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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广东合生帝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雷士(北京)光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民终6599号
上诉人一(原审被告一):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富力丽港中心酒店26层01号。
法定代表人:严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琪,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峰,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二(原审被告二):广东合生帝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新区**小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倩,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越,广东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光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临空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传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冰心,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广东合生帝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光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4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货款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一审判决对《照明材料(设备)代扣代付三方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三方供货合同)第八条的理解有误。
三方供货合同第八条共三款,每款的出发点和角度是不一样的,不能一概而论。第1款约定的是**光电公司收取货款的方式及流程,即**光电公司供货后,中建四局惠州分公司向合生帝景公司提交对账单及代扣代付委托书,合生帝景公司向**光电公司支付货款,同时在应付中建四局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的相应货款;第2款约定的是合生帝景公司与中建四局惠州分公司之间的款项扣减关系,即对应条件成就时,合生帝景公司有权在应付中建四局惠州分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应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此款内容并未涉及**光电公司,与**光电公司收取货款及主张权利毫无关系;原审判决引用此款约定,认为“被告一和被告二均确认双方的工程至今没有结算,故,两被告主张原告货款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第3款约定的是合生帝景公司的付款义务,即对应条件成就时,合生帝景公司就应向**光电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应以此款约定计算付款期限及认定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过。该款第(3)项约定“余款在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满后在承包单位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二个月内支付”。该约定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约定了进度款之外的款项的支付时间为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满后两个月;一是约定了余款在“承包单位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这是对三方供货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3)项的重复表述,系再次确认合生帝景公司与**光电公司之间的款项扣减关系。因此,应依据该项约定计算付款期限。本案最后一次供货发生在2014年1月,质量责任保证期为两年(三方供货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则质量责任保证期届满之时为2016年1月。质量责任保证期满后两个月支付余款,即余款付款期限届满时间为2016年3月。自此计算本案货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间为2016年3月。而**光电公司在2019年2月方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丧失胜诉权。
(二)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未过的理由是未结算,但又认定上诉人与合生帝景公司付款期限已届满,自相矛盾。
如前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未过的理由和逻辑是:合生帝景公司与中建四局惠州分公司未完成涉案工程结算。依照三方供货合同约定,在完成结算时,从中建四局惠州分公司结算款中扣减**光电公司供货总金额的剩余8%质保金支付。因此,应自结算完成时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故诉讼时效期间未过。按照此逻辑,合生帝景公司与中建四局惠州分公司未完成结算,付款义务尚未产生,判决合生帝景公司与中建四局惠州分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就失去了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的付款义务主体是合生帝景公司,而非中建四局惠州分公司。
如前所述,本案争议货款的支付方式为“代扣代付”,即**光电公司与中建四局惠州分公司对货款对账完毕后,将代扣代付委托书交给合生帝景公司,合生帝景公司收到后即应向**光电公司支付货款。其后,合生帝景公司在与中建四局惠州分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
本案最后一次供货发生在2014年1月,其后不久,**光电公司与中建四局惠州分公司完成对账。2016年初,合生帝景公司就已收到《代扣代付帝景湾四期工程材料(设备)结算款委托书》,并已确认暂扣货款。因此,依据三方供货合同的约定,本案的付款义务主体为合生帝景公司,与中建四局惠州分公司无关。
综上,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提起上诉,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于庭审时补充: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只有结算之后才产生支付货款的义务,也就是说上诉人并没有迟延支付货款,所以本案中无论如何都不应该支持货款利息的相关诉求。
**(北京)光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广东合生帝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476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忽略合同约定的材料款支付条件,判决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错误,没有任何依据,应予改正。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不属于购销合同关系,双方只是代扣代付关系,目前代扣代付的前提不存在。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签订的是《照明材料(设备)代扣代付三方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均可体现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才是材料的接收、使用主体,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是真正材料货款承担主体。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建设单位根据对承包单位的产值扣减金额及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供的代扣代付委托书对供货单位支付材料款:(1)在支付承包单位非最后工程进度付款控制节点工程款时对供货单位付款至当月对账单金额的85%;(2)在支付承包单位最后一个工程进度付款控制节点工程款时对供货单位付款至供货总金额的95%。该条款体现出,上诉人仅是在满足代扣代付条件的情况下,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产值金额中对被上诉人的材料款进行代扣代付,并非越过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直接无条件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上诉人代扣代付材料款给被上诉人的前提是:1.上诉人对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有产值;2.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向上诉人提供代扣代付委托书。只有两种条件都齐全的情况下,上诉人才有支付的义务。
(二)上诉人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目前未办理工程结算,上诉人对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是否需再支付工程款仍是未知(事实上早已超付),一审法院在不确定上诉人是否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如要求上诉人支付材料款的,应当由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举证证明其存在产值及已向上诉人提供了代扣代付委托书,否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代付代扣条件。而事实上,上诉人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双方至今未完成结算,故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是否需再向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可知,也就不能确定是否还需要对被上诉人进行代扣代付。
二、上诉人经核实,上诉人向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多付了巨额款项。一审判决会导致上诉人重复支付的情况,但是一审法院却忽略该事实,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
三、本案中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作为材料的使用主体,是该材料款的真正承担者,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得的款项早已由上诉人通过工程款支付,且已超付。因此,被上诉人材料结算款的真正承担者应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光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意见与答辩人一审的主张一致。
**(北京)光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7087.0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全部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4日、2013年8月30日,原告作为供货单位、被告一作为承包单位、被告二作为建设单位,三方签订《照明材料(设备)代扣代付三方供货合同(试用版)》、《**灯具增补合同》,约定:被告一承建工程所需照明由原告供货,实际供货以被告一《供货通知书》为准,合同暂定总价为2553380.49元。货款支付方式:原告当月供货材料款,被告一第二个月18日前上报,代扣代付委托书给被告二,由被告二第三个月第一个工程进度付款控制节点将被告一委托代扣代付的金额从被告一当月应得工程进度款中扣减后对原告进行支付材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一出具两份《代扣代付帝景湾四期工程材料(设备)结算委托书》,一份为累计材料231154.26元,累计已付款196481.12元,累计应付款(抵扣产值累计材料款92%)212661.91元,一份为累计材料2395527.17元,累计已付款1909594.33元,累计应付款(抵扣产值累计材料款92%)2203884.99元。该两份委托书没有签署日期。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对账,《货款对账单》确认,2013年8月30日签订《灯具产品供货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截止到2016年11月25日被告一应付原告货款231154.26元。
庭审中,被告一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货款金额717087.09元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照明材料(设备)代扣代付三方供货合同(试用版)》、《**灯具增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代扣代付三方供货合同约定,原告货款的付款方式是按工程进度付款节点由被告二在应付给被告一工程进度款中代付,结算款在被告一和被告二完成结算时,从被告一结算款中扣减原告供货总金额的剩余8%质保金支付。庭审中,被告一和被告二均确认双方的工程至今没有结算,故,两被告主张原告货款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二应否承担支付责任问题,根据三方代扣代付协议,被告二对被告一应给原告的货款,被告二在工程结算款的范围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被告二庭审中称向被告一已超付工程款,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且两被告均确认工程至今仍未最终完成结算,故,被告二应对原告上述货款在应付给被告一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偿清偿。综上所述,被告一庭审中确认至今仍欠原告货款为717087.09元,原告请求被告一承担支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光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717087.0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9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二广东合生帝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一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0元(原告已预交10970元),由被告一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被告二广东合生帝景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一是否应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三)上诉人二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于2016年12月7日在《货款对账单》上确认“应付款金额为:231154.26元”,即上诉人对应付被上诉人的货款再次进行了确认,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2月7日起重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一供应灯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上诉人一作为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其接受了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并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对账结算,依法负有支付货款的法律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一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个争议焦点。三方签订的《照明材料(设备)代扣代付三方供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货款的付款方式是按工程进度付款节点由上诉人二在应付给上诉人一工程进度款中代扣代付,即上诉人二在工程结算款的范围内对上诉人一应给被上诉人的货款承担代为支付的责任。上诉人一和上诉人二均确认双方的工程至今没有结算,上诉人二主张其已超付工程款,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上诉人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货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合生帝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40元,由上诉人广东合生帝景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970元;由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负担109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巍
审 判 员  刘艳妹
审 判 员  邓耀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汤美玲
书 记 员  王威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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