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遥感设备研究所

***与北京遥感设备研究所(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二研究院二十五所)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108民初30698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理人:蔡交云(***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军,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遥感设备研究所(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二研究院二十五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赵家琛,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炜烜,北京市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龙,男,该单位人力资源处副处长。
原告***与被告北京遥感设备研究所(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二研究院二十五所)(以下简称中航二十五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航二十五所支付***2003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223600元;2、中航二十五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1年7月1日***经毕业分配,进入中航二十五所工作,事业编制,双方聘用关系存续至今。1992年起因在单位受到刺激,***出现精神类疾病前兆,1993年停止工作,2003年11月***进入大兴区精神病院接受治疗,至今未出院。2013年***之父多次与中航二十五所交涉提高***的工资待遇,但对方拒不增加,导致***接受治疗期间,其亲属尚需每月补助***400多元的伙食费,2017年中航二十五所将***的工资调整为每月1500元,在春节前派人探视并给予慰问费3000元。2017年5月双方再次就***的待遇等问题进行协商,中航二十五所表示***的工资是根据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发。***经司法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并未申报工伤,但其精神残疾应当按照工伤对待,并享受残疾人相关待遇,故其在接受治疗期间,应当按照助理工程师的岗位工资核算,可在该岗位工资及效益的基础上按照80%的比例发放,而中航二十五所的现有标准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为依法维护***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航二十五所系事业单位法人,1991年7月***进入中航二十五所工作,事业编制,1992年***出现精神类疾病征兆,后停止工作。针对***因病停止工作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记不清具体日期,***一方主张为1993年,中航二十五所主张为1992年。2017年3月***经京安精鉴[2017]083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7年4月我院作出(2017)京0108民特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蔡交云为***的监护人。
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与中航二十五所之间并未签订聘用合同,亦确认***停止工作后,中航二十五所向其支付工资至今。至于以何工资标准发放,中航二十五所主张根据国人部发(2006)59号文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规定,聘用为助理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执行12级岗位工资标准,***属于此类人员,其工资套改后月工资为1007元,但其档案工资早就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可能以此标准核算其病假工资,故单位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发放涉案期间的病假工资,并就此提举工资发放明细。***一方认可已收到明细中载明的工资数额,但主张该标准并不足额,并表示助理工程师是***初期的职称,经***的父亲向中航二十五所咨询,前几年的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故***的病假工资应按照此标准的80%发放,能够满足治病与陪护的双重需求,保障***最低的生存标准。
2017年6月1日,***之父蔡交云以要求确认自1991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与中航二十五所存在聘用关系、中航二十五所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拖欠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海劳仲审字(17)第139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2003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因病停止工作,双方就此期间中航二十五所支付***的病假工资是否足额产生争议,就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所之间并未签订聘用合同,故双方间因2003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工资支付是否足额而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的范畴,故对***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五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琰
人民陪审员 闫 静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艳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