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隆徳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隆太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05民初9780号
原告:***喜,男,l965年1月21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继辉,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隆太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郭勒南路恩和大厦1210室。
法定代表人:张靖宗。
被告:***,男,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琦,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喜与被告内蒙古隆太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隆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段继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隆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3.35元、门诊费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160元、护理费162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430元,以上共计21473.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来呼市打工至今。2018年8月初,原告经第二被告***介绍,到第一被告内蒙古隆太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内蒙会展中心附近一家酒店l-15层的内部装修工地干活,第二被告***负责管理该酒店的地面铺设的人工及代发工人工资。当时,被告***安排原告负责为铺设地面的瓦工搬运装修材料,并跟原告说工资为每天180元,工资由***代内蒙古隆太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9月15日8点左右,被告***的媳妇与其他工友共同将装修材料装上小推车,在运送过程中,由于车上材料过重,原告所推的小推车发生了倾覆,导致原告头部及颈部受伤严重。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其哥哥及原告一名老乡工友立即将原告送到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并办理了入院手续,被告***在支付了部分住院费9000元后,便中断了住院费的支付。原告的儿子与二被告进行了多次协商,二被告仍拒不支付后续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了严重的人身损害,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准予所请。
被告内蒙古隆太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有“第二被告***负责管理该酒店地面铺设的人工及代发工人工资”,可证明原告陈述在第一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其一,第一被告内蒙古隆太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显然是合法的用工单位。原告是劳动者,且与第一被告是劳动法调整的适格主体。特别是原告是在完成第一被告的装修工程,显然双方是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法来调整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可见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12条安全文明生产第4项中“乙方须给施工人员办理有关保险,并将所有保险手续报甲方存档。如乙方不办理,由甲方也就是内蒙古隆太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保险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其二,第二被告只是介绍人,代发工资,并非合法的用工单位。显然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非劳动关系,而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劳动关系。原告在第一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可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同时案由应是工伤损害赔偿,因为合同中约定了应该给缴纳保险。第二被告***对该事件并没有过错,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必须是以过错责任为前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按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第35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适用典型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行为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工伤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情况下,只要劳动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经由社保部门认定技术工伤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作为本案真正的用工单位第一被告内蒙古隆太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该案的主要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陈述的伤情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告诉状中称原告推小推车发生了倾覆,导致原告头部及颈部受伤严重,试问小推车倾覆其并未砸了原告的头部和颈部。以及病历中关于腰椎间盘突出以及类似陈旧性骨折,结合病史等病历记录,即如何会产生如此严重的伤情。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没有举证其伤情与被告有关,只能证明其是陈旧伤情而发生的治疗。显然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其诉请也应驳回。综上,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且***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去就医,对该事故积极处理,即使自己只是代发工资,但依然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在积极处理从未懈怠,只是由于自己并非适格主体,且医院认定的伤情很大程度,与***并无关联,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喜提交了以下证据:1.账户明细;2.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3.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疗费收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内蒙古隆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合同》复印件、装修工程补充合同复印件。被告内蒙古隆太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质证意见为(按当事人提供证据顺序的序号发表):1.账户明细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证据证明被告***代内蒙古隆太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代发工资一事;2.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病历中有多处写到原告属于陈旧性伤的记录,陈旧性骨折请结合病史及腰间盘突出、颈椎病。椎体骨质增生,及后面还有一个鼻骨结构欠佳,包括后面左侧第3-7前肋局部骨,形态不规则;3.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问题、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4.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鉴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月14日,案外人张拿剑与内蒙古隆太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张拿剑分包工程名称为乌兰财富中心C座酒店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内容为:1-15层酒店装修工程(不含水电、空调、弱电、消防、暖气等)。工程地点位于呼和浩特如意开发区如意河大街以南,经二路以北。2018年6月双方签订《关于乌兰财富中心C座酒店综合楼装修工程补充合同》,协议约定:补充分包内容为乌兰财富中心C座酒店1-3层安装工程及地下室安装、装修、土建工程。在庭审中,被告***自认自己与张拿剑共同以张拿剑名义签订上述分包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2018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喜至该工地,从事工地壮工,工作内容为搬运装修材料。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180元。2018年9月15日,***喜在运送材料过程中,手推车发生倾覆,导致其头部及颈部受伤。事发后,***喜被送至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软组织伤、头部外伤、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双眼顿挫伤、腰椎间盘突出、颈椎病,住院44天,并于2018年10月29日出院。2019年1月28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喜进行了“三期”鉴定,结论为误工期6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喜治疗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030元。上述事实有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于***雇佣包格特喜从事工地壮工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包格特喜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本案损害发生时,***喜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合理注意,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事故发生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30%,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70%。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的抗辩意见,因工伤事故责任适用于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劳动者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而本案系个人劳务关系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属于工伤保险统筹参保范围人员,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雇佣包格特喜一方系***,而与被告内蒙古隆太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一方系案外人张拿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内蒙古隆太公司在分包过程中存在相关的过错情形,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被告***非该合同一方,其口头陈述理由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故原告主张内蒙古隆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喜的损失认定如下:11333.35元,扣除原告认可的***垫付金额9030元后为2303.35元,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用票据上记载的姓名与原告***喜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营养费1500元(100元×15天);护理费1629元(108.6元/天×15天),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162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计8190元(136.5元/天×60天),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816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143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9913.35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939.3元(19913.35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93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格特喜负担19元,由被告***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立
人民陪审员  王宝兰
人民陪审员  宫 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