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隆徳装饰有限公司

内蒙古挚胜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中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105民初3093号 原告:内蒙古挚胜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中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中星国际15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中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内蒙古汇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财富中心C座1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挚胜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挚胜空调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中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元装饰公司)、内蒙古汇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东实业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挚胜空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利元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汇东实业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挚胜空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554486.6元;2.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68202元(暂计至2022年2月15日,后附《违约金计算清单》)以及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中利元装饰公司(内蒙古隆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汇东实业集团签订了《乌兰财富中心C座酒店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该合同第3.4.3条明确对空调系统及新风系统专业分包如何付款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如被告中利元装饰公司将空调系统及新风系统工程转包给原告挚胜空调公司,被告中利元装饰公司收到被告汇东实业集团空调系统及新风系统分包工程款后,被告中利元装饰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2017年10月,被告中利元装饰公司将“呼和浩特市乌兰财富中心C座酒店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1-17楼空调系统及新风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挚胜空调公司施工。原告于2018年10月完成了全部承包范围内的施工项目,并于2019年4月完成竣工验收结算审计。202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利元装饰公司(内蒙古隆德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中利元装饰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余款409330.37元,双方同意2021年10月15日之前一次性现金支付或一次性以销售商品房形式支付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4个月,到2021年4月质保期满后,由被告中利元装饰公司配合原告向建设方索要质保金并扣除维修费后,剩余款项支付方式同上款。如被告中利元装饰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被告中利元装饰公司尚欠原告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一方负担。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将呼和浩特市挚胜空调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挚胜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利元装饰公司于2020年2月19日将内蒙古隆太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隆德装饰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0日将内蒙古隆德装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中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中利元装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且被告中利元装饰公司以被告汇东实业集团未向其结清空调安装阶段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被告中利元装饰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利元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汇东实业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利元装饰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中利元装饰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及付款协议书,原告所诉的款项由工程款409330.37元和质保金145156.23元组成。原告向中利元装饰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应先由汇东实业集团向中利元装饰公司退还质保金,并扣除维修金后支付给原告,现汇东实业集团并未向中利元装饰公司退还质保金;中利元装饰公司已将所欠工程款409330.37元授权给原告向汇东实业集团索要。综上,原告应向汇东实业集团主张权利。 汇东实业集团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与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乌兰财富中心C座酒店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合同》(2017)、《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付款申请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专用发票”,被告中利元装饰公司提供证据《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授权书”、“结算协议”,被告汇东实业集团提供证据《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汇东实业集团(甲方)作为发包人与内蒙古隆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作为承包人签订《乌兰财富中心C座酒店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合同》(2017),内容为:“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如意开发区如意河大街以南,经二路以西;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工程承包内容:酒店综合楼的内隔墙砌筑、装饰装修、强弱电、给排水、空调新风系统、采暖、消防工程和、热水系统……”。内蒙古隆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挚胜空调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乌兰财富中心C座酒店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如意开发区如意河大街以南,经二路以西;承包范围:1-17层空调系统及新风系统(电梯间部分为后续增补)……合同造价:人民币2480000元。此价格为固定价(不包含1-17电梯间部分的增补)。本价款为本工程总价,施工过程中如遇图纸变更、工程内容发生变更,双方需跟进变更内容对合同借款重新约定……甲方管理费:乙方缴纳给甲方固定的管理费150000元,由甲方在建设方回款中分两次扣除;甲方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人员及采购材料设备进场,并开始施工。甲方根据分批进场主要设备(含风机盘管、螺杆式冷水机组、冷却塔)和辅助设备(含水泵及各类控制柜、水处理设备、液晶温控器、电动二通阀)数量与附件清单核对相符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所进场主要设备和辅助设备总价的80%的设备款;本工程所需主要材料、辅助材料及人工费,均按照当月工程进度已完成量的70%给付。时间节点为每月25日,在当月30或31日前由甲方核定完成,次月3日前予以支付完毕;新风系统、空调末端设备系统安装调试完成(指出风正常、水、电运行正常),且全部阶段性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该部分合同总价的(95%);空调冷水机房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该部分合同总价的95%;留(5%)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二年……”。2020年9月29日,内蒙古隆德装饰有限公司(甲方)与挚胜空调公司(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已经于2018年10月完成了全部承包范围内的施工项目,并提出竣工验收申请。2019年4月完成竣工验收结算审计。……现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903124.6元,至2020年9月25日止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了工程价款人民币2098638元,扣除合同约定支付甲方工程管理费150000元,扣除工程分摊费100000元,扣除质保金145156.23元,尚未支付的工程余款为人民币409330.37元……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余款人民币409330.37元。双方同意按如下进度付款:2021年10月15日之前一次性现金支付或一次性以销售商品房形式支付乙方(销售价格按照商品房顶房时门市价格为准),即甲方将商品房销售给乙方,乙方不支付购房价款(购房价款与未支付款项相同枪口下,价款不同情况下购房价款差价不能超出未支付款项的20%)。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4个月,到2021年4月质保期满后,由乙方配合甲方向建设方索要质保金并扣除维修费后(维修费如发生则扣除,如未发生则不扣除),剩余款项支付方式同上款……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甲方尚欠付乙方款项人民币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仍应履行付款义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可依法向呼和浩特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一方负担……”。中利元装饰公司作为授权人授权挚胜空调公司代表其追收有关乌兰财富中心C座酒店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中分包的专业工程空调新风系统工程款,授权有效期自2022年1月12日起生效。另,原告挚胜空调公司委托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中利元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花费律师代理费18000元。 另查明,内蒙古隆太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9日变更名称为内蒙古隆德装饰有限公司,内蒙古隆德装饰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变更名称为内蒙古中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中利元装饰公司将其承包汇东实业集团乌兰财富中心C座酒店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的空调系统及新风系统工程交于原告挚胜空调公司施工,并与原告挚胜空调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中利元装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挚胜空调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9330.37元。因案涉工程原告挚胜空调公司与中利元装饰公司在《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中确认于2019年4月已完成竣工验收,该案涉工程的保质期为24个月,案涉工程已过保质期,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存在因质量问题发生的维修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利元装饰公司支付质保金145156.2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汇东实业集团连带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挚胜空调公司与汇东实业集团并无合同关系,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中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挚胜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9330.37元、质保金145156.23元,共计554486.6元; 二、被告内蒙古中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挚胜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按照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挚胜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内蒙古中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中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