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12民初3626号
原告:李加林,男,1962年12月28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凯,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淮波,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际华三五〇三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孔祥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国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飞,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华亭建设置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邹爱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荣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加林与被告南京际华三五〇三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第三人南京华亭建设置业公司(以下简称华亭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凯,被告服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国平,第三人华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荣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6)苏081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追加被告为(2016)苏0811执2095号案件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华亭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诉扬州森拓公司、华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及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判决生效后,扬州森拓公司、南京华亭公司拒不按照判决履行。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2016)苏0811执2095号】。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未发现扬州森拓公司、华亭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原告发现南京际华三五〇三公司作为华亭公司的出资人,于2003年2月13日向华亭公司增加注册资金1500万元,于2003年7月31日向华亭公司增加注册资金800万元;华亭公司于2003年2月14日、2003年2月18日、2003年8月5日又将2300万元资金转回南京际华三五〇三公司账户,其行为已构成抽逃资金。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资金。而南京际华三五〇三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抽逃2300万元注册资金,恶意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依法申请追加南京际华三五〇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在23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为华亭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在提出追加申请的同时,提供了服装公司抽逃2300万元出资的证据。经查,确认扬州森拓公司、华亭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又以执行异议程序审查中无法进行实体认定为由,要求原告另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
被告服装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追加被告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因为第三人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出资人为新兴际华投资有限公司并非为被告;2、根据华亭公司工商登记验资报告显示原南京三五〇三服装总厂于2003年向第三人增资2300万注册资金已按时足额交纳,原告认为华亭公司又将2300万转回原南京三五〇三服装总厂账户的行为构成抽逃注册资金,无法律依据;3、华亭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显示华亭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是按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原告以公司法相关规定追究股东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原南京三五〇三服装总厂并非与被告为同一企业,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系根据国资委的相关文件及上级集团重组改制,上市过程中的资产重组,分离和剥离改制产生,原告将被告等同于原南京三五〇三服装总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根据原南京三五〇三服装总厂相关的重组改制文件,华亭公司全部资产权益已无偿划转给新兴际华投资公司,相关的债权债务也已经剥离至新兴际华投资公司,因此即便华亭公司与原南京三五〇三服装总厂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与被告无关;6、被告认为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如果出资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补充责任,即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不足以清偿债务,也无证据证明执行法院为被执行人却无财产执行或终结执行,所以原告请求追加出资人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被告享有足以排除和阻却原告请求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的事由,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华亭公司述称,1、执行案件的依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扬州森拓公司、华亭公司主张工程款,而华亭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项支付森拓公司,是因为森拓公司未足额支付给原告而导致的诉讼。法院判决的也是森拓公司直接给付的责任。法院为减少诉累,应当先执行森拓公司的财产,而根据本院(2016)苏0811执异65、66号裁定书明确表明现在并没有证据证明森拓公司的财产不足已偿还原告的债务,故原告以未发现森拓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这一前提来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明显错误,据我们了解森拓公司在扬州注册地××房产××运河东路北侧××幢已经进行拆迁,拆迁的费用足以支付原告的债务;3、华亭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存在股东,只有主管部门,并不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为公司法调整的范围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依据公司法规定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明显错误;4、华亭公司在2009年已经由原南京三五〇三服装总厂无偿划转至新兴际华公司,被告与华亭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依据最高院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第十八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5、华亭公司的主管部门并不存在抽逃公司资本逃避债务的行为:(1)因为森拓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项,华亭公司已经按约支付工程款,所以华亭公司2003年注册资本情况与本案无关,对华亭公司履行案涉工程款支付没有影响,不存在抽逃出资躲避债务的行为;(2)关于华亭公司支付原南京三五〇三服装总厂2300万元属于双方之间的往来账,实际为服装总厂欠付华亭公司的款项,服装总厂在2008年1月又支付了1000万元,实际仅欠付1300万元,该款项在服装总厂改制时连同华亭公司一并划转至新兴际华公司名下;(3)因新兴际华公司欠华亭公司各种款项共计18123142.57元,包括上述的1300万元,而华亭公司因项目建设向南京三五〇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2300万元,三五〇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为改制等原因欠付新兴际华公司67134799.70元,三方之间互负债务,各方就债务抵销问题多次进行沟通,在2016年三五〇三投资公司又向际华公司、华亭公司就债务抵销进行沟通,各方一致确认进行了债务抵销。新兴际华公司并不拖欠华亭公司的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李加林与扬州森拓公司、南京华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04610号民事判决书。因李加林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苏08民终2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04610号民事判决;二、扬州市森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加林工程款985885.54元,南京华亭建设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因扬州森拓公司、南京华亭公司均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致李加林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李加林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认为服装公司系华亭公司的出资人,且存在抽逃出资2300万元的情形,申请追加服装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苏0812执异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李加林的异议申请。
另查明,第三人华亭公司原名为南京华亭装璜公司,后变更为南京华亭建设工程公司,于2003年7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即南京华亭建设置业公司。南京华亭装璜公司于1990年1月经原出资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零三工厂投资设立,出资方式为划拨。2003年2月12日,南京三五〇三服装总厂向南京华亭建设工程公司增资15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2003年2月14日,南京华亭建设工程公司向南京三五〇三服装总厂汇款300万元;2003年2月18日,南京华亭建设工程公司向南京三五〇三服装总厂汇款1200万元。2003年7月28日,南京三五〇三服装总厂再次向南京华亭建设置业公司增资8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2003年8月5日,南京华亭建设工程公司向南京三五〇三服装总厂开具800万元转账支票。
被告服装公司原名南京被服厂,1991年2月4日核准开业。2000年9月更名为南京三五〇三服装总厂,2009年9月更名为南京际华三五〇三服装有限公司。2008年12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2008〕国资改革1312号批复,同意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军需轻工业务板块整体重组改制并境内上市。2009年4月21日,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新铸资﹝2009﹞124号关于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军需轻工业务板块重组改制资产划转的通知,要求南京三五〇三服装总厂将其持有的南京华亭建设置业公司100%的权益划入际华投资有限公司,划转基准日为2007年12月31日。2009年6月9日,际华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作出际轻上市﹝2009﹞27号关于3503工厂进一步做好重组改制和剥离资产划转相关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第6条要求将3503公司股东变更为际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南京华亭建设置业公司等国有股东变更由南京三五〇三服装总厂变更为新兴际华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7月15日际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际华重组﹝2009﹞8号关于3503工程进一步做好重组改制后续工作的通知,要求南京三五〇三服装总厂完成改制为南京际华三五〇三服装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若存在,被告是否应当为第三人债务承担责任;若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不服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苏0812执异1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则属于实体审理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被告辩称其不适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验资报告、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等证据,可以看出南京三五〇三服装总厂在2003年2月12日向南京华亭建设工程公司增资1500万元后,南京华亭建设工程公司于2003年2月14日、2月18日累计向南京三五〇三服装总厂转账1500万元;南京三五〇三服装总厂在2003年7月31日向南京华亭建设置业公司增资800万元后,南京华亭建设置业公司于2003年8月5日向南京三五〇三服装总厂开具了800万元银行转账支票。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未对上述转账的合法性、合理性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资金流动可以看出:出资人出资后的短暂时间内从目标公司获取了与出资款等额的款项。因此,在被告及第三人未对该行为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时,本院可以认定南京三五〇三服装总厂从南京华亭建设工程公司抽逃了2300万元出资款。
企业法人以其所有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的核心。就本案而言,南京三五〇三服装总厂从南京华亭建设工程公司抽逃了2300万元出资款的行为,将造成或可能造成南京华亭建设工程公司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清偿能力不足。因此,出资人向企业出资后,抽逃出资的,应当对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华亭公司无力对其所欠原告的债务进行清偿。被告南京三五〇三服装总厂应对华亭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服装公司辩称其资产已经于2009年进行剥离,与原南京三五〇三服装总厂无任何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南京三五〇三服装总厂受指令将其持有华亭公司的股权全部划转给际华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与其是否应当对其作为南京华亭建设工程公司的出资人进行抽逃出资的行为无关。也就是说,南京三五〇三服装总厂在抽逃出资时,即对南京华亭建设工程公司的债权人负有在其抽逃出资范围清偿债务的义务。因此,南京三五〇三服装总厂所持有华亭公司的100%股权划转给第三方,并不影响南京三五〇三服装总厂对华亭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国有企业以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据此,本院认为,在南京三五〇三服装总厂经改制为被告服装公司后,被告服装公司仍应对南京三五〇三服装总厂的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在原告与华亭公司以及案外人扬州森拓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淮安中院的终审判决判令华亭公司对扬州森拓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了南京三五〇三服装总厂存在抽逃其在华亭公司出资的行为。现原告请求判令追加被告服装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华亭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南京际华三五〇三服装有限公司为(2016)苏0811执2095号案件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南京华亭建设置业公司所欠原告李加林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50元,由被告南京际华三五〇三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董树林
代理审判员 陈 凤
人民陪审员 张倩莹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 晨
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国有企业以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