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581民初1809号
原告:张宝军,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王金生,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辛唐鹏,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07438743312,住所地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铁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义,男,199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员,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0724P,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甲24号。
法定代表人:王毓,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泽宇,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满族,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450X1,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融商务中心二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守民,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安冰,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河北安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336031695Y,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288号新东方城市广场商业区A座写字楼11层A-11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鹏飞,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安平,男,1958年5月25日,汉族,河北安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巴特尔,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李贯一,内蒙古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宝军、王金生诉被告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骏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电力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力公司)、河北安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电力公司)、巴特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宝军、王金生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辛唐鹏,鸿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义,华北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泽宇,山东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安冰,河北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安平,巴特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贯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金生、张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五被告巴特尔向原告张宝军支付工程欠款210000元及利息(以2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王金生支付工程欠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欠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系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分公司B厂,建设工程的发包人,第二被告系该工程承建人,第三、四、五被告系该工程分包人,二原告系该工程部分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空冷岛柱零米以下土建工程,二原告自带施工设备组织人员施工,由巴特尔提供钢筋和混凝土,二原告自2018年9月10日进场施工,2019年4月18日二原告与巴特尔发生纠纷,后达成协议,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巴特尔分两次支付给二原告工程款360000元。
鸿骏公司辩称,鸿骏公司与王金生、张宝军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鸿骏公司与华北电力公司之间有EPC工程合同关系,鸿骏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所有进度款。
华北电力公司辩称,1、华北电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张宝军、王金生要求华北电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山东电力公司辩称,山东电力公司与巴特尔、王金生、张宝军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巴特尔与王金生、张宝军之间的投资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王金生、张宝军不应当向山东电力公司主张权利。华北电力公司向山东电力公司付款后,山东电力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向相对方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
河北电力公司辩称,河北电力公司与王金生、张宝军没有合同关系,河北电力公司与巴特尔是口头劳务分包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已按施工进度全额支付给巴特尔工程款,不欠巴特尔工程款了。山东电力公司不欠付河北电力公司工程款,河北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巴特尔辩称,1、2019年4月18日王金生、张宝军与巴特尔签订《协议书》一份,但协议中内容明显违背常理;2、巴特尔在签订该协议时是处于醉酒状态下,当时并不知道该协议中的内容,因此该协议为无效的协议;3、协议内容签订的是王金生、张宝军与巴特尔三人之间的行为,此协议只是个人意向协议,并非是最终结果;4、协议书中并不能证明所施工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为多少;5、巴特尔在陈慧荣施工过程中,已经支付给陈慧荣工程款192000元,代为发放工资款,具体工程款应经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
王金生、张宝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王金生、张宝军与巴特尔在2019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王金生、张宝军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已就涉案工程结算退场达成协议,因此有权以此要求五被告承担相应责任;2、王金生拍摄的照片三张,证明王金生、张宝军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工程支出账目29份,总计金额是660352元,证明王金生、张宝军垫付工程款事实;4、工程费用清单一份,金额是880919元,证明工程的实际投入情况,该金额包含了实际投入该工程垫付的660352元再加上管理人员的工资220567元;5、张宝军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15张,时间是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证明王金生、张宝军系实际施工人以及部分工程款的垫付情况。
鸿骏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三、四、五份证据与鸿骏公司无实际关系,不予质证。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需联系本单位专业专工进行进一步确认。
华北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四、五份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山东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三、四、五份证据不予质证。综上王金生、张宝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36万元的诉讼请求。
河北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一至五份证据均不予质证,与其公司无关。
巴特尔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该协议书签订时,被告巴特尔处于醉酒状态,此份协议书的内容系王金生、张宝军事先书写好之后,趁巴特尔醉酒之际让其签字,巴特尔对此协议的内容不知晓。其次该份协议,因系王金生、张宝军所写,矛盾重重,漏洞百出。最后巴特尔不是王金生、张宝军的合伙人,其将工程承包给陈慧荣,所以巴特尔没有义务返还给王金生、张宝军投资款。因此协议中对此部分约定是无效的。若王金生、张宝军确实将此款投资用在工程上,那么最终也应该按王金生、张宝军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依据进行结算,所以该份协议不能够证明王金生、张宝军诉求的合理性。对第二份证据,因其来源不明,不合法,为无效的证据。同时该照片也不能够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份证据中所有收据均非正规发票,且没有巴特尔的签字确认,而且记账凭证大部分都没有书写日期,所以该份证据与工程款没有关联性,同时也无法证明这些资金投入在了涉案的工程之中。对第四份证据因其是复印件,不能做为证据使用,所以不予质证。对第五份证据,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仅仅是一个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明不了张宝军向涉案工程进行投入和垫付工程款的真实情况。所以该证据也证明不了王金生、张宝军的主张。
鸿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鸿骏公司与华北电力公司签订的7、8号机组空冷岛增容改造EPC工程合同一份,证明二者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王金生、张宝军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财务电子付款凭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共58页,证明鸿骏公司未欠付华北电力公司工程款。
王金生、张宝军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鸿骏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工程款给付义务。请求法院对鸿骏公司与华北电力公司实际给付工程款数额予以核实。
华北电力公司对鸿骏公司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山东电力公司对鸿骏公司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河北电力公司对鸿骏公司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巴特尔对鸿骏公司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华北电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华北电力公司与山东电力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公司电力分公司7、8号机组空冷岛增容改造EPC工程建筑安装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华北电力公司与山东电力公司有合同关系。2、付款凭证8张,综合第一份证据证明华北电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山东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不欠付山东电力公司工程款。3、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函一份,证明本涉案工程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
王金生、张宝军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份证据恰恰能够说明,华北电力公司扣除了15%的工程款未予支付,其应当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鸿骏公司对华北电力公司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山东电力公司质证认为,按照山东电力公司与华北电力公司的合同约定,华北电力公司的付款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尚未支付的15%工程款因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所以未支付,但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
河北电力公司对华北电力公司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巴特尔对华北电力公司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巴特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出示2019年2月26日,巴特尔与陈慧荣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巴特尔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陈慧荣,而且原告方的代理人当庭也承认还有其他投资人。所以王金生、张宝军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该协议书中对于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所以工程款最终的结算应该以审计部门或者专门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予以确认。2、银行和微信转账记录12页,证明巴特尔个人给付陈慧荣、张宝军20000元、王金生20000元的工程款和人工费,与其他四被告无关。其与王金生、张宝军所签订的协议也是个人行为。3、出示建筑工程清单报价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报价应为509545元,并且在该建筑工程项目中,钢筋混凝土等主材均是由巴特尔提供,更进一步证明了王金生、张宝军所主张的工程欠款缺乏事实依据及计算依据。4、出示7、8号机组空冷岛增容改造工程监理日志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31日已经完工的事实,所以与王金生、张宝军和巴特尔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互相矛盾。进一步证明了协议书中对于此约定及所投入资金的约定是不符合事实的。同时也能够证明王金生、张宝军在诉状中做虚假陈述。5、陈慧荣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及所列的涉案工程花费走向明细表一份,证明巴特尔个人支付给陈慧荣涉案工程人工费及材料款150000元的事实。同时也能够证明王金生、张宝军的主张与另外四被告无关,系巴特尔个人行为。
王金生、张宝军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协议书上没有合同应当列明的各项必要内容,因此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对第二份证据中除张宝军30000元(2018年12月11日20000元,2018年12月18日10000元)、王金生20000元(由2019年1月张军学代巴特尔支付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说明张宝军、王金生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被告巴特尔向陈慧荣转账支付这一事实需要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三份证据,因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四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下面标注了存档在铁岭市清河电力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在被告巴特尔手中。对第五份证据中收条有异议,对真实性不予质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质证,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在涉案协议书中已经说明了,在我方退场以后,零米以上工程是由陈慧荣与巴特尔施工的,他们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
鸿骏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五份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第四份证据需要与此工程的监理合作单位及专业专工进行核实。
华北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五份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第四份证据需与我公司项目部核实。
山东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五份证据均不予质证,与其公司无关。
河北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五份证据均不予质证,与其公司无关。
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王金生张宝军提举的证据,对第一份证据,系王金生、张宝军、巴特尔三人协议签订的协议书,且三人均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第二份证据,该份证据为打印件,无原始载体,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份证据,29份工程账目支出手续中,五被告均未签字认可,且庭审中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四份证据工程费用清单,因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五份证据,该份证据中仅能证明交易记录的发生,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鸿骏公司提举的证据,因二原告及其他四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鸿骏公司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华北电力公司提举的证据,因二原告及其他四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巴特尔提举的证据,对第一份证据因其为复印件,且二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份证据,因该份证据为打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份证据,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四份证据,该份证据没有相关单位加盖公章等确认手续,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五份证据系巴特尔与陈慧荣之间的工程及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鸿骏公司因业务需求将其公司部分工程承包给华北电力公司施工,华北电力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山东电力公司,山东电力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河北电力公司,河北电力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后,将内蒙古公司电力分公司7、8号机组空冷岛增容改造项目的正负0以下土建部分分包给了巴特尔,巴特尔将涉案工程中的0米以下一部分工程交由张宝军、王金生垫资施工,王金生、张宝军与巴特尔未签订合同,后王金生、张宝军因故撤出该工程,2019年4月18日王金生、张宝军与巴特尔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王金生、张宝军投资三十万电厂空冷零米以下工程,张宝军投入二十一万,王金生投入十五万,现工程有争议,张宝军、王金生退出工程,巴特尔同意将二人投资款全部退还;退款时间五月二十日付50%,六月份(二十)付50%(2019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金生、张宝军垫付资金进行工程施工,双方因纠纷王宝军、张金生停止施工,后王金生、张宝军与巴特尔之间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巴特尔应按照约定给付王金生、张宝军工程垫资款,其中王金生15万元,张宝军21万元。故王金生主张巴特尔给付工程款15万元及张宝军要求巴特尔给付工程款21万元的请求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巴特尔辩称2019年4月18日王金生、张宝军与巴特尔之间的《协议书》系醉酒状态下签订,协议中内容明显违背常理,协议内容签订的是王金生、张宝军与巴特尔三人之间的行为,此协议只是个人意向协议,并非是最终结果,因此该协议为无效的协议,但其提举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巴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王金生、张宝军主张鸿骏公司、华北电力公司、山东电力公司、河北电力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举证据证明鸿骏公司、华北电力公司、山东电力公司、河北电力公司欠付巴特尔的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张宝军王金生请求鸿骏公司、华北电力公司、山东电力公司、河北电力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之规定,王金生、张宝军与巴特尔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未对垫资利息进行约定,故王金生、张宝军主张垫资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特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生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巴特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宝军工程款人民币2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金生、张宝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王金生、张宝军已预交),由被告巴特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 哈 吐
人民陪审员   常  胜
人民陪审员   哈斯巴特
 
二○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可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