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9057号
原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
法定代表人:**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水丰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元公司)与被告上海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移交分项验收资料,具体文件名称详见《建筑工程档案移交书(2020年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窝工损失5,997,846元(自2020年9月1日至被告按第一项诉请实际提交分项验收资料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请2停窝工损失的计算分为工期延误45天及不提交验收资料两部分,具体计算方式为(1)现场管理人员工资按1.4倍计算为533,100元;(2)水电费、租金等按1.25倍计算为301,666.30元;(3)劳务班组待工损失按120人,9,000元/人/月计算;(4)劳务班组待工损失自2020年9月1日起按60人,9,000元/人/月计算。工期延误45天损失的计算为[(1)+(2)+(3)]×1.5个月(45天)=2,872,149.40元,不提交验收资料部分损失的计算为[(1)+(2)+(4)]×7个月=9,623,363.80元,上述两项合计12,495,513元,按12,495,513元的48%计算后为5,997,84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将**B有限公司改扩建项目(以下简称系争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9,560万元,为固定总价,逾期竣工违约金为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原名为上海XX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B有限公司改扩建工程基坑围护分包合同》,将系争项目程中的基坑围护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并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2017年3月18日,系争项目开工。2017年7月,基坑围护和桩基工程完工。被告工期延误超45天,影响原告总包施工,造成原告停窝工损失为2,872,149元。2020年8月,系争项目具备现场竣工验收条件,但被告却某提交分项验收资料,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提交,致使系争项目至今一直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导致原告停窝工损失不断持续,自2020年9月1日起算,暂算至2021年3月31日,已达到9,623,364元。并且原告还需向A公司支付高额违约金并承担工期延误的损失。原告上述停窝工损失总金额高达12,495,513元,且损失仍在不断扩大,此均因被告逾期竣工且拖延提交分项验收资料所致,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将系争项目中的桩基工程亦分包给被告施工,且两个工程合同总价之比为52:48,故本案按总损失金额的48%计,停窝工损失为5,997,846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勘察公司辩称,1.系争合同约定60天工期是为了响应原告和业主方的约定,但双方确定的基坑围护和桩基工程的总工期应为119天,对此可从原告在前案诉讼中提交的《深基坑围护及工程桩专项施工方案》及中得到印证。现基坑围护和桩基工程于2017年3月18日开工,于2017年7月完工,未超出工期。如认定我方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则原告现主张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7月间的窝工损失也已超过诉讼时效。2.其在系争工程完工时已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归档资料亦已于2021年6月3日移交给原告,现正在继续配合原告完善归档资料,原告起诉要求的验收资料应为移交档案归档资料,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系争工程为隐蔽工程,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后续施工。3.合同未约定资料移交时间及资料清单,原告在2021年4月13日前从未要求其提交归档资料,现除C册资料及竣工图因原告未配合提交基础资料而未提交给原告外,其余资料其已于2021年6月3日移交给原告,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其存在违约行为,该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实际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停窝工损失,且原告制作的损失清单,系单方制作,无任何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勘察公司原名称为上海XX研究院有限公司。
2016年11月8日,舜元公司与A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将系争项目发包给舜元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本项目基坑围护、桩基(不含桩基检测费用)、土方、结构、建筑、人防、水电、暖通、消防等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价9,560万元,为固定总价;因舜元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为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
后,舜元公司将基坑围护和桩基工程分包给勘察公司施工。勘察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向舜元公司提交《改扩建研发总部大楼及附属用房深基坑围护及工程桩专项施工方案》,载明:总工期目标2017年3月10日开工,2017年7月6日完成注桩及围护,工期为119天。基坑围护和桩基工程于2017年3月18日开工,舜元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监理单位报审工程桩及围护专项方案。2017年4月17日,舜元公司(总包单位,甲方)与勘察公司(分包单位,乙方)就系争工程施工事宜签订一份《**B有限公司改扩建工程基坑围护分包合同》,约定具体施工内容以甲方确认的项目基坑围护设计施工图、招标文件、招标答疑纪要、招标文件和承诺书等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以上工期均包含国定假日、农忙及一般气候影响),开工日期拟定于2017年2月12日,具体以甲方及监理单位签发的开工令注明日期为准;不可抗力、设计变更引起及施工组织设计中非乙方原因引起的关键工序变更等,工期相应顺延;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采用总价包干,合同总价535万元;甲方职责为根据建设单位及地方档案管理要求,为乙方的竣工图纸和技术资料加盖公章或专用章;乙方职责为乙方应按照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整理施工、验收记录和技术资料等,并由监理工程师进行检验和签证;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按项目所在地城建管理职能部门的要求递交符合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归档要求的竣工验收原始资料原件和竣工图计4套;如未能及时递交,造成延期竣工综合验收所发生的费用和责任由乙方承担,同时因未能及时归档引起档案馆的经济处罚也由乙方承担。
2017年5月15日,舜元公司、勘察公司和建设方及监理方就施工事宜进行会商,会议记录载明,各方对工程质量、桩基减少、施工方人员和组织架构、测试费用、钢筋材料、付款等问题进行了商谈,但未涉及工期问题。
基坑围护和桩基工程于2017年7月完工,地下室主体结构于20,地下室主体结构于2018年3月底完工办理分项验收。
2019年5月28日,舜元公司与勘察公司就系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并签署《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确认系争工程存在合同外新增项目。
2019年6月29日,监理单位就完善前期桩基、基础和主体分部资料事宜向舜元公司发送一份监理通知单,载明:现场的主体结构施工基本已完成,达到结构封顶的条件,但前期的施工过程中的资料目前尚未全部完善,如桩基的施工过程资料和质量资料均未见,要求总包项目部于下周内将前期的施工资料整理完成并归档存放,为主体验收提前做好资料查验的准备。勘察公司表示未收到该监理通知单。
2021年4月9日,舜元公司向勘察公司寄送一份《关于工期延误及验收资料迟延交付损失索赔的通知函》,称勘察公司延误工期超过45天,直接影响总包合同工期,给其造成了停窝工损失;总包工程自2020年8月具备现场竣工验收条件,勘察公司无故拒不移交验收相关资料,拖延资料移交至今超过7个月,直接导致其竣工日期至发函日延误超过7个月,给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要求勘察公司收函后立即向其办理全部验收资料移交手续,并赔偿上述损失等。
勘察公司收函后于2021年5月19日向舜元公司寄送一份《关于催要A公司改扩建项目归档资料及协助归档工作的函》,称要求舜元公司收函5日按附件一要求向其提供资料,其收到舜元公司提供附件一所列资料后,才能完成相应工作,待其完成后,部分文件需舜元公司签字**,并由舜元公司联系相关各方签字**;附件二所列资料,其已基本准备完毕,需舜元公司签字**,并由舜元公司联系相关各方签字**;其收函后多次联系舜元公司工作人员催要相关归档所需资料,***公司并未积极响应,甚至拒绝配合。附件一载明需舜元公司提供C册材料检测报告各两份,包含混凝土抗压报告、水泥原材料检测报告、钢筋原材料检测报告等。附件二载明A册、B册、D册所需材料。
2021年6月3日,勘察公司将A册、B册、D册材料交付给舜元公司。
审理中,勘察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将C册材料交付给舜元公司。舜元公司遂撤回第一项要求勘察公司移交分项验收资料的诉请。
本案争议焦点为勘察公司是否应承担工期延误及不提交验收资料的违约责任。
关于工期是否延误问题,首先,如双方已变更施工方案审批时确定的工期,应对施工方案、工程进度节点等一并予以变更,并作为合同附件;其次,在施工过程中,不论是业主方和监理方,还是舜元公司,均未提出过施工工期延误问题;再次,在合同约定的60日工期已近届满时召开的会议上,各方对施工中的问题进行了逐一商谈,但未提及工期延误问题。由此,本院认为,勘察公司关于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是为了响应总包合同的约定,舜元公司对工期应为119日是明知且认可的抗辩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另外,系争工程存在合同外增项,工期应当予以顺延,即使勘察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舜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21年4月9日前就工期延误损失向勘察公司进行过主张,故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由此,舜元公司要求勘察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不提交验收资料一节,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勘察公司才需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图,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在系争工程完工后未办理分项验收,故勘察公司延迟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图有正当理由。其次,监理单位于2019年6月29日向舜元公司发送的监理通知单的事由为完善前期桩基、基础和主体分部资料,然舜元公司仅负责系争工程及桩基工程的施工,故舜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仅因勘察公司不提交验收资料,致使整体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再次,即使勘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舜元公司未能对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现舜元公司仅凭其制作的损失清单主张相应损失,本院难以采信。由此,本院对于舜元公司以不提交验收资料为由要求勘察公司赔偿停窝工损失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3,784元,减半收取26,8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1,892元,由原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芬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