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初905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水丰路**。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
法定代表人:**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上海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价值5,997,846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沪0114民初9057号民事裁定:冻结上海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997,846元,不足部分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上海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以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裁判驳回,上海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上海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997,846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徐 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