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加林,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凯,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森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运河东路北侧5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侍洪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斌,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楠,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侍洪权,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亭建设置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邹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荣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际华三五〇三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孔祥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国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琴,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加林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森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拓公司)、侍洪权、南京华亭建设置业公司(以下简称华亭公司)、南京际华三五〇三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1民初4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加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森拓公司未签订合同,应适用苏建价[2011]812号文件对涉案工程人工费进行调增,一审判决基于森拓公司与华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上诉人与森拓公司也签订了合同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森拓公司与华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对主要材料价格涨跌超过10%部分按实调整,其余包括人工费在内的费用均为固定,不因市场价格涨跌而调整”错误。华亭公司与新兴发展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也约定了包括政策性调整,发包方对政策性调整是支付相应款项的;三、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工程主要材料均是甲方提供,上诉人的工程款主要为人工费,涉案工程监理根据苏建价[2011]812号文件规定,与上诉人以2012年2月1日为界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书面确认,以便对人工费的调整进行核算,说明双方对人工费调整认识一致;四、上诉人之所以在审定单上签名是因为接近年底、农民工未领取工资闹事,在派出所协调下,森拓公司、华亭公司要求上诉人在审定单上签名才同意支付部分工程款,而当时森拓公司、华亭公司仅提供了审定单,未提供审计报告及扣减明细,上诉人为尽快拿到工程款才在审定单上签字,事后上诉人得知审定单中没有对人工费进行调整。
被上诉人森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际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侍洪权未作答辩。
李加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变更工程结算审定单中7号、8号土建及水电安装审定数,并判决原审被告支付人工调整费44万元(暂定);2、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新兴财富投资管理(淮安)有限公司(甲方)与华亭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淮安市清浦区锦华路西侧、站场路南侧的淮钢安置小区二期经济适用住房工程A组团(一标段)1-19幢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22日,合同价款按中标价暂定为78804635.89元。
2011年6月30日,华亭公司(发包人)与森拓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亭公司将1-19幢楼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森拓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2-5幢于2011年7月1日开工,2011年12月30日前具备竣工交付条件,合同价款为5449万元(不含甲供材、不含税金);发包人将施工用水、用电已接至施工场地(统一挂表,每月抄表结算,承包方按时缴纳费用);外墙脚手架搭设高度应始终高于建筑物施工顶面1.2米以上,安全防护设施应符合各项安全规范规程;合同价款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主要材料价格涨跌超过10%,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超过+10%部分按实调整;补充条款(一)工程价款结算及让利:1、按江苏省建筑装饰工程计价表及费用计算规则和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及费用规则套用(江苏省、淮安市补充定额)。2、本合同附件中预算书所含固定综合单价,竣工时,主要材料单价变化在+10%范围内不作调整,超过+10%时,调整超过部分。3、预算书中未含项目的综合单价而实际施工发生的,按照预算书的编制原则,另列项目计(同比例下浮)。4、工程量按设计图纸、设计变更、甲方签证按实结算。5、工程检测试验费,由发包人全部支付,承包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检测(试验)不合格所发生的任何费用由承包人自理。6、让利及上缴甲方管理费幅度:7%,计算基础为不含甲供材、不含税金。7、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发票由发包方出具,承包方应按照发包方要求提供相关财务票据。(二)甲供材:1、发包人供应钢材、商品混凝土、保温砌块、外墙涂料等,详见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2、承包人收取甲供材总价1%的保管费用。(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基数为不含甲供材且扣除让利7%的预算总价。1、一层封顶预算总价的10%,2、三层封顶预算总价的10%,3、五层封顶预算总价的10%,4、主体结构封顶预算总价的10%,5、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6、竣工结算审定后二月内付至决算审计额的95%,7、保修金按竣工结算总价的5%提取,保修期满后结清。(四)合同违约的责任:……8、发包人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应承担承包人垫付的工程款存款利息。工程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审计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1、土建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和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价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将剩余的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
森拓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又将1-19幢楼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班组负责施工,其中7号、8号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即涉案工程)分包给李加林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12年2月28日7号楼开工,2014年7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3月5日8号楼开工,2014年7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2月13日,李加林向森拓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已领取工程款380万元(其中包括架子工款),森拓公司另再预付41万元工程款,如超出审计工程款,承诺无条件退还多出的工程款。
2015年11月10日,江苏德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华亭公司委托,对淮钢安置小区二期经济适用房工程一标段结算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57721238.92元,其中7号楼土建审定数为2221015.78元、安装审定数为373387.49元,8号楼土建审定数为2561133.51元、安装审定数为429578.95元。李加林及其他施工人宋如慧、张玉军对审定单各分项数据逐一核算后签字确认,并在审定单“施工单位(章)”处注明:“以上数据确认无误”。
2015年11月18日,经有关部门调处,李加林等班组代表与森拓公司、华亭公司签订备忘录,主要内容为各方共同确认淮钢安置小区二期经济适用房工程一标段审定金额为57721238.92元,森拓公司已向华亭公司提供符合税务稽核的正式发票总额为1060万元,华亭公司已向森拓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54748768.45元,付款比例已达到合同约定的95%,剩余5%工程款2972470.47元为项目质量保修金暂留在华亭公司,待具备付款条件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同时约定由森拓公司向华亭公司出具收款收据3份,总额为190万元。
2015年12月24日,李加林以森拓公司、华亭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544692.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李加林在该案中曾主张增加人工费,后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该项主张。2016年6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森拓公司支付李加林工程款831177.84元,华亭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李加林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08民终22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劳务费用309415.4元与森拓公司实际为李加林施工工程付出的劳务所应享有的利益失衡,并判决:一、撤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04608号民事判决;二、森拓公司支付李加林工程款985885.54元,华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同年11月8日,李加林诉至法院,要求各原审被告支付人工调整费44万元(暂定)。
另查明,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苏建价[2011]812号文件对预算工资单价标准予以调整,并通知2012年2月1日之前签订施工合同的在建工程、2012年2月1日之后完成的工程量部分按本通知规定的标准调增,施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原投标报价或签订施工合同时工资单价有让利的,工资单价调整时应扣除原让利部分。2012年2月29日,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现场概况进行了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人工费不应调整,理由如下:一、苏建价[2011]812号文件作为指导性文件虽对人工费予以调整,但同时规定“施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而根据森拓公司与华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且约定合同价款的风险范围为“主要材料价格涨跌超过±10%”,即只对主要材料价格涨跌超过10%的部分按实调整,其余包括人工费在内的费用均为固定,不因市场价格涨跌而调整,故人工费的涨跌风险应由双方自行承担;二、江苏德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审计,李加林及其他施工人宋如慧、张玉军对审定单各分项工程价款逐一核算后签字确认,并在审定单“施工单位(章)”处注明:“以上数据确认无误”。因此,涉案工程人工费应按审定价结算。综上,李加林主张调整人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加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200元,由李加林负担。
二审中,森拓公司提交民事诉状一份,证明上诉人在前次工程款纠纷中认可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是按照森拓公司和华亭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上诉人李加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华亭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际华公司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二审中陈述:由我方提交决算报告,待审计结果出来后,若审计价格合理,我方同意将审计价格作为我方与森拓公司结算依据,后来看到审计报告只有工程结算审定单,只有每号楼的总数,没有核减明细,当时森拓公司要求在审定单上签字,如果不签字就不支付工程款,在这种情况下,才在审计单上签名。森拓公司对该陈述不予认可,主张签订审定单时向李加林提交了明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森拓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双方系工程分包关系,可以认定双方是参照森拓公司与华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华亭公司与森拓公司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主要材料价格涨跌超过10%,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超过+10%部分按实调整;补充条款(一)工程价款结算及让利:1、按江苏省建筑装饰工程计价表及费用计算规则和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及费用规则套用(江苏省、淮安市补充定额)。2、本合同附件中预算书所含固定综合单价,竣工时,主要材料单价变化在+10%范围内不作调整,超过+10%时,调整超过部分……。从该合同可见,对主要材料价格涨跌超过10%部分按实调整,其余费用均为固定,故一审认定“森拓公司与华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对主要材料价格涨跌超过10%部分按实调整,其余包括人工费在内的费用均为固定,不因市场价格涨跌而调整”并无不当。2015年11月3日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中载明送审数、审定数、核减数,上诉人及其他施工班组均在该审定单上签署以上数据确认无误的意见,在上诉人未能举证其签署审定单时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其要求变更工程结算审定单的审定数、对人工费进行调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还主张涉案工程监理根据苏建价[2011]812号文件规定,以2012年2月1日为界形成现场概况记录,以便对人工费的调整进行核算。本院认为,即使该现场概况记录真实,也只是反映当时的施工情况,并不能证明各方同意对人工费进行调整,森拓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称双方就人工费进行调整达成一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李加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炜
审判员 季明丽
审判员 许银朋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