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113民初2779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
被告:武汉华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三十街坊(冶金大道6号)19幢设计楼5楼。
法定代表人:程勇。
第三人:金江朋,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
原告***与被告武汉华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金江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称已与武汉华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金江朋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40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审判员 朴景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