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与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英峻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3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英峻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公司”)与被上诉人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元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英峻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勘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改判舜元公司支付勘察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15,025.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以此为本金基数,判令舜元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1.勘察公司与舜元公司签订的《***峻机械有限公司改扩建项目基坑围护工程》约定合同价为535万元,但所涉工程实际价为655万元。舜元公司实际承包工程的廖前哨为了避开舜元公司内部的审批流程,以舜元公司名义与勘察公司签署了合同价为535万元的主体合同。同时,廖前哨又找了皮包公司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诚公司”)与勘察公司签署了《***峻机械有限公司改扩建项目基坑围护工程补充协议》,同意在前述补充协议中向勘察公司补偿120万元,并同时约定前述补偿通过舜元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方式支付。所以,勘察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发给舜元公司的《催款函》中才将混凝土费用列入作为合同内造价655万元的结算基础。勘察公司从未否认2018年12月24日发出的《催款函》,但一直强调该函只是协商函,并不是对所有关键事实的确认。而且,勘察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公司签收确认的勘察公司使用混凝土量的《确认签证单》,其总价为279万元。然而,一审法院既不允许追加涉案混凝土供应商上海嘉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也不将其作为证人进行查证,完全无视该关键证据,直接认定舜元公司垫付的混凝土费用为378元,显然有违事实。2.一审法院关于英峻公司给予舜元公司的材料涨价补偿认定不符合事实。英峻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与舜元公司的补充协议明确记载“原材料涨幅确实较大,为合理分摊材料涨价造成的施工成本增加,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约定”。根据该补充协议以及英峻公司当庭确认的其已向舜元公司的付款金额,英峻公司已实际向舜元公司支付了950万补偿款中的部分款项。涉案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如业主因图纸变更或材料价格调整给予甲方相应的补偿费用”。英峻公司与舜元的补充协议明确写着“为合理分摊材料涨价造成的施工成本增加”,但一审法院却不顾该合同约定,直接认定“现英峻公司未与舜元公司约定该期间的涨价费用补偿”。一审法院该认定显然与案件查清的事实不符,涉案施工阶段材料涨价费用亦应***公司支付给勘察公司。
舜元公司辩称,1.关于混凝土费用,勘察公司在其2018年12月24日的催款函中已经认混凝土费用为378万元。舜元公司未授***公司与勘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舜元公司无拘束力。原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中包含了混凝土费用。但在实际施工中混凝土***公司供应,原合同中的混凝土材料费用应在合同总价中予以扣除。合同中混凝土计费依据是按2016年10月的混凝土价格信息确定,即每立方417元。即便按照勘察公司认为的混凝土用量9083立方,混凝土费用为3,787,611元,这与勘察公司在催款函中确认的应扣除混凝土费用378万元基本一致。2.关于合同签订后至竣工阶段材料涨价费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开工日期为3月18日,2017年7月合同项下工程完工,在此期间不存在材料涨价之事实。况且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第六条第3款第(1)项约定“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不管市场人工、材料、机械价格如何波动,除非业主同意补偿,价格不作调整。”故勘察公司主张涨价费用无合同依据。此外,英峻公司与舜元公司约定的950万元为工程节点奖,非材料价格上涨的补偿,更与本案所涉材料无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英峻公司述称,同意舜元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勘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舜元公司向勘察公司支付工程款3,019,040.93元;2.判令舜元公司向勘察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019,040.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9日为289,827.93元);3.判令英峻公司在欠付舜元公司的建设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舜元公司应向勘察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勘察公司原名称为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2016年11月8日,舜元公司与英峻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英峻公司将改扩建工程发包给舜元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本项目基坑围护、桩基(不含桩基检测费用)、土方、结构、建筑、人防、水电、暖通、消防等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价9,560万元,为固定总价。舜元公司(乙方)与英峻公司(甲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确认原材料等涨价的风险,是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过往的施工经验、行业经验、风险判断能力,能够预判与采取相应的对冲风险、预防风险等措施可以对冲、预防的,不属于法定的情势变更的范畴;乙方不得以原材料涨价为由,以及分包单位的要求为理由向甲方追加工程款或其他要求;双方同时确认在本项目施工期间,原材料涨幅确实较大,为合理分摊原材料涨价造成的施工成本增加,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给予乙方相关工程节点奖金;第五条约定,甲方同意在原合同结算金额基础上支付950万元作为工期节点奖金,上述金额在乙方提出申请后,以及满足一定条件并开具合法发票后15日内,由甲方支付。
后,舜元公司将系争工程分包给勘察公司施工,系争工程于2017年3月18日开工。勘察公司(分包单位,乙方)与舜元公司(总包单位,甲方)于2017年3月31日就系争工程施工事宜签订一份《***峻机械有限公司改扩建工程桩基分包合同》,约定具体施工内容以甲方确认的项目桩基设计施工图、招标文件、招标答疑纪要、招标文件和承诺书等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以上工期均包含国定假日、农忙及一般气候影响),开工日期拟定于2017年2月12日,具体以甲方及监理单位签发的开工令注明日期为准;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采用总价包干,合同总价580万元;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基于业主2016年下发的招标图纸和2016年10月17日的钢材市场价,如业主图纸变更或材料价格调整给予甲方相应的补偿费用,则甲方收取1%的总包管理后,剩余99%补偿费用全部结算给乙方;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不管市场人工、材料、机械价格如何波动,除非业主同意补偿,价格都不再调整;工程款支付约定:全部桩基工程施工完成,支付已完产值(该产值需经甲方确认)的50%;地下室垫层浇筑完成,支付已完产值(该产值需经甲方确认)的30%;结构施工至±0,支付已完产值(该产值需经甲方确认)的15%;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已完产值(该产值需经甲方确认)的5%;甲方每期付款前,乙方须提供足额有效发票(11%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且不承担任何逾期支付责任;工程完工后,乙方按上述要求编制完整的工程结算书提交给甲方,甲方应及时予以审核。合同附表1为桩基工程施工分包报价清单,金额为580万元,附表2为总包方投标文件报价清单,金额为5,814,942元。
系争工程于2017年7月完工,地下室主体结构于2018年3月底完工,勘察公司与舜元公司未办理分项验收。
2017年5月15日,勘察公司、舜元公司与英峻公司签署一份会议记录,载明:关于此次桩基减少的问题,罚施工方1万元整。
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勘察公司向舜元公司开具了共计35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舜元公司于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陆续向勘察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3,467,408.88元。
2018年12月24日,勘察公司向舜元公司发送一份催款函,载明:两个工程合同内金额1,235万元,图纸变更费用264万元,主合同钢材调价44.396万元,型钢租赁超期费用106万元,合同外材料调价费用147.604万元,舜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58.74万元,舜元公司垫付混凝土费用378万元、水电费及其他36万元,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对于合同确定的前三项费用要求舜元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前支付393.486万元,其余费用尽快结算。
2019年7月30日,勘察公司向舜元公司邮寄系争工程的结算书,载明:一、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计价结算,金额为580万元;二、增加费用项目,1.中标至合同签订期间钢材费用调整,工程量367.04吨,单价440元,合价161,497.60元;2.合同价至竣工阶段材料涨价费用,单价524,952.21元;总计6,488,449.81元。
2019年10月9日,勘察公司委托律***元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舜元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系争工程及另案基坑围护工程的欠款共计9,331,719.73元。因双方未对结算事宜协商一致,故勘察公司涉诉。
另,舜元公司另将涉案项目中的基坑围护工程分包给勘察公司施工,因舜元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勘察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2020)沪0114民初299号案件受理,该案认定基坑围护工程总价为7,542,861.28元。
一审法院认为,勘察公司与舜元公司签订的《***峻机械有限公司改扩建工程桩基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系争工程虽未办理分项验收但已交付舜元公司,舜元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舜元公司辩称应于涉案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才向勘察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意见,无合同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钢材料涨价费用,主要分为中标至合同签订期间钢材涨价费用与签合同至竣工阶段钢材涨价费用。法院分述如下:1.中标至合同签订期间钢材涨价费用问题,舜元公司确认该期间钢材调整工程量为367.04吨,舜元公司、英峻公司均确认单价440元为含税价格,且已在合同中约定了该期间的价格调整,故根据合同约定,扣除1%的管理费后为159,882.62元,该款舜元公司应当给付勘察公司。勘察公司主张单价440元为不含税价格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2.签合同至竣工阶段钢材涨价费用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不管市场人工、材料、机械价格如何波动,除非业主同意补偿,价格都不再调整,现英峻公司未与舜元公司约定该期间的涨价费用补偿,故勘察公司主张的合同至竣工阶段钢材涨价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系争工程总价为合同总价包干580万元+159,882.62元=5,959,882.62元。
关于舜元公司主张的扣款问题。舜元公司主张的混凝土垫付费用378万元,该款勘察公司已在发送给舜元公司的催款函中进行了确认,现勘察公司主张按279万元扣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勘察公司对舜元公司主张的业主罚款1万元、水电费及其他费用36万元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照准。罚款1万元系因桩基减少引发,故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其余414万元的扣款未区分系争工程及另案的基坑围护工程,故法院参照两个工程认定的总价金额的比例酌定在本案中扣减183万元即本案中共扣减184万元。系争工程总价5,959,882.62元,扣除舜元公司已支付的3,467,408.88元及扣款184万元,舜元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652,473.74元。舜元公司拖欠工程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勘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地下室主体结构完工时间、系争工程未经分项验收已交付的情况等,法院调整自2018年5月1日起算,利息计算基数根据法院认定的实际欠付金额予以调整,勘察公司主张按年利率5%计算,无合同依据,法院亦依法予以调整。
对于勘察公司主张的英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52,473.74元;二、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52,473.7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上海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舜元公司与勘察公司签订的《***峻机械有限公司改扩建工程桩基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勘察公司已将其施工的工程交付舜元公司,舜元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勘察公司上诉认为除了一审法院已判令舜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外,舜元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费用包括钢材料涨价费用。此外,舜元公司垫付的混凝土费用总共为279万元而非378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关于钢材料涨价费用,根据舜元公司、勘察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不管市场人工、材料、机械价格如何波动,除非业主同意补偿,价格都不再调整。现无证据证明英峻公司给予舜元公司该期间的涨价费用补偿,且英峻公司亦否认给予舜元公司该方面的补偿,故勘察公司上诉主张钢材料涨价费用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舜元公司垫付的混凝土费用问题,舜元公司主张其垫付的混凝土费用为378万元,应予以扣除。勘察公司在发给舜元公司的函件中对此已予以确认,现勘察公司主张该确认系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实际舜元公司的垫付费用为279万元,无证据证明且有违诚信,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参照两个工程认定总价金额的比例酌定在本案中扣减的混凝土费用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勘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5.52元,由上海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庆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煜
书 记 员 孙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