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西海岸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陈吓俤与福建西海岸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4民初1978号 原告:陈吓俤,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福建西海岸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塔头路******楼综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4747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吓俤诉被告福建西海岸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海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吓俤、被告西海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吓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西海岸公司立即停止仿制、使用陈吓俤注册章的行为,并销毁仿制的陈吓俤注册章;2.西海岸公司立即向陈吓俤支付因仿制注册章而产生的违约金10万元;3.西海岸公司立即向陈吓俤支付因逾期办理转注而产生的违约金5万元。诉讼过程中,陈吓俤认为西海岸仿制的印章已被其收回,故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西海岸公司立即向陈吓俤支付因逾期办理转注而产生的违约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陈吓俤具有国家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资格。2013年起,陈吓俤在西海岸公司工作。2016年3月22日,陈吓俤与西海岸公司签订《注册土木(岩土)工程师聘用协议书》,约定:西海岸公司使用陈吓俤证件的期限为两年,即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西海岸公司不得仿制陈吓俤注册章,否则需另外补偿陈吓俤10万元整,且应立即停止该违约行为;本协议期满前,如双方无意续约,西海岸公司需在协议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陈吓俤所有证件原件,并无条件配合陈吓俤办理转注,如西海岸公司的原因造成陈吓俤无法按期转注册,超过10天按一个月计,西海岸公司应每月向陈吓俤支付2万元至能成功转注册为止。 协议签订后,陈吓俤依约在西海岸公司处从事审核西海岸公司的勘察报告、文书工作。工作期间,陈吓俤发现西海岸公司存在私刻陈吓俤注册章并对外使用的情形。2017年12月10日,陈吓俤委托福州鼓楼区益民法律服务部向西海岸公司寄发《法律意见函》,要求西海岸公司停止相关违约行为。此外,陈吓俤于2020年4月通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审查获知,西海岸公司于2013年2月审查**市蕉城区蕉北街道继光社区电力及饮用水工程的施工图时,冒用陈吓俤身份以及注册章进行审核盖章,陈吓俤对该项工程并不知情。 协议期满前,陈吓俤便告知西海岸公司不继续续约的意思表示。2018年协议期满,陈吓俤多番催促西海岸公司配合办理转注事宜,但西海岸公司始终拖延办理,拖延时间为一个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陈吓俤诉至法院。 西海岸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一、陈吓俤与西海岸公司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注册土木(岩土)工程师聘用协议书》系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对陈吓俤聘用事宜的具体约定,因此,陈吓俤的本案诉请,属于劳动争议,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应当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陈吓俤刻意隐匿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及证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径行起诉,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此外,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陈吓俤于2018年4月18日离职,却在2020年8月2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期间。 二、西海岸公司不存在伪造、冒用陈吓俤注册章的事实,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西海岸公司从未参与过**市蕉城区蕉北街道继光社区电力及饮水工程的任何项目,亦没有该项目所需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资质,该项目信息也不是西海岸公司填报。根据全国建筑市场公共服务平台进一步查询,网站上载明的该项目施工图审查完成时间是2013年2月26日,而陈吓俤于2013年6月6日才取得注册土木(岩土)工程师的执业证书。西海岸公司不可能在陈吓俤取得执业资格前就冒用注册章,因此,陈吓俤主张西海岸公司冒用其注册章显然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陈吓俤提供法律意见函、短信聊天记录各一份,拟证明陈吓俤委托福州鼓楼区益民法律服务部于2017年12月10日向西海岸公司寄发《法律意见函》,要求其停止相关违约行为的事实。西海岸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西海岸公司不存在违约事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吓俤提供的法律意见函系单方制作,无法体现已经向西海岸公司寄送的事实,短信记录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2.陈吓俤提供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1张,拟证明西海岸公司于2013年2月审查“**市蕉城区蕉北街道继光社区电力及饮用水工程”施工图时,冒用陈吓俤身份以及注册章进行审核盖章。西海岸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西海岸公司从未参与过该项目亦没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资质,该项目信息不是西海岸公司填报,网站上载明的施工图审查完成时间是2013年2月26日,而陈吓俤于2013年6月6日才取得注册土木(岩土)工程师的注册执业证书,西海岸公司不可能在陈吓俤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前就冒用注册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西海岸公司不具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资质以及陈吓俤于2013年6月6日才取得注册土木(岩土)工程师的执业证书的客观事实明显矛盾,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3.陈吓俤提供西海岸公司工作人员使用陈吓俤注册章在《狮峰新苑边坡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上盖印的录像(录制时间体现为2017年3月3日)、陈吓俤与西海岸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谈话的录像(录制时间体现为2016年12月13日)、陈吓俤收回西海岸公司伪造的陈吓俤印章的录像(录制时间体现为2016年5月11日)以及陈吓俤与西海岸公司工作人员林兴、***之间的谈话的录音等视听资料,拟证明2017年西海岸公司私刻陈吓俤印章并使用,事后陈吓俤发现并收缴的事实。西海岸公司对该组视听资料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视听资料无法证明西海岸公司伪造印章,且视频录制时间分别体现为2017年3月3日、2016年5月11日以及2016年12月13日,说明陈吓俤在此时已经明知其所称的“伪造印章”事实,却于2020年8月2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吓俤提供的该组视听资料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其来源合法,但陈吓俤未提供存储以上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核对,且录制时间先后相互矛盾,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结合陈吓俤提供的《狮峰新苑边坡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陈吓俤注册章以及西海岸公司庭审中确认刻制陈吓俤两枚注册章的事实,对2017年3月3日西海岸公司工作人员使用陈吓俤注册章在《狮峰新苑边坡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上盖印的录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录像及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4.西海岸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陈吓俤与西海岸公司之闽成立劳动合同关系。陈吓俤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纸张有切割、没有盖骑缝章且西海岸公司并没有按该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工资。对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西海岸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有原件核对,真实性可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吓俤于2013年6月6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的执业凭证。西海岸公司系取得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勘察)】甲级、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的企业,并于2020年7月3日变更工商登记名称“福建西海岸建筑设计院”为“福建西海岸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2016年3月22日,陈吓俤(乙方)与西海岸公司(甲方)签订《注册土木(岩土)工程师聘用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聘用乙方做兼职,乙方持有国家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具备该职位任职资格;2.甲方使用乙方证件的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3.甲方支付乙方两年的证件使用费总额为20万元,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每月支付乙方8,333元工资;4.聘用期间,乙方的注册证交甲方保管;5.聘用期满,双方无意签订续聘协议,甲方应为乙方出具解聘证明、职业道德证明等有关变更注册证明,甲方需在15日内协助乙方办理好注册师的转出手续;6.甲方不得仿制乙方注册章,否则甲方需另外补偿乙方10万元,且应立即停止该违约行为;7.本协议期满前,如甲、乙双方无意续约,甲方需在协议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所有证件原件,并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转注,如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按期转注册,超过10天按一月计,甲方应每月向乙方支付2万元至能成功转注册为止。 协议履行期间,西海岸公司为用章方便,同时刻制了两枚陈吓俤的注册章。2017年3月3日,陈吓俤在其负责的勘察项目《狮峰新苑边坡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上签名确认,西海岸公司工作人员在陈吓俤在场且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加盖了陈吓俤的注册章。此后,西海岸公司将其刻制的陈吓俤注册章返还于陈吓俤。 上述聘用协议期满后,陈吓俤向西海岸公司提出离职申请,西海岸公司予以同意并于2018年4月18日向陈吓俤出具《离职证明》。 另查明,2016年3月3日,陈吓俤与西海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合同期内的基本工资为每月4,000元,另按甲方规定的计件工资标准计取计件工资。 又查明,陈吓俤曾于2020年5月26日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西海岸公司立即停止仿制、使用陈吓俤注册章的行为,并销毁仿制的陈吓俤注册章;2.西海岸公司立即向陈吓俤支付因仿制注册章而产生的违约金10万元;3.西海岸公司立即向陈吓俤支付因逾期办理转注而产生的违约金2万元。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9日出具榕劳人仲案字【2020】第4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陈吓俤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20年6月28日,陈吓俤又就上述事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闽0124民初13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陈吓俤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闽01民终445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合同纠纷;二、西海岸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陈吓俤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西海岸公司认为其与陈吓俤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在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于2020年5月29日对陈吓俤关于本案诉争内容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于2020年8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陈吓俤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注册土木(岩土)工程师聘用协议书》的约定,其诉请内容主要围绕协议中关于注册章的使用及其违约责任,并非劳动争议事项,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西海岸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1.陈吓俤主张西海岸公司私刻陈吓俤注册章并对外使用,违反了《注册土木(岩土)工程师聘用协议书》的约定,应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西海岸公司辩称,注册章系根据陈吓俤的要求刻制,且是经过陈吓俤的同意后才盖章。本院经审查认为,《注册土木(岩土)工程师聘用协议书》虽约定了“甲方不得仿制乙方注册章,否则甲方需另外补偿乙方10万元”,但根据陈吓俤提供的《狮峰新苑边坡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以及西海岸公司工作人员使用陈吓俤注册章在《狮峰新苑边坡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上盖印的录像视频可知,西海岸公司系在陈吓俤已经签名确认的情况下才加盖了陈吓俤的注册章,且陈吓俤当时在场而并未提出异议,故西海岸公司使用陈吓俤注册章的行为并未违背陈吓俤的意思表示,也未侵害到陈吓俤的个人法益,陈吓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西海岸公司存在违背陈吓俤意思表示冒用其注册章的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主张西海岸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陈吓俤还主张西海岸公司拖延一个月办理转注事宜,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吓俤与西海岸公司签订的《注册土木(岩土)工程师聘用协议书》于2018年4月15日履行期限届满,西海岸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向陈吓俤出具《离职证明》,其时间间隔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10个工作日期间。陈吓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西海岸公司存在逾期办理转注手续的违约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主张西海岸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吓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实际收取2,700元,由陈吓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