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执复9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山东琳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启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刑事犯罪羁押于广州市番禺监狱。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9年8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山东琳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4执异1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海中院)作出的(2015)珠中法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院在执行***犯贪污罪、受贿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一案的过程中,作出(2016)粤04执256号执行裁定和通知书。山东琳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恩公司)对上述裁定和通知书不服,向珠海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琳恩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琳恩公司土地的查封并撤销(2016)粤04执256号执行裁定和通知书中关于对***200万元获利由琳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上述裁定和通知书缺乏法律依据。该案执行依据(2015)珠中法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6)粤04执256号执行通知书已经对刑事判决书的200万元予以变更,说明该判决的错误。依照刑事判决,琳恩公司不是执行主体,被执行主体是**。从刑事判决中“其中400万元留存于**的山东琳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表述可以看出,留存行为系**的个人行为,琳恩公司只是**个人行为的载体。(2016)粤04执256号执行通知已经明确退还赃款的行为也是**的个人行为。琳恩公司已经被**及其他股东于2013年3月3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转让给了***,***已经全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刑事判决时,琳恩公司并非系**的个人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琳恩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由股权转让人**、***承担。琳恩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执行对象。琳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相关执行裁定、执行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
***答辩称,刑事判决表述“726万付给了***,其中给了**琳恩公司400万”。***证言、**的证言也做了确认。刑事判决判令***挪用公款所述收益应当追缴,就是指***的726万,所以法院判决挪用公款使***获利的726万(其中400万留存于**的琳恩公司)予以追缴。现400万元中的200万元已经退缴给广东省检察院。综上,刑事判决不存问题,琳恩公司提出被执行人主体是**,不是琳恩公司的意见错误,有关股权转让的问题,债权的承继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不能对抗国家机构的追缴。
珠海中院审查查明,该院(2015)珠中法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生效后,该院刑事审判部门向执行局移送执行***犯贪污罪、受贿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一案。2016年11月4日,该院作出(2016)粤04执256号执行裁定,其中第九项为查封、冻结、扣押、提取***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以人民币726万元为限;第十项为查封、冻结、扣押、提取山东琳恩公司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以人民币400万元为限。2017年11月1日,该院作出(2016)粤04执256号通知书,内容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发出粤检反贪字(2017)58号复函,函中提及该院已将***通过**退缴至该院的200万元人民币直接上缴国库。故***应于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立即将余款526万上缴本院(琳恩公司对其中200万元负连带责任)。
珠海中院认为,该院(2015)珠中法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已判令***挪用公款使***获利人民币726万元(其中400万元留存于**的山东琳恩公司)予以追缴,即***对上述726万元负有退缴义务,琳恩公司对其中的400万元负有退缴义务。基于***通过**已将其中的200万元退缴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并上缴国库,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作出(2016)粤04执256号通知书通知***将余款526万上缴至该院(琳恩公司对其中200万元负连带责任)正确。异议人提出的判决错误问题不是执行异议的审查内容。琳恩公司股权变更问题属于公司内部的股权变化,不影响琳恩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珠海中院遂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粤04执异15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琳恩公司的异议请求。
琳恩公司不服珠海中院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2017)粤04执异155号执行裁定,责令珠海中院解除对申请人土地的查封措施并撤销(2016)粤04执256号执行裁定和执行通知中关于对***200万元获利由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决定。其主要理由为:1.珠海中院以涉密为由不向复议申请人出示执行依据。根据相关材料所述“其中400万元留存于**的山东琳恩公司”,**亦曾证明因资金紧张向***借款,这证明案涉400万元系**的个人行为,与申请人无关。2.(2016)粤04执256号执行通知中关于***200万元获利由复议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珠海中院查明**在刑事案件宣判前即退缴200万元给广东省检察院,那么该数额的调整应由执行法院通过裁定补正,执行机构应该将异议材料转交刑事部门处理,执行部门无权以通知书的形式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连带责任人。3.复议申请人并非执行主体,**的个人行为不应由琳恩公司承担责任。退赃行为也是**的个人行为,证明与公司无关。**及其他股东于2013年3月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转让给案外人***,***已经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转让协议约定,债权、债务由**等人承担,复议申请人不是本案的执行对象。
本院对珠海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珠海中院(2015)珠中法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的主文内容为:一、被告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五十万元。二、被贪污的房产(清单附后)、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6,721,754.04元上缴国库;贪污赃款购买的深圳市福田区星河国际花园A3座10A(产权人***)、挪用公款使***获利的人民币726万元(其中400万元留存于**的山东琳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珠中法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第二项明确:挪用公款使***获利的人民币726万元(其中400万元留存于**的山东琳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该项判决内容,琳恩公司对400万元负有执行义务。因此,执行法院(2016)粤04执256号执行裁定第十项“查封、冻结、扣押、提取山东琳恩公司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以人民币400万元为限”有法律依据。后在执行过程中,***已通过**退缴200万元,故**、琳恩公司所负的执行义务相应扣减200万元。因此,(2016)粤04执256号执行通知载明“***应于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立即将余款526万上缴本院(琳恩公司对其中200万元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所提的请求及理由,其实质为“其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应成为追缴义务主体;案涉财产不属于赃款赃物,”即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刑事判决错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复议申请人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复议申请人所提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珠海中院所作异议审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山东琳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执异15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