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7102民初318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航天金岗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卞晓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鑫,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花,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玉门市鑫华运鹏翔大件吊装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彬,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华,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航天金岗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金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玉门市鑫华运鹏翔大件吊装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华运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鑫华运输公司于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同意受理反诉,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2月13日、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后,鑫华运输公司向本院就日停运损失标准、日压车损失标准、二次倒运的合理费用以及每月合理停车费和看护费事项提出鉴定。经评议,本院准许了鑫华运输公司提出的前三项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了内蒙古国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了《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于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金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鑫及王玉花、被告鑫华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彬及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天金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运输合同》约定,将剩余两套塔筒运输到山西平遥太重项目风电场指定机位。2、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约30万元(实际金额按照每天1000元乘以违约天数进行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将十套风电塔筒从原告处运送至山西平遥太重项目风电场,每套塔筒运费13.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完成八套塔筒的运输任务。原告支付运费108万元。2018年1月11日被告将最后两套风电塔筒从原告处装车后,至今未交付到山西平遥太重项目风电场。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4月20日两次发函要求被告履行运输合同,但被告却不予理会,故原告将其诉至法院。
被告鑫华运输公司辩称:1、鑫华运输公司已将十套塔筒全部运送到山西平遥太重项目风电场,不存在违约情形。2、因航天金岗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剩余运费、二次倒运费、压车费等相关费用,故最后两套塔筒目前处于被司机留置的状态。
反诉原告鑫华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航天金岗公司支付运费27万元、压车费388800元、二次倒运费432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停运损失741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停车费及看护费暂计29600元(据实结算)。4、由航天金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航天金岗公司与鑫华运输公司签订一份《运输合同》,约定鑫华运输公司将航天金岗公司货物运送至山西平遥太重项目风电场。合同签订后,鑫华运输公司组织车辆进行运输。第一趟于2017年10月7日装车,2017年10月12日到达山西平遥。由于道路问题,第一趟三台车于2017年11月8日才抵达目的地堆场进行卸货。此后鑫华运输公司陆续完成了运输任务。截止到2018年1月15日鑫华运输公司已按照《运输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运到指定位置,并由收货人签收,但航天金岗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运费。在道路运输期间,由于道路塌方、伐树、电线架高等原因造成压车。货物达到目的地后,由于卸货场地小、吊车不能及时到位以及铲车阻工等原因,再次造成压车。货物运抵风电场后,航天金岗公司代表孙俪主动与鑫华运输公司协商,让鑫华运输公司将货物运抵风电场指定机位,并承诺一定会支付相关费用。由于风电场道路坡度大,弯度大,需进行二次倒运,因而产生了二次倒运费。虽然二次倒运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但鑫华运输公司是在航天金岗公司承诺支付的情形下才进行的倒运,航天金岗公司有义务支付该笔费用。同时,由于不能及时卸货还产生了停车费,依法也应由航天金岗公司承担。针对上述问题,2017年12月18日鑫华运输公司将《关于山西平遥项目风电场塔筒二次倒运费用情况的估算及后续倒运的报价》书面函告航天金岗公司,催促航天金岗公司尽快与鑫华运输公司确定相关费用和损失数额并尽快结清所欠费用。2018年1月19日鑫华运输公司再次将《关于山西平遥项目风电场塔筒运输和现场二次倒运和公路运输已发生费用清单》书面函告航天金岗公司,航天金岗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2018年3月29日、4月20日航天金岗公司也曾两次发函给鑫华运输公司,确认了道路存在问题和不能及时卸货导致鑫华运输公司压车的事实,也确认发生二次倒运及倒运费属于合同之外费用的事实。2018年5月6日鑫华运输公司再次发函至航天金岗公司希望能尽快解决费用问题并将相关困难告知航天金岗公司,航天金岗公司对鑫华运输公司的要求一直未能给予解决。此后,鑫华运输公司就案涉纠纷多次与航天金岗公司协商,但均无果,导致压车费和停车费不断继续产生,给航天金岗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同时,驾驶员因未能得到工资结算,已表现出将塔筒进行抵押来解决工资问题。对驾驶员的行为,鑫华运输公司也表示无奈,上述问题全部是由于航天金岗公司违约造成的,航天金岗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相关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总之,航天金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鑫华运输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鑫华运输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航天金岗公司辩称,1、鑫华运输公司截止到目前未将两套塔筒运送到指定机位,未完成全部运输义务。2、关于二次倒运费,按照《运输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该项费用与航天金岗公司无关。3、关于压车费,按照《运输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航天金岗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
原告航天金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
第一组,《运输合同》,证明航天金岗公司与鑫华运输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
第二组,付款明细表,证明航天金岗公司已向鑫华运输公司支付运输费108万元。
第三组,传真公函,证明航天金岗公司催促鑫华运输公司应尽快履行倒运、运输义务,否则造成的损失由鑫华运输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组,收货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鑫华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延误,且第九、十套塔筒没有运送到指定机位。
第五组,发运清单,证明双方约定发货有清单,签收有回执单。鑫华运输公司运输的第九、十套塔筒没有签收回执单。
第六组,加工承揽合同,证明航天金岗公司与收货人约定,交货地点为风电场指定机位。
第七组,航天金岗公司与其他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证明航天金岗公司与鑫华运输公司约定的收货地点是风电场。航天金岗公司与后来运输公司约定的收货地点是风电场的指定机位。运输价格每套增加了3.4万元,其中包括二次倒运费。
第八组,说明,证明鑫华运输公司倒运八段塔筒,直接上山五段塔筒,倒运车辆两辆。
第九组,收货人出具的发货及卸货情况一览表,证明是否存在压车事实。
第十组,航天金岗公司出具的发货及卸货情况一览表,证明具体的压车时间。
经质证,鑫华运输公司对航天金岗公司出示的第九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航天金岗公司出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航天金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未支付剩余27万元运费;2、鑫华运输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输完毕;3、对二次倒运费,航天金岗公司同意支付,只是具体金额需另行结算。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航天金岗公司出示的第七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航天金岗公司出示的第九组证据,因其载明的内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鑫华运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运输合同》,证明:1、鑫华运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承运义务,不存在过错行为。2、合同中并未涵盖二次倒运的相关事宜。二次倒运并非鑫华运输公司应尽的义务。3、由于卸货场地不具备卸货条件,因而产生的压车费应由航天金岗公司承担。
第二组,太重平遥项目塔筒发运清单,证明:1、合同签订后,鑫华运输公司积极履行承运义务。截止到2018年1月15日已将全部货物运至风电场,且收货人已确认签收;2、从发货清单中的发运日期和收货日期可知,压车事实真实存在。
第三组,《2017年11月到2018年01月塔筒运输情况说明》。证明鑫华运输公司倒运设备的事实和完成的数量。
第四组,《关于倒运时间说明》、《关于山西平遥太重项目风电塔筒运输和现场二次倒运情况说明》、《货物寄存合同》、《运输合同》、《山西平遥太重项目现场倒运合同》,证明:1、倒运客观存在及产生的费用情况。2、压车数量、压车天数和计算标准。3、司机对货物进行留置,产生货物寄存费、看护费。寄存期限自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第五组,现场照片,证明:1、货物已抵达指定地点,但因货场不具备卸货条件,导致压车及车辆轮胎受损。2、最后两套塔筒目前被司机留置,停运损失和租车费不断增加。3、风电场不具备卸货条件,需要二次倒运,造成压车和二次倒运。
第六组,《关于山西平遥项目风场塔筒二次倒运费用情况的估算及后续倒运的报价》、《关于山西平遥项目风场塔筒运输和现场第二次倒运和公路运输已发生费用清单》(书面)、公函(电邮),证明鑫华运输公司曾就风电场不具备卸货条件,导致压车、二次倒运等问题向航天金岗公司致函,但航天金岗公司怠于解决,存在过错。事后,鑫华运输公司就产生的压车费及二次倒运费再次致函航天金岗公司,航天金岗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
第七组,航天金岗公司发送的函件(首套发货时间安排的公函和运输合同执行的相关事宜),证明航天金岗公司承认因道路问题导致压车及二次倒运。
第八组,微信通话记录,证明:1、鑫华运输公司积极与航天金岗公司沟通运输后续工作事宜。2、航天金岗公司怠于处理运输途中出现的问题。3、鑫华运输公司不存在过错行为。
第九组,收条,证明:1、塔筒运输车辆无法卸货,导致压车。2、在2018年1月15日至4月15日期间,6辆运输车辆因压车产生停车费、看管费。3、鑫华运输公司实际支付了停车费、看管费总计9600元。
第十组,发票,证明鑫华运输公司支出运输补偿费、轮胎磨损、油耗等大量费用。鑫华运输公司主张的压车费和停运损失费符合客观实际。
第十一组,张某、陈某收款明细及付款明细,证明鑫华运输公司已将运费、压车费、二次倒运费等部分费用实际支出给了司机陈某、张某。二人确认已收到鑫华运输公司支付的部分费用。
第十二组,运输及倒运车辆的行驶证,司机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情况说明,证明运输车辆及二次倒运车辆的基本信息。
第十三组,鉴定报告,证明日停运损失标准、日压车损失标准、日二次倒运费用标准。
第十四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一般缴款书、照片、票据、询问笔录,证明因为航天金岗公司和收货人的原因导致运输道路无法通过,产生了压车。
经质证,航天金岗公司对鑫华运输公司出示的第一、二、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其认为:1、根据《运输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倒运费用,与航天金岗公司无关。2、关于倒运、压车的时间及具体费用均不认可,航天金岗公司只认可收货方出具的相关证据。3、关于压车的费用,航天金岗公司会与收货方协商,最终费用将支付给鑫华运输公司。4、对于具体运输车辆,航天金岗公司仅认可发运清单上载明的运输车辆。
经审查,本院认为鑫华运输公司出示的第四、六、八、九、十、十一组证据,因其无法证实其待证事实,且鑫华运输公司已向本院就日停运损失标准、日压车损失标准、二次倒运的合理费用事项进行了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鑫华运输公司出示的第十二组证据,通过核实,本院认可运输车辆包括×××、×××、×××、×××、×××。二次倒运车辆包括×××。其他车辆缺乏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鑫华运输公司出示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鑫华运输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张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两名证人依次当庭陈述了所知的事实。陈某陈述:1、在到达风电场后,因道路问题无法卸货,存在压车事实。2、从航天金岗公司到平遥风电场,每次路途运输大约需要两三天。3、对于第九、十套塔筒,鑫华运输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运输到热电厂路口后,收货人签收。后因航天金岗公司不予结算,其才将两套塔筒停放到停车场。停放3个月,支付停车费9600元。后来又将货物转至另一停车场。张某陈述:因运输车辆不具备上山条件,若将塔筒运送到指定机位,需进行二次倒运。倒运车辆为两个车头、三个挂车。倒运时间是两个月。倒运数量是4套塔筒零一节。
航天金岗公司对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持有异议,其认为即便收货人已在运输清单上签字,但签字后,鑫华运输公司将货物拉走,仍属于未交货。对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因张某既是运输者又是倒运者,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陈某陈述“留置两套塔筒产生停车费用9600元”以及张某陈述“倒运的车辆是两个车头、三个挂车。”的事实,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证人当庭陈述的其他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向收货方平遥项目部副经理何帅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陈述:1、鑫华运输公司二次倒运了8段塔筒。2、二次倒运的运距为20公里。3、鑫华运输公司的司机将第九、十套塔筒运到风电场附近后,要求何帅签字,并表示只要何帅签字,航天金岗公司支付了相应费用,他们就将货物运送到指定的卸货地点。为了工程进度,其就签了字。同日,本院又分别向航天金岗公司和鑫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认可。故上述三份调查笔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航天金岗公司与鑫华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鑫华运输公司承运航天金岗公司10套风电塔筒。每套塔筒分为上、中、下段。运输价格为13.5万元/套。运输起止地自航天金岗公司到山西平遥太重项目风电场(以下简称平遥风电场)。《运输合同》第7.1条约定,货物在运输过程及运抵风电现场后,若由于业主或其他非航天金岗公司原因不能及时通行或卸货造成压车,航天金岗公司不承担责任,但航天金岗公司有义务协助鑫华运输公司与责任方协调,争取责任方给予适当的费用补偿。第7.2条约定,运输单位装货时与航天金岗公司需办好交接手续,运抵现场后应与接货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双方签字确认,并将送货清单交由航天金岗公司进行存档登记。运输清单必须签署完整,同时载明货物无缺失及表面缺陷。否则视为不完整清单。航天金岗公司收到运输清单并审核无误后方可确认运输活动完成。否则不予确认。第十条约定,产品一经离开工厂,在塔筒运达风电场现场,并由业主签收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鑫华运输公司负责承担。合同签订后,鑫华运输公司雇佣人员车辆按照发运清单陆续运输塔筒至平遥风电场。具体发运情况如下:第一趟,承运第一套,出厂时间即离开航天金岗公司时间是2017.10.8,进入平遥风电场的时间是10.12,卸货时间是11.8。第二趟,承运第二套,出厂时间是2017.11.12,进入平遥风电场的时间是11.15,卸货时间是11.18。第三趟,承运第三、四套下段、第三、五套上段,出厂时间是2017.11.20,进入平遥风电场的时间是11.23,卸货时间是11.27。第四趟,承运第三套中段、第四套中段、上段,出厂时间是2017.11.22,进入平遥风电场的时间是11.25,卸货时间是11.27。第五趟,承运第五套中下段、第六套,出厂时间是2017.12.4,进入平遥风电场的时间是12.7,卸货时间是12.19。第六趟,承运第七、八套,出厂时间是2017.12.22,进入平遥风电场的时间是12.25,卸货时间是12.31。第七趟,承运第九、十套,出厂时间是2018.1.9,承运至平遥风电场附近热电厂,收货人在发运清单上签字确认。事后,鑫华运输公司多次与航天金岗公司协商剩余费用支付问题,均未果。故鑫华运输公司将第九、十套塔筒拉至他处停放。2018年3月29日、4月20日航天金岗公司陆续发函致电鑫华运输公司,内容如下:“鑫华运输公司应尽快将最后两套塔筒运至卸货地点。关于二次倒运费用等事宜,待合同履行完毕后,依照各方所发生费用事实,双方协商处理。”但鑫华运输公司一直未将最后两套塔筒运至卸货地点。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鑫华运输公司将剩余两套塔筒运至风电场指定的卸货场地。航天金岗公司给付鑫华运输公司剩余运费27万元、预估倒运费90666元、预估压车费82500元。对于压车费、二次倒运费的具体金额,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双方签字确认后,航天金岗公司向鑫华运输公司支付了443166元。鑫华运输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将最后两套塔筒运送至平遥风电场卸货场地。
另查明,正常情况下,当运输车辆进入平遥风电场后,将塔筒卸至收货人指定的卸货场地需要花费3天时间。但因种种原因例如道路问题,导致运输车辆运送至平遥风电场附近无法通行或无法卸货,因而产生压车费。当鑫华运输公司将塔筒运至平遥风电场卸货场地后,由于道路、车辆等原因,需将部分塔筒倒运到另一台运输车辆上,将其运送到平遥风电场指定机位,因而产生了二次倒运费。鑫华运输公司雇佣车辆陆续共倒运了八段塔筒,实际倒运天数共计24天。倒运车辆在平遥风电场等候倒运时间共计72天。
再查明,鑫华运输公司向本院就日停运损失标准、日压车损失标准、二次倒运的合理费用以及每月合理停车费和看护费事项提出司法鉴定。对于每月合理停车费和看护费事项,因该费用不属于鉴定范围,故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其他项目,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了内蒙古国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评估,日停运损失价格为:×××车辆每日923元、×××车辆每日923元、×××车辆每日771元、×××车辆每日868元。日压车损失价格为:×××车辆每日1576元、×××车辆每日1576元、×××车辆每日1224元、×××车辆每日1321元。二次倒运日损失价格为×××车辆每日1966元。二次倒运车辆在平遥风电场等候倒运,日损失价格为1326元、日油耗为100元。
本院认为,航天金岗公司与鑫华运输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一、鑫华运输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运输义务。航天金岗公司认为,鑫华运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最后两套塔筒运至收货人指定的卸货场地,存在违约行为。鑫华运输公司辩称,收货人已在运送最后两套塔筒的发运清单上签字确认。其已完成运输义务。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在《运输合同》中约定,运输车辆抵达目的地后,收货人签字确认。鑫华运输公司将发运清单返还航天金岗公司。航天金岗公司收到运输清单并审核无误后方确认运输完毕。通过庭审查明,鑫华运输公司未提举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将发运清单返还航天金岗公司,且航天金岗公司已进行审核。其次,通过运输车辆驾驶员的证人证言以及收货方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可知,鑫华运输公司驾驶员将最后两套塔筒运送至平遥风电场附近热电厂时,收货方在发运清单上确认签字。该运输车辆没有抵达卸货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鑫华运输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方,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虽然收货方在发运清单上签字确认,但实际上鑫华运输公司并未将塔筒运输到卸货地点,其违反《运输合同》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违约。针对鑫华运输公司提出,因航天金岗公司未支付剩余运费、二次倒运费、压车费等相关费用,司机享有合法留置权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首先,鑫华运输公司未将承运塔筒运输到收货方指定的卸货地点,其存在违约行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的规定,留置权行使的前提是债权债务明确。在本案中,压车费和二次倒运费的具体数额,因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不属于到期债务。剩余两套塔筒的运费,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亦不属于到期债务。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金额”的规定,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金额,本案中鑫华运输公司留置两套塔筒的价值,明显超出其主张的金额。综上,鑫华运输公司对两套塔筒行使留置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鑫华运输公司因未将承运两套塔筒运送到约定地点应当承担的责任有哪些?首先,对于航天金岗公司提出,要求鑫华运输公司将剩余两套塔筒运输到山西平遥太重项目风电场指定机位的诉请,因鑫华运输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将剩余两套塔筒运回收货方指定的卸货地点,原告的诉请已得到实现,故该项诉求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航天金岗公司主张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对于鑫华运输公司而言,其仅对最后两套塔筒的延迟交货承担违约责任。两套塔筒的运费为27万元。而根据《运输合同》约定,若鑫华运输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及时将塔筒运抵风场,将按每天1000元承担违约责任。鑫华运输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将货物拉至他处,2019年5月28日双方口头达成调解协议,7月4日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10万元。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合同履约过程中发生的实际费用,反诉被告航天金岗公司应当向鑫华运输公司支付的费用有哪些?
本院认为,对于运费,因在诉讼过程中,航天金岗公司已支付了该项费用,反诉原告的诉请已得到实现,故该项诉求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压车费,鑫华运输公司认为,因航天金岗公司对合同履行情况如道路问题、卸货情况未提前了解和预见,导致鑫华运输公司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滞留无法通行,产生压车损失,应由航天金岗公司承担。航天金岗公司认为,按照《运输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其不承担该项费用。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包括航天金岗公司向鑫华运输公司支付预估压车费82500元,具体金额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故对于航天金岗公司同意承担压车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鑫华运输公司在运输的过程中,第一趟运输车辆压车的时间最长,其主要原因是道路无法通行。本案运输的标的物是塔筒,其属于大件物品,每一段塔筒只能用一辆重型牵引车和半挂车来运送。由于运输标的物的特殊性,使得鑫华运输公司对运输道路的选择限制了条件。而导致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滞留无法通行的道路也是必经之路。所以,产生的压车费用属于鑫华运输公司支出的合理的、必然的费用。综上,对于压车费用,航天金岗公司理应支付。对于日压车费用,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计算标准,日压车费用为1424元。对于压车天数,通过庭审查明,运输车辆进入平遥风电场后,正常情况下,3天内会将货物卸到收货人指定的卸货场地。结合双方认可的进场时间和卸货时间,鑫华运输公司运输六趟,共产生压车天数为160天。综上,鑫华运输公司运输过程中,共产生压车费227840元。扣除已支付82500元,航天金岗公司仍应向鑫华运输公司支付145340元压车费用。对于二次倒运费,鑫华运输公司认为,虽然该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费用,但航天金岗公司承诺支付,故该项费用应由航天金岗公司承担。航天金岗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航天金岗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包括航天金岗公司向鑫华运输公司支付预估二次倒运费90666元,具体金额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故对于航天金岗公司同意承担二次倒运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输起止地点为航天金岗公司到平遥风电场。而二次倒运的起止地点是从平遥风电场的卸货场地到指定机位。因而产生的费用属于合同之外的增加费用,不受《运输合同》第十条的约束。而且,根据航天金岗公司出示的其与收货人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内容可知,航天金岗公司是出卖方,其负责将塔筒运输到风电场指定机位。因此,二次倒运费用应由航天金岗公司承担。对于日二次倒运损失价格,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计算标准,双方认可每日二次倒运损失价格为1966元,倒运天数24天。由于风电场的地理、天气等原因,倒运车辆需在风电场等候倒运,因而产生每日损失1326元、日油耗100元,等候时间共计72天。综上,鑫华运输公司运输过程中,共产生二次倒运费共计149856元。扣除已支付90666元,航天金岗公司仍应向鑫华运输公司支付二次倒运费用59190元。对于停运损失,停车费及看护费,本院认为,鑫华运输公司将货物另行存放于停车场,因此可能产生的停车费、看护费及停运损失,系因履行运输合同而扩大的损失,且该损失是因鑫华运输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将货物送至约定地点而造成,故鑫华运输公司主张的停车费、保管费及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反诉原告鑫华运输公司提出,反诉被告航天金岗公司应向其支付压车费142492元、二次倒运费591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鑫华运输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的利息问题,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门市鑫华运鹏翔大件吊装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航天金岗重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航天金岗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内蒙古航天金岗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玉门市鑫华运鹏翔大件吊装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压车费145340元、二次倒运费59190元,共计20453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玉门市鑫华运鹏翔大件吊装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776元,由内蒙古航天金岗重工有限公司承担7868元,玉门市鑫华运鹏翔大件吊装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姚振明
审判员 申东晨
审判员 陈智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竟樾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