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3民初4280号
原告:浙江天女集团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凤鸣街道永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04443838G。
法定代表人:姚珄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超群,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明星,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新港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115775867。
法定代表人:徐文龙,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天女集团制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女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新港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明星、沈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港星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05292.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5292.8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天女牌卷钢油漆,合同约定了产品交货周期、结算方式、价格约定、产品验收等相关事宜。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油漆货物,双方订单发货与结算付款滚动进行。原告最后一笔发货时间为2019年1月4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5292.85元。
被告新港星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天女公司向本院提交合同书1份、油漆价格单1份、对账单及回执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送货清单1份、销货清单31份、付款记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证明1份、社保记录1份,被告新港星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天女牌卷钢油漆,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上月26号至当月25日为一个月),并提供增值税发票。乙方(新港星公司)必须于下月30日之前将货款支付给甲方(天女公司)。逾期未付款,从约定付款日期计乙方应向甲方缴纳所欠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五滞纳金。2017年7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已开发票货款690017.02元,未开发票货款12800元,合计欠款共计702817.02元。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继续供货,送货单分别由蔡月娟、卢静洁、汪发勇、浦忠英、陆敏霞、陆斌等人签字。货款打折后,原告累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51672.23元(含对账单中未开票金额12800元),被告已全部抵扣入账。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836396.40元,尚余605292.85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5292.85元,事实清楚,应按时给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港市新港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女集团制漆有限公司货款605292.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5292.8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2元,减半收取计4926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696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新港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62×××65,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诚成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彭梦垚
书记员陈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