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91民初540号
原告:珠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海虹路29号东区大厦第二层B室。
法定代表人:卢家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华永,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鹰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5630。
法定代表人:袁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阳,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被告的员工。
原告珠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珠海鹰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鹰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被告鹰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11月8日以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8年11月10日起以45,000元为基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3468元);以上合计48,46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鹰皇公司因承接金湾区综合指挥中心10KV配电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高压柜、变压器产品。后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MX2017121301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为YBP-12/0.4-315的高压柜和变压器,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金湾区综合指挥中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10KV配电工程地配送相应产品,合同约定了该产品数量为1台,价格为245,000元,付款时间为货到付款60%,验收合格送电后一星期内或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3日向被告指定的项目工地运送了相应产品,并经被告项目工地相关人员签收确认。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收货物时即付60%货款,余款验收合格送电后一星期内或货到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一直未能按时付款。被告于2018年2月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50,000元,于2018年11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货款45,000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即时向原告付清其拖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2.货物签收单;3.银行账户入账通知书。
被告鹰皇公司答辩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但对逾期利息起算时间2018年2月10日有异议;双方有纠纷可以协商,原告有困难的时候,被告救了原告,原告不应因这么小的金额就起诉被告,对被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原告提供产品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在本案中暂不提起反诉,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被告鹰皇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3日,原告**公司(供方)与被告鹰皇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YBP-12/0.4-315型变压器1台,总金额245,000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标标准进行验收,此箱变按双方确认签字图纸生产,验收送电所产生的问题及额外费用由需方负责处理,通过珠海供电局验收为准,箱变品字型原因由需方负责,其他由供方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60%,验收合格送电后一星期内或货到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以时间签到为准。双方在合同下方分别加盖公章。
双方确认,2018年1月3日,涉案变压器已由被告收货。
2018年2月9日、2018年11月9日被告鹰皇公司分别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及5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购销合同》第八条的“以时间签到为准”是指以货到的签到时间为准,原告主张“货到一个月之内付清余款”;被告称,涉案高压箱变于2018年5月24日由金湾供电局验收,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5月25日送电。经本院责令,被告于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受理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载明,竣工检验项目各项标准是否符合标准的选项栏均未勾选,供电企业竣工检验意见及客户确认检验意见均为空白,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供电局在供电企业处加盖了公章,客户及施工单位处有相关人员签名,检验时间及确认日期均为2018年5月25日。该意见书注明:竣工检验期限:自受理客户竣工检验申请之日起,至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之日止,低压电力客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中高压电力客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称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供电局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竣工检验项目均符合标准,检验意见为合格,客户意见及施工单位确认检验意见均为同意,故竣工检验合格日期应为2018年1月16日。
本院认为,被告鹰皇公司确认其尚欠原告**公司货款金额为45,000元,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自2018年2月1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主张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11月8日的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2018年11月10日起的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分别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案涉《购销合同》约定:“货到付60%,验收合格送电后一星期内或货到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以时间签到为准”。因双方均确认收货时间为2018年1月3日,即被告应于2018年1月3日付60%货款147,000元(245,000元×60%);余款则需在验收合格送电后一星期内或货到一个月内付清。虽被告主张验收合同送电的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并提供了相应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但该意见书中并未确认竣工检验项目是否符合标准,检验意见、客户意见及施工单位确认检验意见均为空白,故无从得出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结论,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继而以合同所约定“货到一个月内”即2018年2月2日前作为付清付款的期限。因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9日及11月9日分别支付了15万元及5万元,即截至2018年2月10日、2018年11月10日分别尚欠余款95,000元及45,000元。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鹰皇公司应向原告**公司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计至2018年11月8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另,关于被告辩称的案涉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并无相关证据及合同依据,且被告已确认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该问题不予审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鹰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5,000元及违约金(分别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8年11月8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珠海鹰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邝 鹂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袁 英
书 记 员 王天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