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1民终5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中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内蒙古隆太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中星国际15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帝昕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印象北京1号楼11层1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中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帝昕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帝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5民初6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利元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所有款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1月4日中利元公司与***签订了《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第十项第20条约定,因本工程项目产生的一切对外债务由***承担。另根据案涉合同第十四项第4条约定,***在分包项目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二、根据上述合同中第三项第2条,***的分包内容为:1-15层装修工程。三、中利元公司与帝昕公司所签订的《订货合约书》事实上是中利元公司代***所签订,所有打款事项都是中利元公司代***所付款,故合同实际履行人为***,与中利元公司无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帝昕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帝昕公司与中利元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帝昕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利元公司接收合同约定的货物,有义务支付全部的货款。其签订合同、以公司对公账户向帝昕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足以证明中利元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应当支付剩余的货款。二、中利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利元公司与***的关系是其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中利元公司在与帝昕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向帝昕公司披露分包合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中利元公司对公账户转账支付货款,帝昕公司向中利元公司开具发票。现中利元公司抗辩分包工程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对抗帝昕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三、中利元公司所称的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该分包合同没有帝昕公司参与,帝昕公司不知情分包合同的存在,该合同对帝昕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利元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利元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向帝昕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中利元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帝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利元公司向帝昕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3475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利元公司向帝昕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10月11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15日为14294.6元,以上两项暂计为49046.6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中利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5日,供方帝昕公司与需方内蒙古隆太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太公司)签订《订货合约书》约定:订货内容:电梯干挂砖1220片,单价136元,金额165920元;大厅背景墙35片,单价224元,金额7840元,合计173760元;交货方法供方承担运费及就地卸车费,交货时间:合同签订首批款到后20天(注:背景墙为定制产品,周期较长);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起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总价的50%即86880元,货到工地一周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总价的30%即52128元,瓷砖铺贴完一周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总价的20%即34752元。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按时支付款项,需方每日应向供方支付货款总价5%的违约金……。2018年10月4日,帝昕公司将货物送至隆太公司美度酒店工地,并由隆太公司工作人员***签收。2018年8月21日、9月26日、12月12日,帝昕公司分三次开具了金额为86880元、52128元、34752元共计17376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签收。隆太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支付帝昕公司86880元,2018年9月25日支付帝昕公司52128元。剩余34752元,帝昕公司与隆太公司职员***通过微信进行催要,***回复欲以酒抵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另查明,隆太公司于1998年1月13日登记成立,2020年2月19日,经工商核准登记名称变更为内蒙古隆得装饰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0日名称变更为中利元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帝昕公司与隆太公司签订的《订货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帝昕公司依约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隆太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瓷砖铺贴完一周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总价的20%即34752元,因该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该院按照帝昕公司提供发票的日期即2018年12月12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每日按货款总价5%支付违约金,而帝昕公司自愿按照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利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帝昕公司货款34752元,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帝昕公司自2018年12月12日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513元(帝昕公司已预交),由中利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利元公司是否应向帝昕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中利元公司购买帝昕公司的货物,帝昕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中利元公司收货后,未对货物的质量及数量提出异议,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中利元公司未如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双方当事人核算,中利元公司尚欠货款34752元,应当予以支付。因中利元公司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日支付货款总价5%的违约金,而帝昕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愿减少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中利元公司主张购买的货物实际使用人为***个人,应由***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因***使用货物系中利元公司的内部行为,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中利元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利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内蒙古中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韩***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