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4479号
原告:何亚军,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淑清,北京兆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机电工程研究所,住所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北里**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亚军与被告北京机电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机电工程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淑清,被告机电工程研究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撤销1991年1月对原告作出的辞退决定;2.请求判令被告重新计算原告工龄至退休。事实和理由:我于1974年12月应征入伍,1979年12月复员分配到机电工程研究所四室七组任实验员工作。1990年1月经单位人事处批准,我前往奥地利维也纳音乐学院自费留学,学制四年。该学院是国际公认的一流音乐大学,当年考取该校的学生中,我是其中唯一的一名亚裔学生。我在留学期满毕业立刻回国,一心向往报效祖国施展才华,先后考取了中国广播交响乐团等几家顶级艺术院团,但是,由于个人档案被单位扣留,无法调入国家最顶尖的艺术院团,与执着追求的理想失之交臂。需要说明的是,我申请出国留学,所学专业为音乐且学制四年,都是经过单位同意的,并非私自办理的留学手续。我保留了留学证明及奥地利大使馆出具的留学回国人员证明。证明我是正式留学生,留学期间从未从事违法违纪活动。我身为共产党员,组织关系一直保留在机电工程研究所,每月的党费还一直交给单位党办,可见我对单位的信赖。我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发现已经被原单位除名,多次请求撤销除名决定无效。按照1984年12月26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暂行规定”:“国家对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在政治上与公费出国留学人员一视同仁。各级政府和基层单位应支持和关心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鼓励他们早日学成回国,向祖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我完全符合其中第五条的规定:“在职职工自费到国外留学的,一般可停薪留职,本人要求退职的,可予同意。凡停薪留职的,从出境的下一个月开始停发工资。出国进修人员5年以内回国参加工作的,可连续计算工龄,5年以后回国参加工作的,按出国前工作时间与回国后参加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工龄。”机电工程研究所严重违反国家政策之一非法扣押我个人档案,导致我无法进入所学专业对口的艺术院团单位工作;违反国家政策之二违法将我除名辞退,使我无法按照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享受退休待遇。
被告机电工程研究所辩称:不同意所有诉求,请求驳回何亚军全部诉求。第一,当年我单位依据上级单位规定制定并下发了关于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通知,何亚军违反规章制度超期未归,我单位依据相关文件对其予以除名,辞退决定合法有效,1989年9月4日我单位出具上述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自出境下一个月起,保留公职一年,超期不归者,单位予以除名,何亚军于1990年1月出国留学时上述文件已经公布并实施,何亚军对上述规章制度明确知悉,但何亚军出国到期一年后未回我单位工作,且未向我单位进行任何解释,据何亚军所称,1994年才回国,故我单位依据规章制度对何亚军予以除名行为合法有效;第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申请仲裁时效的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何亚军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我单位对何亚军作出除名决定的时间是1991年1月,由于何亚军不在国内,我单位作出上述除名决定后,立即告知了何亚军家属,1994年何亚军回国后就除名决定未向我单位提出异议,且据何亚军在申请书中所称,何亚军已另谋他业,2017年10月何亚军在除名决定作出已达26年后提出仲裁申请,已超出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第三,何亚军自1991年除名后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重新计算工龄的问题,且计算工龄不属于劳动争议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会议纪要第四条第14款规定,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未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待遇,可以认定在此期间不享受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故不存在工龄计算问题,据我单位了解,何亚军回国后于1994年设立奥德华乳品(北京)有限公司,其担任该公司的法人及董事长,2012年又设立了北京蕾卡托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何亚军担任法人及总经理,何亚军还在上述公司缴纳有社会保险,1991年何亚军被除名至今,未向我单位提供任何劳动,我单位也未向何亚军支付过劳动报酬,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重新计算工龄问题,计算工龄亦不属于劳动争议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亚军主张其于1978年从部队复员后经劳动局分配至机电工程研究所从事实验员工作;1990年1月经单位批准,其前往国外留学,留学期间其属于停薪留职,1994年6月其毕业回国,发现其留学期间单位在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将其予以开除;其回国后应聘了其他单位,但当其回到机电工程研究所调取档案时,被单位告知需将分配的住房返还才能予以调档,其于1999年将单位住房返还,但单位仍扣留其人事档案,直至2004年单位人事处才将其档案转移至单位下属的人才部门;其认为留学期间其应属于停薪留职,应撤销对其做出的辞退决定,并将其工龄重新计算至2004年。何亚军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出具了工资转移介绍证、工作证明、退房证明、档案未调出证明、学籍证明加以佐证。机电工程研究所对何亚军出具的上述工作证明、退房证明、档案未调出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何亚军出具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机电工程研究所主张1989年9月4日其单位出具关于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自出境下一个月起保留公职一年,超期不归者,单位即予除名;何亚军于1990年1月出国留学时上述文件已经公布并实施,且何亚军对上述文件已经知悉,但何亚军出国留学到期后一年后未归其单位工作,亦未向其单位进行任何解释,故其单位依据规章制度于1991年对何亚军予以除名的行为系合法有效,并且何亚军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机电工程研究所就其单位上述主张向本院出具了(89)三设劳人教字第262号1关于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印发《航天京区单位“死档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及处理办法、中国劳动保障报、奥德华乳品(北京)有限公司、北京蕾卡托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加以佐证。何亚军对机电工程研究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亦主张其系在去年得知档案里有除名决定,1991年单位仅告知其家属让其回国工作,但由于其学籍问题无法回国,未通知其除名的情况。
2017年10月19日,何亚军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裁决:请求撤销1991年辞退决定,重新计算工龄。2017年12月8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4862号裁决书:驳回何亚军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主张权利,且就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出具证据加以证明。何亚军就机电工程研究所对其做出的辞退决定书面证据,未向本院出具加以证明,且何亚军自1990年出国留学后未再向机电工程研究所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亦长期不再向何亚军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未再履行权利义务,本院视为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对何亚军主张撤销机电工程研究所1991年的辞退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亚军主张重新计算工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何亚军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何亚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生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 菲
书记员 吕鑫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