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执1883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航天金岗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金岗重工。
法定代表人:陈小军。
被执行人:上海复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平港路******。
法定代表人:李纲华。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呼仲案字[2019]第217号仲裁裁决,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按期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航天金岗重工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297,445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4,361.68元,并依法应支付的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本案执行期间,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五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外,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并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表、谈话笔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龚斯峰
审判员 李伟荣
审判员 赵喜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