赞皇吉发预拌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

赞皇吉发预拌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9民初1056号

原告:赞皇吉发预拌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东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蕊波,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吉春,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任,住赞皇县。

被告:***,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原告赞皇吉发预拌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发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发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发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货款177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被告给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我站业务员许耀中系朋友关系,经常来原告处联系混凝土生意,被告以前干活尚欠原告混凝土款共计2100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称其承包了高邑盛泽陶瓷厂车间基础底面,需要混凝土,让原告送货到工地后,被告将以前的欠款在内一并付清,后原告送货至工地,被告进行了验收,并开工,完工后经双方对账,高邑盛泽陶瓷厂车间基础底面所用混凝土为15600元,加上之前2100元欠款,共计欠款17700元,被告口头承诺转款,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4日找到被告,被告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77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未到庭。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7张送货单及2014年11月24日有被告签字的对账单拟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及欠款的事实。并提交录音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催要欠款及原告认可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对账单、送货单及录音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共计177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抗辩,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依法给予确认。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对账单偿还17700元货款,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并要求给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赞皇吉发预拌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计1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邮政编码:051230,收件人:上诉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8422×××2)。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吕金秋

书 记 员  米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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