180万元,在生产设备价值及使用收益明显大于其认为多向苏源公司支付数额的情况下,理应先要求返还设备并赔偿损失。但乐家公司却在苏源公司不同意拆除设备拉出维修的情况下,仅要求返还多支付的款项。而乐家公司提起的诉讼,经一审、二审、再审审查,均认定乐家公司并未向苏源公司多付款,反而尚欠苏源公司部分款项未付清。在乐家公司提起上述诉讼的终审判决作出后,乐家公司申请再审的同时,又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财产即本案,而民事起诉状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离双方因停汽发生纠纷已近四年之久,说明乐家公司在其期间内并未积极主张要求返还财产。 三、再从纠纷发生后双方之间的交往来看,根据目前双方所举证据,从2010年8月,双方开始协商继续合作事宜,不但形成多次会议纪要,双方还于2010年8月、12月先后签订合同意向书。虽然双方最终没有签订合同,但至少说明双方在此之前一直在协商继续合作事宜,此期间内不能认定苏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在2011年3月苏源公司要求乐家公司将设备搬迁时,乐家公司回函认为双方发生纠纷后,因为案件尚未审结,且合同尚有4个多月未履行,不同意将设备搬迁。至2011年12月乐家公司给苏源公司的函中,仅认为苏源公司要求乐家公司将机器设备搬迁没有道理,并未向苏源公司明确要求将设备搬迁。同时,乐家公司亦未举证在此之后存在要求苏源公司阻止其将设备搬迁的事实。 综上,虽然属于乐家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现仍存放于苏源公司厂区内,但乐家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苏源公司存在阻止乐家公司搬迁机器设备的侵权行为,也未举证证明苏源公司故意破坏机器设备的侵权行为。故对乐家公司要求苏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已届满,苏源公司亦同意乐家公司将属于乐家公司所有的财产取走,故原审法院对现存放于苏源公司厂区内,属于乐家公司所有的财产予以确认,由乐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拆除、搬迁完毕,在拆除、搬迁过程中,苏源公司应在其能力范围内积极予以协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现存放于苏源公司厂区内的以下财产属于乐家公司所有,包括:1、石膏板生产线设备,包括:50吨石膏粉存储罐1个、淀粉搅拌系统1套、成型皮带1台套(80米长,1.6米宽,无接头皮带)、石膏切断系统1台套(没有控制系统,只有架子)、翻板系统1套、横移系统1套(没有皮带)、过桥架和平移系统1套(没有皮带)、石膏板烘干系统(6层,3.5米宽,48米长,2.4米高)、烘房内密布7层直径25毫米高压蒸汽盘管、镀锌滚筒1720根、高温高压蒸汽交换器200万千卡1台套、低温高压蒸汽交换器160万千卡1台套、高温交换循环风机55千瓦1台套、低温交换循环风机30千瓦1台套、自动出板系统1台套(没有皮带)、石膏板翻板台片机1台套、供电主配电柜1台套、厂房东侧空压机1台(没有电机)。2、石膏粉线设备,包括:定量供粉系统2套、输送皮带机2套、过桥输送皮带机1套、回转窑防粘进料螺杆机2套、进料系统电控2套、回转窑炉1套(直径2.4米,长24米,壁厚20毫米)、回转窑炉1套(直径1.6米,长18米,壁厚16毫米)、托轮,齿圈,传动系统2套、回转窑用240型高压蒸汽旋转接头2套、回转窑内90钢管,25米*3层*36根=2700米(含焊接安装固定)、回转窑内渗铝钢管,17米*3层*30根=1500米(含焊接安装固定)、扳链式提升机(新加)、沸腾炉(每小时产量12吨)、小静电除尘器、200吨大料罐2个、16.5米扳链式提升机2台套、沸腾炉出料螺杆1台套,大料罐进料螺杆1台套、15平方米静电除尘器(含升压到11万伏高压变压器2台和控制系统)、排潮风机(铝叶片22KW)、气流输送系统、主配电柜1套。3、石膏粉生产车间堆放的石膏粉,石膏板生产车间堆放的石膏板成品,石膏板生产车间东侧1、3号车库内所有物品,连接两个生产车的铁架(具体以现状为准),由乐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拆除、搬迁完毕。二、驳回乐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00元,由乐家公司负担。 乐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漏查遗失设备的情况。双方发生纠纷时设备是可以正常运转的,但是时至今日很多设备都已经不见,根据乐家公司原审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的两份设备清单,两套设备正常运转都有近30组机器组合,原审法院勘查时没有对遗失设备核对清点,而设备进出厂区需要经过苏源公司许可。2、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苏源公司不存在侵权。2011年12月10日的答复函可以看出,苏源公司为了推卸责任通知乐家公司搬走设备,但是搬迁时又阻挠。原审已经确认了石膏粉堵住了厂区大门,足以证明苏源公司阻挠搬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乐家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苏源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苏源公司二审辩称:1、双方协议约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证明,乐家公司对其诉请的设备是否遗漏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苏源公司不负有保管义务。2、苏源公司有证据证明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即使曾经暂时短期堆放过石膏粉,也不构成侵权,因为厂房不是一个封闭的独占使用的厂区,如果乐家公司基于相邻权要求通行,经过相应交接确认,苏源公司可以保证通行条件。3、乐家公司欠款不还,拒不迁让,之前多次诉讼,带有恶意。其目的是长期拖欠费用、占有厂房,且已经长达四五年。苏源公司另案诉讼时已经胜诉近百万元货款,同时保留依法索赔其他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苏源公司提交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商初字第07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确认乐家公司拖欠苏源公司货款969095.48元,没有权利单方拆除设备。该案件尚在二审程序中。乐家公司认可该判决书真实性。本院认为,因案件尚未终审,该民事判决书不应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乐家公司关于设备遗失并应当由苏源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2、乐家公司关于苏源公司阻碍其搬运设备构成侵权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1,乐家公司主张设备遗失的主要证据是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的两份设备清单,但是该证据系其单方形成,没有得到苏源公司的认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乐家公司主张的设备数量的依据;原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于2014年11月28日组织进行现场勘查,双方当事人对于存放于苏源公司厂区内、属于乐家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等财产进行了签字确认。在勘查过程中乐家公司亦未主张设备遗失。故乐家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漏查遗失设备的情况、设备遗失应由苏源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2,乐家公司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苏源公司的厂区内堆积了石膏粉,但是乐家公司生产厂区系在苏源公司厂区范围之内,仅依相关照片难以确认苏源公司堆积石膏粉的目的是阻碍乐家公司搬迁设备;从双方交涉的过程来看,乐家公司与苏源公司既围绕搬迁设备多次发函回函,也在为继续合作不断协商。乐家公司在2011年3月11日的函件中还主张双方间合同只是暂时中止,尚有4个多月没有履行;原审审理中,双方均以需要庭外协商为由,于2014年1月申请原审法院延期审理本案。综合上述因素,仅凭乐家公司提供的照片、往来函件尚不能确认苏源公司阻碍搬迁设备、构成侵权。 综上,乐家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00元,由上诉人乐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