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4416号
原告:内蒙古航天金岗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
法定代表人:卞晓章,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飞,公司员工。
被告:天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
法定代表人:边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欢,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航天金岗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内蒙古航天金岗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飞、被告天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航天金岗重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剩余应收账款709617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止)1516355.8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截至2017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1311.6178万元合同款;同时约定了被告支付该款项的后续时间节点和逾期不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同时约定若天洁集团有限公司未遵守协议约定,内蒙古航天金岗重工有限公司保留通过法律诉讼解决问题的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支付合同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承兑汇票等形式支付了原告部分合同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尾款709.6178万元未支付。被告拖欠原告应收账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了原告经营上的困难和资金链的断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起诉后被告支付了原告300万元。
被告天洁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应收账款7096178元及违约金均有异议。双方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已按约支付了还款协议中的809万元款项。截止2019年8月31日,被告已实际支付902万元,多付的93万元属于质保金。因原告提供的塔筒存在锈蚀等质量问题,给业主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多方协商,委托了中冶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塔筒进行现场检测,并产生了相应的检测费用,该部分费用已由业主方代为支付。故业主方在支付被告保证金时,扣除了相应的费用。业主方实际向被告支付的保证金为416万,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3万元保证金,实际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及保证金为323万元。2、保证金的支付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保证金的支付条件为被告方收到业主方支付的保证金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对于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3、即使被告需要承担一定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最多只是资金占用损失,故违约金的标准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且应分段计算。4、对于未付验收款33.1087万元,因双方未对检测费用进行协商,且未与验收款合并结算,无法确认支付的具体金额,故该验收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原告内蒙古航天金岗重工有限公司对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验收单1份,证明被告的业主方已经对原告出售的塔筒的质量予以认可,故331087元已经符合支付条件。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该验收单上虽有盖章但没有具体时间,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该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在还款协议中有了明确的约定。
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质保金4695108元及331087元验收款已经达到付款条件。被告质证认为,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还款协议中对331087元款项及4695108元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有明确约定,331087元应与检测费用结算后合并处理,质保金应在被告收到业主方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方。到目前为止被告收到业主方的质保金为41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93万元,应付给原告的质保金为323万元。
被告天洁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辩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塔筒存在锈蚀问题,因此多方于2015年3月3日召开会议并委托中冶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测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提供原件,关联性有异议,会议纪要是2015年3月3日,但还款协议是2017年8月24日,会议纪要是在还款协议前,且会议没有原告方参加,原告对于会议纪要中记录的问题不知晓,且会议纪要中对产生的费用没有明确记载。
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若业主方对原告方提供的产品提出质量异议或索赔,原告方应当按照原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不是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补充协议没有签订日期,该协议中产生的质量问题已经解决,与被告没有付款没有关联性。
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内蒙古航天金岗重工有限公司提供的验收单,被告天洁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验收单加盖有施工单位公章,并由业主方签名加盖公章,应当认定涉案项目通过质量验收,虽未具具体的验收时间,但明确载明质保期起始时间2015年10月10日,质保期终止时间2016年10月10日,应当认定验收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前,被告质证以没有具具体时间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及签到表、补充协议,均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鉴于被告未按照要求在庭审后五日内提供原件,使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内蒙古航天金岗重工有限公司承揽被告天洁集团有限公司华电川井44套风电塔筒项目,经被告与业主华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川井风电分公司质量验收,约定质保期起始时间2015年10月10日,质保期终止时间2016年10月10日。2017年8月24日,原、被告订立还款协议,约定:该项目于2015年9月5日全部发货,原告同步完成现场消缺工作,风机按时并网发电,已完成合同中应尽的义务和要求,合同原值4758.905万元,扣除助爬器63.8万元,合同值变更为4695.108万元,截止2017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1311.6178万元(其中质保金469.5108元,未付验收款33.107万元,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但到期未兑现的验收款809万元)。被告在2017年内支付600万元,2018年4月前付清剩余209万元冲抵商业承兑汇票,剩余33.107万元验收款另行结算,具体如下:1、被告在2017年8月份支付原告150万元银行承兑(或现金)冲抵商业承兑汇票;2、被告在2017年9月-11月每月支付原告50万元银行承兑(或现金)冲抵商业承兑汇票,合计150万元;3、被告在2017年12月份支付原告300万元银行承兑(或现金)冲抵商业承兑汇票;4、被告在2018年1月-3月每月支付原告50万元银行承兑(或现金)冲抵商业承兑汇票,合计150万元;5、被告在2018年4月份支付原告59万元银行承兑(或现金)冲抵商业承兑汇票;6、原告对现场塔筒进行质保最终消缺,但对消缺范围及发生的费用按照责任主体(制作、外购情况)分摊,同时对塔筒的二次检测费用协商处理,协商后与剩余33.107万元验收款合并结算;7、原告协助被告完成质保金收回的消缺确认工作,被告收到业主支付的469.5108万元质保金后3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原告;8、被告以上支付原告的款项的期限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限,若被告在付款期限最后一日未支付,每逾期一天被告支付原告当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2019年8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300万元。审理中,双方于2019年10月21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收到被告银行承兑汇票30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的合同尾款为人民币4096178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根据双方于2017年8月签订还款协议,基于双方的合作基础,原告同意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需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合计561778元。2、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就本项目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3、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200万元,于2019年11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100万元,于2019年12月2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尾款和违约金,诉讼保全等其他费用。4、原告已完成包括对现场塔筒进行质保最终消缺在内的合同约定的所有服务内容,双方于2017年8月所签还款协议中所提到的331070元钢板二次检测费,因该项费用非原告债务,故原告不予承担。5、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期限支付,则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照当期应付款项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若被告未遵守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1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2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航天金岗重工有限公司承揽被告天洁集团有限公司的华电川井44套风电塔筒项目,双方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订立的还款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未按该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8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300万元,双方当事人并在本院审理期间再次达成还款协议,新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应当认定有效。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付款200万元,超过了新还款协议中约定的2019年10月30日前付款200万元的时间约定,属迟延付款,显属违约。鉴于审理中双方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变更了原付款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新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按照新还款协议的约定予以处理,即被告尚应付原告款项为4096178元,支付违约金561778元。因被告自2019年10月30日起已违约,应当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不合理部分诉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航天金岗重工有限公司人民币2657956元,并支付2000000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11月4止,2657956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内蒙古航天金岗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88元,减半收取360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044元,由原告内蒙古航天金岗重工有限公司负担16550元,被告天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郦 武 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芳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