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航天金岗重工有限公司

内蒙古航天金岗重工有限公司、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5民初2078号 原告:内蒙古航天金岗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赤峰市。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内蒙古金岗重工有限公司厂区684工房。 法定代表人:敖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敖某,男,1958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内蒙古航天金岗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岗重工公司)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瑞航公司)、敖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岗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岗重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将生产设备设施撤离原告的场地、厂房; 2、诉讼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原告与瑞航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合作项目为航天六院内部配套加工业务和其他精密机械加工和专用装备生产业务,约定原告将684-1厂房指定区域提供给瑞航公司,用于安装瑞航公司的设备,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7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并约定了双方违约的违约责任。瑞航公司提供的设备包括加长数控卧车、数控立车、斜床身高速数控车,电主轴数控卧车、五轴数控龙门铣等,需最晚于2017年5月20日调试完成。合作到期前6个月,双方协商资产清查小组对资产进行清点、清查,双方共同签字。在合作联营到期后一个月,由瑞航公司将生产设备设施撤离场地、厂房,并恢复至原厂地状态。但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一直无法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经过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依然违约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已购置的设备长期占用原告方厂房,2019年7月24日,原告发函要求其搬离设备承担损失、违约金及场地占用费等其他费用。其未履行搬离设备义务,原告只好将设备统一搬至684工房存放,发生搬迁费1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终止合同,请求其搬离设备,均无人回应。现双方合同已于2022年4月30日,合作期限已满,根据双方《项目合作协议》6.1“在合作联营到期后一个月,由瑞航公司(被告)将生产设备设施撤离场地、厂房,并恢复至原厂地状态”的约定,以及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双方约定,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恳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瑞航公司、敖某辩称:关于搬离,这个我也同意,在前几年我就想搬离,但是对方不让分批次搬,必须要一次搬走。我说统一搬也可以,但是需要钱,我现在没有这个能力,因为搬一下大约需要20万左右。而且在我们合作经营两年期间,原告仅支付给被告38万,公司每个月的开销就要八九万。原告作为一个国企,我们又这么给他努力干活,这个钱应该给我们。但是他不给清算,公司没钱发工人工资,导致了工人不干停产了。两年来我个人垫付了二百多万。合作到期后,双方约定清查清算,到现在也没有双方的清查清算。前提条件是原告要先把我的钱还了,我才能搬。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4月5日,甲方金岗重工公司与乙方瑞航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决定在甲方生产区域内共同开展精密机械加工生产线扩建,负责相应约定业务的承揽和生产交付,合作项目:航天六院内部配套加工业务和其他精密机械加工和专用装备生产业务。合作方式和内容:甲方将684-1厂房指定区域提供给乙方,用于安装乙方投入的设备,由乙方进行生产加工作业,乙方负责分批、分期对生产线进行补充完善,根据生产加工实际需求和乙方设备资源完成所需设备的投入;加工设备包括:加长数控卧车一台、数控立车一台、斜床身高速数控车一台,电主轴数控卧车一台、五轴数控龙门铣一台;合作期限:5年,自2017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合作到期前6个月,由双方协商资产清查小组对资产进行清点、清查,对属于各自的资产清点、确认、建档、出具书面报告,双方共同签字。在合作联营到期后一个月,由乙方将生产设备设施撤离场地、厂房,并恢复原厂地状态。合同还约定了项目加工费用及结算、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内容。 之后双方又签订《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依照甲、乙方于2017年4月5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如期提供了相应场地及其他条件,但乙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相关设备的投入及调试,延误一年多的时间,由此给甲方造成了7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在上级单位的不良声誉影响,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意见:一、为促成项目合作,甲方可以暂不要求乙方以经济赔偿的方式赔偿甲方损失,乙方应在约定时间内进一步补充项目所需机械加工设备;二、乙方自筹资金,于2018年12月31日前,补充项目所需的机械设备共计109.3万元,最晚于2019年4月15日前设备具备加工条件,设备名称、型号详见合同明细;三、若乙方未能按照约定,完成相关设备的投入及调试运行,未能达到使用条件,乙方须付给甲方违约金70万元及相关利息,利息起息日为2018年7月1日。如甲乙双方终止合作,该笔违约金由某公司法人——熬某承担。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的《项目合作协议》于2019年5月后即不再履行,现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已届满,双方也未约定履行合作协议。 另查明,瑞航公司为履行《项目合作协议》,提供了如下加工设备:加长数控卧车一台、数控立车一台、斜床身高速数控车一台,电主轴数控卧车一台、五轴数控龙门铣一台、电火花线切割机两台、数控加工中心一台,上述加工设备双方均确认在金岗重工公司存放。 本院认为,金岗重工公司与瑞航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后,瑞航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加工设备,按照合同约定:在合作联营到期后一个月,由乙方将生产设备设施撤离场地、厂房,并恢复原厂地状态。现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已届满,按照约定瑞航公司应将生产设备设施撤离场地、厂房,本院对金岗重工公司主张被告将生产设备设施撤离原告的场地、厂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敖某称另提供角铣头、小数控铣床等,因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提供设备设施的乙方系瑞航公司,金岗重工公司要求敖某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瑞航公司、敖某称双方需要清算,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如下设施设备:加长数控卧车一台、数控立车一台、斜床身高速数控车一台,电主轴数控卧车一台、五轴数控龙门铣一台、电火花线切割机两台、数控加工中心一台搬离内蒙古航天金岗重工有限公司的场地、厂房;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航天金岗重工有限公司对敖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邢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