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航天金岗重工有限公司

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航天金岗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2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53号。
法定代表人:王创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千旭,山西彼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知博,山西彼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航天金岗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
法定代表人:卞晓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飞,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航天金岗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千旭、王知博及被上诉人内蒙古航天金岗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杜晓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中“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航天金岗重工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7月12日止的利息817315.24元”的判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金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太重公司供货,已构成违约行为,太重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太重公司与金岗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金岗公司向太重公司加工2.0MW塔筒25套,其中基础环应于2012年8月20日前交货,塔筒应于2012年10月20日交齐。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金岗公司于2013年4月开始交付基础环,直至2013年6月才交付完毕;截止2015年9月7日才陆续交付完毕塔筒,严重影响了太重公司的施工进程,造成了太重公司巨大损失。因此,金岗公司逾期供货,已构成严重违约,太重公司不应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二、金岗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承担违约责任。诉争《合同》第九条第2款明确约定,金岗公司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或存在违反合同行为时,在修理和重作的同时,还需承担减少报酬10%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金岗公司实际交付太重公司的塔筒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太重公司花费巨额资金维修,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减少报酬10%。三、一审判决未审查金岗公司诸多的违约行为,而径行判决太重公司向金岗公司支付违约金,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一审中,太重公司已明确金岗公司存在逾期供货且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给太重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并主张应当抵销双方的违约责任。但一审判决在金岗公司明显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却不予以查明,径行判决太重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内蒙古航天金岗重工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如对答辩人主张违约责任,应当依法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1、本案一审中答辩人的主张是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判令支付款项也是因为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与被答辩人主张的迟延交货是不同的两个法律事实,被答辩人仅以违约进行抗辩,不是其不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的合法理由。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的规定,被答辩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仅审理被答辩人是否有迟延付款行为,是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被答辩人将质量问题违约的请求隐含于上诉的事实理由之中,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不应予以审理。答辩人的货物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被答辩人在一审过程中既未主张过质量问题并依法反诉,在合同履行期间和法律规定的合理检验期间,也未依法提出质量异议。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付款主张后,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提起上诉,实际上是将独立的诉求直接加入二审法院审理范围。答辩人不同意贵院对此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如二审法院对该主张进行审理,将违反“四级二审制”的基本诉讼原则,导致答辩人的诉讼权利受到损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违反公平原则问题,反而是被答辩人作为一家大型国企上市公司,不依法按时支付货款存在严重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在一审并未提出明确的反诉主张并进行举证,反而以重大损失为由要求抵消违约责任的做法,已经严重丧失诚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内蒙古航天金岗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加工2.0MW塔筒25套,合同总价款为364402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如数供货,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017年3月3日,被告给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账面金额应付账款为13804357.89元,双方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至起诉前被告欠原告货款6804357.89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6800000元,剩余4357.89元未付。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57087.84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内蒙古航天金岗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3-4合同》及《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供货完毕,被告未依约进行结算,造成本次纠纷。诉讼过程中,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6800000元,现尚剩余货款4357.89元未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75%支付违约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7月12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共计817315.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航天金岗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357.89元及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7月12日止的利息817315.24元。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履行《加工承揽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内蒙古航天金岗重工有限公司存在未按时供货以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履行合同期间,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向内蒙古航天金岗重工有限公司依据合同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内蒙古航天金岗重工有限公司存在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在履行《加工承揽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内蒙古航天金岗重工有限公司存在未按时供货以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内蒙古航天金岗重工有限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的违约行为应当互相抵消,任何一方均不应承担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3元,由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耀功
审判员   段雪丽
审判员   任 峥
 
二O二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