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4民初28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表。
被申请人:上海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列当事人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20)沪0114民初287号民事裁定,冻结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19,040.93元,不足部分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对其采取的保全措施应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徐 芬
审 判 员 孙 倩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