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隆徳装饰有限公司

回民区某电器经销部、内蒙古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3民初1262号 原告:回民区某电器经销部,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辛某某,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回民区某电器经销部与被告内蒙古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回民区某电器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回民区某电器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辛某某就材料款1180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材料款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15533.39元;按照同行业拆借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内蒙古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内蒙古隆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材料但一直未能支付材料款。经核对,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辛某某就对原告的118000元欠付材料款签订了《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被告辛某某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第五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因此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拖欠的材料款并且支付律师费。原告曾向二被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该被告均拒绝偿还。综上诉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相关的约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起诉,请予裁决。 被告内蒙古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辛某某辩称,货款认可,但希望利息减免。律师费应当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9月21日,内蒙古隆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回民区某电器经销部(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内蒙古隆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总计240541元的电器材料,提货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前,按照内蒙古隆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地点交货。合同签订时预付合同总价的50%计120270.5元,货到工地时付合同总价的47%计113054.5元,质保期(一年)届满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3%计7216元。被告辛某某在合同甲方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内蒙古隆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内蒙古隆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118000元未付。 2016年11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辛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内蒙古隆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甲方给亚辰海派广场项目供货的配电箱等电料款共计118000元,为此,乙方辛某某愿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辛某某签订协议书,对上述协议内容再次进行确认。 2.内蒙古隆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名称变更为内蒙古隆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变更名称为内蒙古隆太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9日变更名称为内蒙古隆德装饰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变更名称为内蒙古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8月30日之前,被告辛某某系被告内蒙古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备案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经理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内蒙古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处采购货物,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辛某某在买卖合同中签字,且辛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系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因此对于经被告辛某某与原告结算确认未付货款金额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内蒙古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1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1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辛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承诺其对未付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辛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该费用并非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回民区某电器经销部支付货款118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回民区某电器经销部利息损失(以1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辛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回民区某电器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原告回民区某电器经销部负担275元,被告内蒙古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辛某某负担1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