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4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臻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平市臻农现代农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81583541166C。
法定代表人刘欢实,系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师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8117715Y。
法定代表人钱金平,系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师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秦都区。
负责人周渭红。
上诉人陕西臻农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师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师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656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陕西臻农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6568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裁定移送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1、原审裁定中将咸阳仲裁委员会名称书写错误,基层法院与各地仲裁委之间不存在案件移送。《技术咨询合同》第八条约定,与合同有关或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机构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当地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2、本案中被告所在辖区分别为石家庄市裕华区及咸阳市秦都区,依据民诉法第21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均享有管辖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移送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陕西臻农商贸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河北师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退还技术咨询报酬并承担上诉人经济损失。案涉《技术咨询合同》第八条约定,“与合同有关或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机构解决”,该约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河北师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在秦都区XX路XX苑XX,故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咸阳仲裁委员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6568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国华
审判员 庞 宏
审判员 张丽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勃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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