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3民初6028号
原告:浙江天女集团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凤鸣街道永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04443838G。
法定代表人:姚珄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超群,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技术开发区洪蓝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0579825945。
法定代表人:郭乃风。
被告:***,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浙江天女集团制漆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雪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红、陈君君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女集团制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超群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两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拓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333524.97元及逾期利息(以5333524.9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拓天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拓天公司向原告购买天女牌卷钢油漆,并对产品交货周期、结算方式、价格约定、产品验收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对上述业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定单发货与结算付款滚动进行,经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6月30日,拓天公司欠原告货款5736839.45元。此后,原告发货金额为406685.52元,拓天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10000元,故拓天公司尚欠原告5333524.9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拓天公司为购买卷钢油漆,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日、2016年12月22日签订《合同书》各一份,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合同书》两份,四份合同对产品交货周期、结算方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1日和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均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两年,2019年5月16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书》约定合同长期有效。四份合同均约定:若拓天公司逾期未付货款,从约定付款日起计拓天公司应向原告缴纳所欠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另,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四份合同上签字,四份合同均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担保范围作出约定。
2019年8月13日,经原告与拓天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6月30日,拓天公司欠原告货款5736839.45元。2019年6月30日后,原告又向拓天公司发货,货款金额为406685.52元,拓天公司合计欠原告货款6143524.97元。原告自认拓天公司已支付货款810000元,故拓天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333524.97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回执、发票、送货清单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和拓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拓天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原告要求拓天公司以未支付货款5333524.9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9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但主张过高,本院调整为以5333524.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四份《合同书》上签字,合同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与拓天公司进行结算,截止2019年6月30日,拓天公司尚欠原告5736839.45元,原告又于2019年6月30日后向拓天公司发货,货款金额为406685.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拓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女集团制漆有限公司货款5333524.97元及逾期利息(以5333524.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江苏***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1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134元,由两被告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账号为:62×××65,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朱雪江
人民陪审员 沈 红
人民陪审员 陈君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朱燕
书记员邓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