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隆徳装饰有限公司

内蒙古美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隆徳装饰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4678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美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如意河大街与经二路交汇处乌兰财富中心C座1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隆徳装饰有限公司(原内蒙古隆太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恩科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恩科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美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隆徳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隆徳公司向原告美渡公司开具金额为31953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依法判令被告隆徳公司向原告美渡公司支付逾期开具发票已经产生的违约金410216.81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27日起以3195327元为基数至实际提供发票之日止按照2‰/天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为351485.97元);注:暂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违约金共计761702.78元;3.被告***、***、***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隆徳公司与案外人内蒙古汇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东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乌兰财富中心C座酒店综合楼热水系统补充合同》及《关于乌兰财富中心C座酒店综合楼消防工程补充合同》(以下统称《施工合同》),隆徳公司承包了乌兰财富中心C座酒店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负责酒店综合楼的内隔墙砌筑、装饰装修、强弱电、给排水、空调、新风系统、采暖、消防工程、热水系统工程;热水系统工程及消防工程。根据美渡公司、隆徳公司及汇东集团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各方已确认上述全部合同的发包人由汇东集团变更为美渡公司。后隆徳公司与美渡公司签订了《美渡酒店智能化系统、监控系统、多媒体系统工程合同》(前述合同以下统称《施工合同》),约定由隆徳公司承包酒店智能化系统、监控系统、多媒体系统工程。就前述《施工合同》工程款决算及支付事宜,隆徳公司与美渡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签订了《结算协议》,双方确认应付结算总价为32065112元。《结算协议》签订后,美渡酒店已按约支付了工程款。2020年1月20日,隆徳公司、***、***向美渡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隆徳公司将在2020年2月20日前向美渡酒店提供所欠工程款发票3000000元,否则每逾期一天,隆徳公司及***、***向美渡公司支付违约金2‰即6000元;3月15日前提供剩余发票795327元,否则每逾期一天,隆徳公司、***、***向美渡公司支付违约金2%即1590.65元。隆徳公司、***、***出具《承诺函》后,隆徳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开具500000元发票,于2020年4月26日开具100000元发票,并未按照《承诺函》承诺的期限及金额向美渡酒店提供发票,剩余未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195327元。隆徳公司拒向美渡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导致美渡公司无法实施财务作账及抵扣税款而造成经济损失,故隆徳公司依法应向美渡酒店开具发票并按照《承诺函》支付违约金,同时根据《承诺函》的有关承诺,***、***应对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本案中***系隆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作为该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代理人的徐总,事实上是***的司机,受***指派参与该公司经营活动,***与该公司实际联系紧密,能够实际支配该公司经营行为。本案中***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沟通、施工、验收、结算等全过程,并且起主导作用,经其与美渡公司沟通及协调一致。后美渡公司与隆徳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后,为了解决隆徳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问题,***、隆徳公司以及美渡公司反复沟通协调,故美渡公司在未取得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向隆徳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并由三被告向美渡公司出具了承诺函,为了促使美渡公司同意,在未取得发票的情况下提前付款,***与美渡公司反复沟通,并曾经口头承诺就发票的开具事宜向申请人承担相关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隆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身份相当于隆徳公司股东的地位,故应当类推适用上述公司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三被告应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美渡公司合法权益。 隆徳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合同关系发生在汇东集团与隆徳公司之间,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二,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9条争议解决条款显示,该合同有仲裁条款约定,应当由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管辖。其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如果权利人认为拒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侵害了其权利,应当通过向税务部门投诉,而非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原告第一项诉请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其四,就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开具金额为319532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隆徳公司并不存在欠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截至目前,原告共计支付隆徳公司工程款16171937元,隆徳公司已经向原告开据了2150万元以上的发票,那么在原告既未能向隆徳公司支付等价款项到隆徳公司账户,也不打算向隆徳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隆徳公司无须继续为原告开具发票,也无权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可能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五,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因为隆徳公司不存在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且所谓承诺书,并非隆徳公司依法出具,而系另外二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私自出具的,未经隆徳公司授权属于无效的,超越权限的法律行为,不属于隆徳公司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隆徳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承诺书约定,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也远远超出原告所谓实际损失,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不应得到支持。其六,就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结算协议、承诺书,并不是隆徳公司与原告正式签署,其内容也严重背离事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均属于无效法律文件。综上所述,本案存在仲裁管辖约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原告的具体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辩称,首先,***、***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本案合同主体,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民法典规定的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没有要求***、***承担开具发票的请求,所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与***、***无关。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理由是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而且承诺书、通知回执均系被胁迫和趁人之危的情况下出具的,同时要求***、***承担不能开具发票而产生的损失是显失公平的。此外,如果法院认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话,***、***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远远超过其实际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即降低违约金的数额。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针对事实和理由,***、***对起诉状当中的第二段、第三段的陈述内容不予认可,不认可《结算协议》《承诺书》,不认可结算总金额和工程款未付清,工程款到现在没有付清。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对***、***的请求。 ***辩称,原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与本案纠纷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追加***主体不适格,***既不是隆徳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更不是原告诉请中所称的实际控制人,只因与美渡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朋友关系,与隆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兄弟关系,故希望双方能友好解决纠纷,进而出于友情帮忙从中做双方调解工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隆徳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20年1月2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2.撤销三反诉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的《承诺函》;3.撤销反诉原告隆徳公司、***出具的《回执》;4.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诉法院已受理,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本应本着诚实守信基本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但是反诉被告利用其他手段强迫反诉原告与其签订《结算协议》、《承诺书》、《回执》,致使《结算协议》、《承诺书》、《回执》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综上,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民诉法的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美渡公司辩称,第一,案涉的《结算协议》、《承诺书》、《回执》不存在任何法定可撤销情形。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相关《结算协议》的签署,《承诺书》、《回执》的出具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任何可撤销的法定情况,各方自愿签署,自愿出具,不存在法定可撤销理由。并且《承诺书》的出具前提是原告为了帮助隆徳公司解决农民工的工资支付问题,才同意在隆徳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提前向隆徳公司付款。对在该等情形下,原告承担着隆徳公司未来逾期开具发票的风险,因此出具承诺书,并且约定了逾期开具发票的违约金,是符合双方的逾期违约风险的考量和评估。第二,本案中反诉原告也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三,关于反诉原告与其开具发票违约金标准的相关约定,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承诺书的约定的标准支持原告,也就是反诉被告的请求。 ***述称,认可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内蒙古隆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更名为内蒙古隆太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其于2020年5月13日名称变更为内蒙古隆徳装饰有限公司。 2017年,汇东集团(发包人、甲方)与内蒙古隆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乌兰财富中心C座酒店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乌兰财富中心C座酒店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承包内容:酒店综合楼的内隔墙砌筑、装饰装修、强弱电、给排水、空调新风系统、采暖、消防工程、热水系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4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签约合同价暂定为224800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9条争议解决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可以向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20年1月18日,美渡公司(甲方)与内蒙古隆太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协议约定:根据乙方与汇东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乌兰财富中心C座酒店综合楼热水系统补充合同》及《关于乌兰财富中心C座酒店综合楼消防工程补充合同》,乙方承包了甲方乌兰财富中心C座酒店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负责酒店综合楼的内隔墙砌筑、装饰装修、强弱电、给排水、空调、新风系统、采暖、消防工程、热水系统工程;热水系统工程及消防工程。根据甲方、乙方及汇东集团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各方已确认上述全部合同的发包人由汇东集团变更为甲方。结算资料,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乌兰财富中心C座酒店综合楼热水系统补充合同》、《关于乌兰财富中心C座酒店综合楼消防工程补充合同》及《美渡酒店智能化系统、监控系统、多媒体系统工程合同》项下全部施工工程决算工作均已完成,乙方已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价款及支付,双方确认,上述《施工合同》项下全部工程价款总额为33515112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结算价格按内蒙古2013年清单套用2009定额及配套的取费标准总价下浮4.5%计算,按照此约定扣除下浮部分后,该工程结算总价为33065112元……乙方上述应承担的罚款、已发生维修费及经营损失赔偿按照1000000元支付,乙方同意甲方直接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工程项下甲方已付工程款26151717.55元,扣除本条约定的罚款、已发生维修费及经营损失赔偿100万元后,工程结算价款剩余5913394.45元尚未支付。就剩余未付工程款,双方同意由甲方向巨和小贷公司支付2414000元,1879609.45元工程款由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且依法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等额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619785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留存两年。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按政府部门的要求办理好所有的手续并缴纳有关的费用,并向甲方提供全部所欠税票;乙方补足所欠税票后,每次付款前乙方还应提供等额合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1月20日,承诺人内蒙古隆太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美渡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根据承诺人隆太公司与贵司于2020年1月1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相关约定,由贵司在隆太公司提供等额发票后支付工程款3793609.45元。现因隆太公司2020年1月的月度开票额度已达上限,本月内无法再开具发票,为解决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请求贵司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即3793609.45。承诺人隆太公司、***(在隆太公司位职总经理)、***(在隆太公司职位股东)特向贵司承诺如下:……2、承诺人隆太公司将在2020年2月20日前向贵司提供所欠工程款发票3000000元,否则每逾期一天,承诺人向贵司支付违约金2‰即6000元,3月15日前提供剩余的发票795327,否则每逾期一天,承诺人向贵司支付违约金2‰即1590.65元。 2020年5月13日,美渡公司向隆徳公司发出《关于、后续事宜的通知》,内容为:……贵司至今仍然未按照《结算协议》、《承诺函》履行提供发票、核实确认维修项目和维修量、通知原分包或施工单位等事宜,进一步扩大我司损失。基于以上情况,请贵司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按照《承诺函》的承诺向我司提供金额为31953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核实确认维修项目和维修量、通知原分包或施工单位。本通知不代表对贵司任何责任的免除……。2020年5月13日,***在《关于、后续事宜的通知》回执上签名;隆徳公司(原隆太公司)在《关于、后续事宜的通知》回执上盖章。截止到2020年3月26日,美渡公司向隆徳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30445327元,隆徳公司向美渡公司已经开具发票金额27250000元,其中在隆徳公司、***、***向美渡公司出具《承诺函》后于2020年3月11日开具发票50万元、2020年4月26日开具发票10万元,尚欠3195327元未开发票,上述所开发票均为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结算协议》、《承诺函》、《回执》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美渡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隆徳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美渡公司要求隆徳公司开具319532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隆徳公司要求撤销案涉《结算协议》、《承诺函》、《回执》的反诉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法定可撤销情形,故对此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美渡公司要求隆徳公司支付逾期开具发票已经产生的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为2‰,但因该约定过高且***、***提出抗辩,美渡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其损失的相应证据,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为253900.93元。关于美渡公司要求***、***、***对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首先,***作为时任隆太公司总经理、***作为时任隆太公司股东在承诺书上签字,该行为无相应的身份代表隆太公司,签字行为不应是代表隆太公司,而是共同承担相应责任的承诺,故***、***应对违约金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其次,对于***,美渡公司称其是隆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但根据美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此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隆徳公司的抗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解决约定有仲裁条款应当仲裁,本案中,汇东集团与隆徳公司(原隆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之后美渡公司、隆徳公司、汇东集团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2020年1月18日,美渡公司、隆徳公司又签订《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了“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结算协议》作为后订立的合同对于争议解决进行了重新约定,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隆徳公司抗辩称美渡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驳回,本案中,开具发票是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给付发票义务是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美渡公司,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故对此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隆徳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美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1953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内蒙古隆徳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美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暂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违约金的253900.93元,之后以未开具发票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提供发票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美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内蒙古隆徳装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美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308元,被告内蒙古隆徳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109元。反诉费1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隆徳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