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申25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向,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琳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高新区启阳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向及原审第三人山东琳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3民终9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向签订的《股权转协议书》中“剩余租赁期20年(2012年至2032年)”中的“2032年”系笔误。**自法院拍卖所得的标的物租赁期限系到2030年7月31日,**不可能自己另外添加2年不在原租赁期内的时间作为义务。**实际已将该段期限内的60万元租赁费交至***。古城村委无权向琳恩公司主张土地租赁费,琳恩公司更不应依据向古城村委支付的款项向**主张费用。即使琳恩公司有相关支出,也并非**向的支出,不应由**向向**主张。二、**向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系伪造的。该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3月1日,而**系2009年9月29日才从兰山法院通过竞拍获得上述土地,2013年3月3日进行的股权转让,而**在股权转让前从未见过该《土地租赁合同》,更未在该合同上签字。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依约履行。根据上述协议,若需补缴涉案土地2032年之前租赁费应由**一方承担,现古城村委向**向收取的租赁费系2032年之前的费用且**向已实际缴纳,故**向作为股权受让方有权依据上述协议向**追偿。第二,**再审主张,涉案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32年”系笔误且**向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是伪造的,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向一方亦不予认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经查阅卷宗,原审法院在程序上亦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