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琳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琳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91民初628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村民,住本村。 被告:山东琳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启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60009972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琳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琳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克扣工资1922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7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11月7日,在山东琳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机械加工工作,约定月基本工资5000元,加班另算。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7日下午,原告请假考驾驶证,并经车间班长及班主任的同意,2019年11月7日下午,公司领导找原告谈话,称不让其继续在公司上班,在没有结算工资,没有支付相应赔偿金的情况下,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东琳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未克扣工资,工资已足额既时发放到原告处,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向临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后,我方及时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484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2月24日到被告公司处从事机械加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绩效工资,原告月平均工资4849元,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1月1日原告请假,之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20年1月3日,原告****临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克扣工资赔偿金。2020年3月31日,临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高劳人仲裁字[2020]第11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84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将上述经济补偿4819元汇入原告***账户内。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被告支付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克扣工资、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问题,根据被告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本院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4849元且被告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关于经济补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随时可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规定,请求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已满半年未满一年,应按照一年计算,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849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849元(4849元×1个月),被告山东琳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4月21日将上述经济补偿4849元汇入原告***账户内,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公司无须再支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