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与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哲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3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哲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上海英峻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公司”)与被上诉人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元公司”)、上海哲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诚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英峻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勘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改判舜元公司支付勘察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436,551.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以此为本金基数,判令舜元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用钢量为391.23吨而非614.67吨明显错误。根据勘察公司提交的证据五,2019年5月28日,由勘察公司、舜元公司、监理三家单位签署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明确了三方确认的用钢量:序号18,“空腹钢柱”,审核工作量为223.44吨,第二页“钢筋工程”中的“钢筋笼”,审核工作量为309.53吨。另一处“钢筋笼”审核工作量为81.70吨。前述三者合计正为勘察公司所主张的614.67吨。故依照一审法院的计算公式即每吨涨价440元再减掉1%管理费,则前述少算的223.44吨钢材的补价共计97,330.46元应由舜元公司支付给勘察公司。一审法院关于混凝土款378万元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及交易习惯。其一,混凝土款相关事实是:勘察公司与舜元公司之间的涉案主体合同价为535万元,但所涉工程实际价为655万元。舜元公司实际承包本工程的人廖前哨为了避开舜元公司内部的审批流程,以舜元公司名义与勘察公司签署了合同价为535万元的主体合同。同时,廖前哨又找了皮包公司哲诚公司与勘察公司签署了《***峻机械有限公司改扩建项目基坑围护工程补充协议》,同意在前述补充协议中向勘察公司补偿120万元,并同时约定前述补偿款通过舜元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方式支付,故勘察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发给舜元公司的《催款函》中才将混凝土费用列入作为合同内造价655万元的结算基础。然而,由***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且舜元公司不守信誉,否认补充协议的存在,使得混凝土款一事显得不符合日常逻辑及交易习惯。2.勘察公司从未否认2018年12月24日发出的《催款函》,但一直强调该函只是协商函,并不是对所有关键事实的确认,且勘察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由勘察公司签收确认的勘察公司使用混凝土量的《确认签证单》,其总价为279万元。然而,一审法院既不允许追加涉案混凝土供应商上海嘉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也不将其作为证人进行查证,完全无视该关键证据的存在,直接否认了勘察公司的主张。3.一审法院关于英峻公司给***公司的材料涨价补偿认定不符合事实。英峻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与舜元公司的补充协议明确记载“原材料涨幅确实较大,为合理分摊材料涨价造成的施工成本增加,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约定”。根据该补充协议以及英峻公司当庭确认的其已经向舜元公司的付款金额,英峻公司已经实际向舜元公司支付了950万补偿款中的部分款项。涉案合同的第六条明确约定:“如业主因图纸变更或材料价格调整给予甲方相应的补偿费用”。一审法院不顾该合同约定,直接认定英峻公司未与舜元公司约定该期间的涨价费用补偿。一审法院该认定显然与案件查清的事实不符。所以,涉案施工阶段材料涨价费用825,495.43元亦应由舜元公司支付给勘察公司。4.一审法院关于材料涨价费的认定不符合事实。根据英峻公司与舜元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英峻公司当庭称述,英峻公司已实际向舜元公司支付了950万元补偿款中的部分款项,故涉案工程施工阶段涨价费用825,495.43元亦应由舜元公司支付给勘察公司。5.关于H型钢超期费用。一审法院既然不认可《***峻机械有限公司改扩建项目基坑围护工程补充协议》及签订***公司与本案有任何联系,则本案涉案合同的约定工期为两个月(60天),实际工期为四个多月,明显已超期。而且,勘察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所使用的H型钢并非勘察公司所有,系租赁而来,勘察公司每天要为其支出租赁费用。另外,本案施工期限超期完全系舜元公司的责任,与勘察公司无关,故本案中超过60天的H型钢租赁费用理应由舜元公司补偿给勘察公司。 舜元公司辩称,1.关于中标至合同签订期间涨价的费用。涉案钢材用量为391.23吨,这个数据是勘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及提供补充证据三中均予以确认的,故中标至合同期间钢材涨价的费用应以391.23吨作为基础来计算。另外,分包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如业主因图纸变更或材料价格调整,给予甲方相应的补偿费用的,则甲方收取1%的管理费后,剩余的99%补偿费用全部结算给乙方。根据这条约定,涨价费用的补偿是基于英峻公司给予舜元公司的情况下,舜元公司才支付给勘察公司,而事实上英峻公司并没有将上诉状所提到的空腹钢柱部分的涨价费用补偿给舜元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也不需要补偿。一审法院认定按照391.23吨来计算中标至合同签订期间的钢材涨价费用符合事实及合同约定,勘察公司要求按照614.67吨结算没有依据。2.关于混凝土的费用。第一,勘察公司在2018年12月24日的催款函中已确认混凝土费用为378万元。第二,舜元公司没有授***公司与勘察公司签订所谓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舜元公司没有约束力,且这是一个无效协议。第三,分包合同是包工包料的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包含的是混凝土的费用,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所涉工程的混凝土是由舜元公司供应的,因此双方最终就原合同中的混凝土材料费应在原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即分包合同混凝土应按2016年10月的混凝土价格信息来确定。按照当时的信息是每立方417元,即便按照勘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为的混凝土用量,双方争议的两个工程的混凝土用量是9083立方,混凝土的费用是3,787,611元,这与勘察公司在催款函中确认的378万元是一致的,因此,一审认定扣除混凝土的费用378万元是符合事实的。3.关于合同签订后至竣工阶段材料涨价的费用。首先,本案分包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4月17日,开工的时间是2017年3月18日,2017年7月合同项下的工程是完工了,根据勘察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补充证据五,不含税材料信息价,无论从2017年3月起算到项目完工还是从2017年4月到项目完工,这段期间钢材、混凝土都不存在任何涨价的情况,因此勘察公司主张该部分涨价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第二,本案分包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单价也是综合的固定单价,合同的第六条第三款第一项明确约定了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不管市场人工材料机械价格如何波动,除非业主同意补偿,价格不作调整,因此勘察公司主张该部分涨价的费用没有合同依据。第三,英峻公司与舜元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950万元是工程节点奖而非所谓的材料涨价补偿,与本案所涉工程的材料没有任何关系。事实上,英峻公司也没有给予舜元公司就本案工程合同签订后到竣工阶段的一个材料价格的调整费用,故勘察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4.关于H型钢的超期的费用。本案分包合同是固定总价,总价里包含了H型钢从打入到拔除以及在此期间使用的费用,并且根据勘察公司提交的本案工程施工专项施工方案的规定,H型钢拔除的条件是地下室主体结构完工,所以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H型钢具体的使用时间,更没有约定H型钢超期使用的费用。勘察公司现在依据其与哲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主张所谓H型钢的费用,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另外,本案分包合同约定的工期是60天,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延误工期超过59天,直至2017年7月才完工。而勘察公司既是本案工程施工方,也是设计方,勘察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多次发出影响施工的错误指令,致使工期延误,故勘察公司主张的H型钢的使用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关于勘察公司提及的120万元费用问题。首先,分包合同总价是535万元,并非如勘察公司所称的加上120万元是655万元。第二,哲诚公司既不是项目的施工人,也不是舜元公司的授权代表,舜元公司从来没有授***公司与勘察公司签署任何的协议,且哲诚公司与舜元公司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故勘察公司依据其与哲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向舜元公司主张增加的120万元工程款也没有事实与合同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哲诚公司未作答辩。 英峻公司述称,同意舜元公司之答辩意见。另外补充一点,舜元公司与英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采用的是固定总价,价款为9,560万元,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就原材料的涨价风险作出了相关约定,分包单位不得以原材料涨价为由再向英峻公司主张相关工程款项。英峻公司已全额支付了相关工程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项的情况。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法院予以维持。 勘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舜元公司向勘察公司支付工程款6,241,455.97元;2.判令舜元公司向勘察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6,241,455.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9日为624,145.60元);3.判令哲诚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在120万元范围内与舜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英峻公司在欠付舜元公司的建设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舜元公司应向勘察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勘察公司原名称为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2016年11月8日,舜元公司与英峻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英峻公司将改扩建工程发包给舜元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本项目基坑围护、桩基(不含桩基检测费用)、土方、结构、建筑、人防、水电、暖通、消防等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价9,560万元,为固定总价。舜元公司(乙方)与英峻公司(甲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确认原材料等涨价的风险,是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过往的施工经验、行业经验、风险判断能力,能够预判与采取相应的对冲风险、预防风险等措施可以对冲、预防的,不属于法定的情势变更的范畴;乙方不得以原材料涨价为由,以及分包单位的要求为理由向甲方追加工程款或其他要求;双方同时确认在本项目施工期间,原材料涨幅确实较大,为合理分摊原材料涨价造成的施工成本增加,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给予乙方相关工程节点奖金;第五条约定,甲方同意在原合同结算金额基础上支付950万元作为工期节点奖金,上述金额在乙方提出申请后,以及满足一定条件并开具合法发票后15日内,由甲方支付。 后,舜元公司将系争工程分包给勘察公司施工,系争工程于2017年3月18日开工。勘察公司(分包单位,乙方)与舜元公司(总包单位,甲方)于2017年4月17日就系争工程施工事宜签订一份《***峻机械有限公司改扩建工程基坑围护分包合同》,约定具体施工内容以甲方确认的项目基坑围护设计施工图、招标文件、招标答疑纪要、招标文件和承诺书等为准;承包范围包括且不限于相应招标文件、招标图纸、现行的设计技术规范和施工验收规范明确的基坑围护工程钻孔灌注桩和SMW工法桩施工,包括但不限于场地平整、表层土清理外运、场地硬化、地下障碍物清理、双轴三轴开槽及土方外运、双轴三轴置换土连挖带运、SMW工法H型钢打入、拔除和相关H型钢租金(含后浇带部位H型钢二次进场拔除)、格构柱安装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以上工期均包含国定假日、农忙及一般气候影响),开工日期拟定于2017年2月12日,具体以甲方及监理单位签发的开工令注明日期为准;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采用总价包干,合同总价535万元;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基于业主2016年下发的招标图纸和2016年10月17日的钢材市场价,如业主图纸变更或材料价格调整给予甲方相应的补偿费用,则甲方收取1%的总包管理后,剩余99%补偿费用全部结算给乙方;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不管市场人工、材料、机械价格如何波动,除非业主同意补偿,价格都不再调整;乙方未按综合单价工作内容完成相应分项,甲方有权根据项目部核定的工程量扣除相应金额;乙方工作内容还包含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场地平整、硬化、垃圾外运、雨季排水等工作;工程款支付约定:全部基坑围护工程钻孔灌注桩和SMW工法桩施工工程施工完成,支付已完产值(该产值需经甲方确认)的50%;基坑开挖后垫层浇筑完成,支付已完产值(该产值需经甲方确认)的30%;结构施工至±0,且所有H型钢拔除并撤场,支付已完产值(该产值需经甲方确认)的15%;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已完产值(该产值需经甲方确认)的5%;甲方每期付款前,乙方须提供足额有效发票(11%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且不承担任何逾期支付责任;工程完工后,乙方按上述要求编制完整的工程结算书提交给甲方,甲方应及时予以审核。合同附表1为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分包报价清单,金额为535万元,其中场地平整费用为12万元;附表2为总包方投标文件报价清单,金额为5,124,756元。 系争工程于2017年7月完工,地下室主体结构于2018年3月底完工,勘察公司与舜元公司未办理分项验收。 2017年3月13日,英峻公司与舜元公司、勘察公司签署一份会议纪要,载明:桩基及围护新增部分按新增部分总价85%结算。2017年5月15日,勘察公司、舜元公司与英峻公司又签署一份会议记录,载明:关于此次桩基减少的问题,罚施工方1万元整。 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勘察公司向舜元公司开具了共计51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舜元公司于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陆续向勘察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424万元。 2018年12月24日,勘察公司向舜元公司发送一份催款函,载明:两个工程合同内金额1,235万元,图纸变更费用264万元,主合同钢材调价44.396万元,型钢租赁超期费用106万元,合同外材料调价费用147.604万元,舜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58.74万元,舜元公司垫付混凝土费用378万元、水电费及其他36万元,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对于合同确定的前三项费用要求舜元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前支付393.486万元,其余费用尽快结算。 2019年5月28日,勘察公司与舜元公司就系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并签署《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其中新增项目围护灌注桩截桩,审核工程量为111根。 2019年7月30日,勘察公司向舜元公司邮寄系争工程的结算书,载明:一、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计价,金额为535万元;二、施工图工程量清单计价结算,金额为7,854,569.65元;三、增加费用项目,1.中标至合同签订期间钢材费用调整,工程量641.96吨,单价440元,合价282,462.40元;2.合同签订后至竣工阶段材料涨价费用,合价825,495.43元;3.型钢超期租赁费1,593,960.02元;总计1,055,6,487.50元。 2019年10月9日,勘察公司委托律***元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舜元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系争工程及另案桩基工程的欠款共计9,331,719.73元。因双方未对结算事宜协商一致,故勘察公司涉诉。 另,舜元公司另将涉案项目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勘察公司施工,因舜元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勘察公司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以(2020)沪0114民初287号案件受理,该案认定桩基工程总价为5,959,882.62元。 一审法院认为,勘察公司与舜元公司签订的《***峻机械有限公司改扩建工程基坑围护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系争工程虽未办理分项验收但已交付舜元公司,舜元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舜元公司辩称应于涉案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才向勘察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意见,无合同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勘察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增加项目的造价确定问题,勘察公司与舜元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的工程量核对中已确认新增围护灌注桩截桩的工程量,故舜元公司主张扣除围护灌注桩截桩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舜元公司对勘察公司主张的围护灌注桩截桩的单价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照准。根据勘察公司、舜元公司英峻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签署的会议纪要,系争工程新增部分按新增部分总价85%结算,且根据合同约定,还应扣除1%的管理费,故勘察公司主张按100%的价格计算新增部分造价,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增值税税率调整,勘察公司主张按11%的税率计算造价,法院不予支持,应按9%的税率计算。经计算,合同外增加项目的造价应为2,022,441.49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钢材料涨价费用,主要分为中标至合同签订期间钢材涨价费用与签合同至竣工阶段钢材涨价费用。法院分述如下:1.中标至合同签订期间钢材涨价费用问题,勘察公司主张按工程量614.67吨计算,舜元公司确认可调价的钢材量为391.23吨,勘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实难采信,法院以舜元公司的自认为准,舜元公司、英峻公司均确认单价440元为含税价格,且已在合同中约定了该期间的价格调整,故根据合同约定,扣除1%的管理费后为170,419.79元,该款舜元公司应当给付勘察公司。勘察公司主张单价440元为不含税价格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2.签合同至竣工阶段钢材涨价费用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不管市场人工、材料、机械价格如何波动,除非业主同意补偿,价格都不再调整,现英峻公司未与舜元公司约定该期间的涨价费用补偿,故勘察公司主张的合同至竣工阶段钢材涨价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勘察公司主张的H型钢超期租赁费,由于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勘察公司与哲诚公司,勘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舜元公司授***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舜元公司亦未进行追认,舜元公司不受该补充协议的约束,且双方在核对工程量时,舜元公司未对H型钢超期租赁费予以确认,故勘察公司依据其与哲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要求舜元公司承担H型钢超期租赁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系争工程总价为合同总价包干535万元+2,022,441.49元+170,419.79元=7,542,861.28元。 关***公司主张的扣款问题。舜元公司主张扣除场地平整费用,由于2019年5月28日的工程量核对清单仅是对系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对,而场地平整费属于工程费用,无需核对工程量,且合同约定为包干价,舜元公司以工程量核对清单中无该项内容主张勘察公司未进行施工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至***公司主张的混凝土垫付费用378万元,该款勘察公司已在发送给舜元公司的催款函中进行了确认,现勘察公司主张按279万元扣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勘察公司对舜元公司主张的业主罚款1万元、水电费及其他费用36万元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照准。由***公司主张的扣款未区分系争工程及另案的桩基工程,故除因桩基减少的罚款1万元外,其余414万元的扣款本院参照两个工程认定的总价金额的比例酌定在本案中扣减2,310,000元。系争工程总价7,542,861.28元,扣除舜元公司已支付的424万元及扣款2,310,000元,舜元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992,861.28元。舜元公司拖欠工程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勘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时间,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地下室主体结构完工时间、勘察公司自认的型钢拔除时间、系争工程未经分项验收已交付的情况等,酌定自2018年9月1日起算,利息计算基数根据本院认定的实际欠付金额予以调整,勘察公司主张按年利率5%计算,无合同依据,法院亦依法予以调整。 对于勘察公司主张的英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哲诚公司在120万元范围内与舜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哲诚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92,861.28元;二、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92,861.2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上海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勘察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系舜元公司致勘察公司《桩基及基坑围护竣工资料催收函》。在该函中,舜元公司称“2017年3月31日,我司与贵司就‘改扩建研发总包大楼及附属用房项目’签订《***峻机械有限公司改扩建工程桩基分包合同》,并于2017年4月17日补充签订《***峻机械有限公司改扩建项目基坑围护工程补充协议》,由贵司承包本项目的桩基及基坑围护专业分包工程。”勘察公司认为,该函中舜元公司所述的2017年4月17日补充协议即指勘察公司与哲诚公司签订的协议,故舜元公司是认可该协议的。舜元公司认为,根据勘察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与哲诚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了协议,而上述函中所称的协议是2017年4月17日所签,两者并非同一协议。舜元公司不知道亦未授***公司与勘察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舜元公司与勘察公司签订的《***峻机械有限公司改扩建工程基坑围护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勘察公司已将其施工的工程交付舜元公司,舜元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二审中,双方对一审已认定的系争工程总价7,542,861.28元无异议,但勘察公司认为,工程总价还应包括120万元差价补偿款、H型钢超期费用及钢材料涨价费用。另外,扣除舜元公司垫付的混凝土费用为279万元而非378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关于120万元差价补偿款及H型钢超期费用,均系勘察公司与哲诚公司之间的约定,舜元公司并非该合同一方主体。勘察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桩基及基坑围护竣工资料催收函》中,舜元公司所提及的补充协议签订日期与勘察公司、哲诚公司签订协议之日期并非同一日,难以确定上述所指两份补充协议为同一。因此,现无证据证明舜元公司知道并认可勘察公司与哲诚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协议难以对舜元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故本院对勘察公司关于120万元差价补偿款及H型钢超期费用的主张难以支持。关于钢材料涨价费用,勘察公司主张中标至合同签订期间钢材料的涨价,钢材料按614.67吨计量,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按照舜元公司确认的可调价钢材量391.23吨计算涨价费用并无不妥。至于签订合同至竣工阶段钢材涨价费用问题,根据舜元公司、勘察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不管市场人工、材料、机械价格如何波动,除非业主同意补偿,价格都不再调整。现无证据证明英峻公司给予舜元公司该期间的涨价费用补偿,且英峻公司亦否认给予舜元公司该方面的补偿,故勘察公司上诉主张合同签订后至竣工阶段涨价费用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公司垫付的混凝土费用问题,舜元公司主张其垫付的混凝土费用为378万元,应予以扣除。勘察公司在发给舜元公司的函件中对此已予以确认,现勘察公司主张该确认系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实际舜元公司的垫付费用为279万元,无证据证明且有违诚信,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勘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49.52元,由上海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庆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煜 书 记 员 孙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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