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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1578号
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六研究所,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洪兴路3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MB2000725A。
法定代表人:金飙。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钱益波,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嘉街道越秀北路3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095654946M。
法定代表人:李大奎。
被告:李大奎,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六研究所(以下简称第三十六研究所)与被告嘉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亿公司)、李大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十六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亿公司、李大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三十六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嘉亿公司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43919.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205.8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3919.6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要求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7200元;二、判决被告李大奎为被告嘉亿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嘉亿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嘉兴市越秀北路1号商铺房屋,建筑面积为783.1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其中,合同第九条第二十一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所有房租和水电费,属于违约,每天向原告支付所欠款1%的违约金。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对于应当缴纳的租金及水电费等均未按约履行。基于此,2020年12月15日,原告及二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一份,明确截止2020年12月15日,被告嘉亿公司欠原告房屋租金为168919.68元,并承诺具体还款计划为:2021年第一季度付款42229元,第二季度付款42229元,第三季度付款42229元,第四季度付款42232.68元。如到期不付,被告嘉亿公司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差旅费等。另外,被告李大奎自愿对被告嘉亿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对于剩余租金款项143919.68元拒不履行,遂成诉。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三方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二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拒不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嘉亿公司、李大奎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三方协议,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1、《三方协议》约定,嘉亿公司承诺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原告房租共计168919.68元,具体还款计划如下:2021年第一季度(3月31日前)付款42229元,2021年第二季度(6月30日前)付款42229元,2021年第三季度(9月30日前)付款42229元,2021年第四季度(12月31日前)付款42232.68元,如到期不付,嘉亿公司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李大奎自愿对嘉亿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债权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2、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200元;3、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之后,被告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房屋租金2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嘉亿公司未按《三方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租143919.68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约支付房租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合情合理,但合同约定及原告诉请的标准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自逾期支付房租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具体如下:一、以1722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算,二、以4222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算,三、以4222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算,四、以42232.6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嘉亿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大奎在《三方协议》中签字,明确其对嘉亿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其应按约对被告嘉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六研究所房屋租金143919.68元、律师费7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22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算;以4222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算;以4222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算;以42232.6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算;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大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六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3元,由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六研究所负担152元,由被告嘉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李大奎连带负担16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沈杰
二○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琳
书记员莫佳欢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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