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23民初2883号
原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内蒙古包钢庆华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庆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包钢庆华煤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包钢庆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4583元(计算公式: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2+一个月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并于2013年8月正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又于2016年8月10日与被告续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2017年11月原告因病入院,并通过电话方式向其领导履行请假手续,原告出院后立即向被告公司提交了医院开具的医疗期证明文件,期限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后于2018年2月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返厂通知》,要求原告立即返厂上班,原告收到通知后立即返回单位,鉴于身体原因,原告无奈使用双拐到达公司,并清楚的向公司领导及人力资源部同事说明了自己的身体状况,并表示自己可以返厂工作,但公司主管人力资源部的同事见原告身体状况不宜立即返厂上班,便要求其先在返厂通知书上签字,并告知其回家等待消息。后于2018年10月原告主管竟告知原告已经被公司辞退,并向原告送达了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通知,理由竟为“原告无故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这让原告无法接受。案件事实情况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医疗期内尚未痊愈,在接到公司返厂通知后立即返回公司上班,公司领导及人力资源部同事见状后便要求原告先行在《返厂通知》上进行签收,后告知回家等待消息。又以原告接到公司返厂通知后无故旷工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执行。”综上所述,原告在签收《返厂通知》后,未实际返厂上班,并非原告个人原因造成,而是听从公司领导及人力资源部的安排,另外被告并未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岗位调整及劳动能力鉴定,而是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为此,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包钢庆华公司辩称:原告在民事诉状中自称“原告**在2017年11月因病入院,并通过电话方式向领导履行请假手续,原告**出院后立即向公司提交医院开具的医疗期证明文件,期限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原告自2018年2月以来就即不到岗上班,也不向被告履行请假手续,更未向被告说明缺勤原因,所以被告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原告依法送达《返厂通知》,但通知送达后原告仍然不办理相关请假手续也不返岗工作。根据《内蒙古包钢庆华煤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劳动纪律管理考核办法(试行)》中规定:“无故缺勤两小时以上,24小时内也未补办请假手续或补办手续未获批准的以及请假未获批准即擅自不上班的均一律视为旷工。旷工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连续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的,就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2018年10月17日,由于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符合用人单位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被告依法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包钢庆华【2018】53号),该解除通知作出前也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且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也自认于2018年10月收到解除通知,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前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乌劳人仲案字【2019】1-25号)、《劳动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举证意图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证。2.对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被告有异议、不认可。对于该份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3.对被告提供的《包钢庆华煤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劳动纪律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包钢庆华字[2013]4号、内蒙古包钢庆华煤化工有限公司办公自动化系统网站网页截图、《返岗通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包钢庆华字[2018]53号、《二届职代会第一次联席会议纪要》包钢庆华工字[2018]11号,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的举证意图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证。4.对本院出示的***前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案卷中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庭审笔录、送达回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证。
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10日,双方续订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原告均在被告公司从事煤气净化部洗脱苯工段的蒸馏工工作。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1月15日原告因自身原因造成骨折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骨折、右足Lisfranc损伤,出院医嘱(建议):1.病情随诊,1周后、1月后、3月后拍片复查;2.继续抗炎换药治疗,术后2周拆线;3.患者不负重行走,3月后拍片复查再决定负重行走;4.1年后如果骨折愈合好,再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出院后继续休息6个月。原告因病休息期间未办理书面的请假审批手续。2018年2月2日,被告包钢庆华公司对原告**作出《返厂通知》,内容“**:自2016年1月至12月连续休病假,2017年10月31日至今连续休病假,已超过3个月医疗期。经公司研究决定,限你自接到本通知五日内,回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如逾期未回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单位将按有关规定对你做出相应处理。”原告**确认已经接收到该《返厂通知》。2018年10月16日,包钢庆华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二届职代会第一次联席会议纪要》包钢庆华工字[2018]11号,开会审议公司对**矿工的处理意见,认为从2018年5月3日起至2018年5月7日**连续旷工5天,根据《内蒙古包钢庆华煤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劳动纪律管理考核办法(试行)》“连续旷工直过5个工作日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规定,**已具备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公司可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经过举手表决,一致通过。2018年10月17日,被告包钢庆华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包钢庆华字[2018]53号,以**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5月3日连续休病假,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已超过医疗期。从2018年5月3日起至2018年5月7日连续旷工5天,根据《内蒙古包钢庆华煤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劳动纪律管理考核办法(试行)》“连续旷工直过5个工作日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规定,公司决定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另查明,2019年5月23日**作为申请人,以包钢庆华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前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期病假工资20429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按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补偿金17024.5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46686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经***前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通过包钢庆华公司提供**的考勤打卡情况汇总记载:**2017年11月旷工22天;2017年12月旷工21天;2018年1月旷工23天;2018年2月旷工20天;2018年3月旷工22天;2018年4月旷工21天;2018年5月旷工23天;2018年6月旷工21天;2018年7月旷工22天;2018年8月旷工23天;2018年9月旷工20天;2018年10月旷工23天。***前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乌劳人仲案字[2019]1-25号,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包钢庆华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被告包钢庆华公司的员工也应该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1月15日原告**因自身原因造成骨折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原告**出院后至2018年10月17日被告包钢庆华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期间**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未按被告公司管理制度办理请假手续,存在连读数月旷工情况。原告**辩称其在收到《返厂通知》及医院出院诊断建议休息期6个月期满后均到被告公司报到要求回岗工作,但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告知其回家等待消息,直至其收到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本院认为原告对于上述辩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外辩称其对被告公司的请假审批流程及相关手续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且已经工作5年之久,被告公司的《内蒙古包钢庆华煤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劳动纪律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在公司办公自动化系统上已经进行了公示,原告**作为公司员工应认真学习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对原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管理制度,并在解除前通知工会,经工会审议表决通过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经工会决议后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45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康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