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437号
原告:北京机电工程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北里40号。
法定代表人:程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宾,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奎,该所副主任。
被告:青岛金光鸿智能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松花江路70号-2。
法定代表人:来守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忠,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钧,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青岛华裕通机械电子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茂山路1777号1、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姜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保魁,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来刚,男,汉族,1976年2月13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忠,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钧,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机电工程研究所与被告青岛金光鸿智能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金光鸿)、第三人青岛华裕通机械电子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华裕通)、第三人来刚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宾、刘世奎、被告及第三人来刚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忠、杨淼钧、第三人青岛华裕通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保魁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名称为“跟踪式供料系统”、专利号为ZL20162074××××.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与青岛华裕通共同所有;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又名航天科工飞航技术研究开发中心,隶属于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中国航天科工飞航技术研究院,在科研工作中取得一大批具有国内外先进水平的科技成果。原告自2014年起会同包括第三人青岛华裕通在内的相关单位开展集装箱式迷彩智能设计及机器人喷涂系统方案项目,其中,原告与青岛华裕通合作开展“自动喷涂分系统”研制生产。在自动喷涂分系统项目中,原告提供技术要求书、产品设计图样、技术文件等,青岛华裕通以原告提供相关技术材料为依据交付符合技术要求的产品,并提供产品的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原告与青岛华裕通签署“自动喷涂分系统研制生产”合同第10条“成果约定”中明确约定,完成合同的技术成果归属原告、青岛华裕通双方共有,专利申请权、取得的专利权属归双方共有。2017年7月,原告方就涉及项目准备申请专利的过程中,发现被告青岛金光鸿为专利申请人、发明人为来刚申请了涉案专利并获得授权,经认真比对,发现涉案专利为原告与青岛华裕通合作的“自动喷涂分系统”项目技术成果相关技术方案。青岛华裕通与被告青岛金光鸿之间有密不可分的联系,青岛华裕通放任其参与项目的人员来刚,以被告青岛金光鸿的名义,以来刚为发明人申请并获得授权的涉案专利,应当归原告与青岛华裕通共有。
被告青岛金光鸿辩称:该专利系被告自行研发,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青岛华裕通发表意见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合作未形成与本案有关的任何研究成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并明确表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具体研究成果,不存在所谓的共有。
第三人来刚意见同被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涉案专利文献:1、专利文献,证明被告青岛金光鸿是专利权利人,发明人为来刚。
第二组:涉案专利涉及项目的合同及相关技术资料:2、《集装箱式迷彩智能设计及机器人喷涂系统方案报告》、3、《自动喷涂分系统及配套设备技术要求》、4、《外协产品研制生产合同》及附件,共同证明原告是整个项目的组织者和主要参与者,相关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应当归原告与青岛华裕通共有。
第三组:涉案专利涉及项目的实际实施过程:5、《评审证明书》、6、《喷涂系统工作计划—20150321华裕通》、7、《会议纪要—喷码迷彩喷涂项目技术协调》、8、《备产通知-致青岛华裕通》、9、《喷涂系统会议纪要-20150325-廊坊》、10、《华裕通保密资质证明》、11、《设备送货证明》、12、《设备安装完成证明》、13、来刚、姜海参与项目的照片、14、涉案专利相关项目银行汇款凭证及委托付款协议,共同证明原告是整个项目的组织者和主要参与者,相关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应当归原告与青岛华裕通共有。
第四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15、青岛华裕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6、青岛金光鸿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共同证明青岛金光鸿与青岛华裕通、来刚、姜海关系密切。
第五组:17、18、涉案专利项目实物设备照片、视频、19、证人张某证言,共同证明原告与青岛华裕通合作项目的实物设备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
被告青岛金光鸿、第三人来刚对证据1、4、10、13、15、16、1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2-3、5-9、11、12、14、17、18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青岛华裕通对证据2、3、17、18、14中部分付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由于第三人青岛华裕通系原告合作方,参与原告研发活动,故本院对第三人青岛华裕通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虽为原告自行出具,但结合原告对其来源的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4中的《委托付款协议》上有原告及第三人青岛华裕通的盖章,青岛华裕通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7、18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青岛金光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1-1武器装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1-2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二级保密资格证书、1-3装备承制单位注册证书、1-4、1-5感谢信、1-6《关于公示青岛市2018年第一批拟通过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1-7应用证明、1-8营业执照,共同证明被告本身具备的科技发展力及产品研发力享誉业内外;证据2、涉案专利研发材料,证明涉案专利是被告经立项、设计、采购、实验等多个环节自主研发的喷涂装置及方法;证据3、项目负责人聘用协议书,证明来刚2016年1月进入被告工作,参与相关项目研发。
原告对证据1-6、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三人青岛华裕通及来刚无异议。由于证据1-6仅为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虽然为被告出具,但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在相对方第三人来刚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青岛华裕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设备送货证明、证据2、设备初调试完成证明、证据3、资金收付记录,共同证明第三人向东莞丰裕购买相关设备,在此过程中没有形成任何研发成果。
原告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来刚无异议。由于证据2已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对第三人青岛华裕通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来刚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2016年7月14日,被告青岛金光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跟踪式供料系统”、专利号为ZL20162074××××.4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5月3日获得授权,发明人为来刚。
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青岛华裕通签订《外协产品研制生产合同》,委托方为原告,研制方为第三人青岛华裕通,约定青岛华裕通以原告技术要求或任务书、产品设计图样和技术文件为依据,完成自动喷涂分系统总方案论证及评审,完成各分系统产品的验收,完成全系统总装与调试,完成技术要求或任务书中规定的其他协作项目,交付符合产品技术条件和图样规定的产品,并负责提供产品的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产品共分为机器人及导轨系统、压缩空气设备、供漆设备、视觉定位系统、喷涂舱控制柜、传感器、监视设备。合同约定“完成合同的技术成果归属”、“专利申请权、取得的专利权归属”均为双方共有。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据与第三人青岛华裕通之间的《外协产品研制生产合同》主张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属于原告及第三人青岛华裕通,而青岛华裕通则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形成研发成果,进而否认涉案专利权属于其与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人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本案中,无论原告认为的研发成果是否存在,如其存在,其均为原告与第三人青岛华裕通共有,在青岛华裕通不但没有共同主张权利,而且明确否认研发成果存在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机电工程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晓昕
审 判 员 石利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赫赫
书 记 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