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开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宜昌开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004号
原告宜昌开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大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斌,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保琪,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昌开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开源环保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十建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鄢裴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开源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厚红、李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十建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开源环保公司诉称,2010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武汉十建集团公司湖北翻坝高速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武汉十建翻坝高速项目部)签订了《三峡翻坝高速公路服务南北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设计、制作安装翻坝高速服务区”不锈钢地埋式一体化污水处理装置”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电话通知武汉十建翻坝高速项目部进行工程验收,但武汉十建翻坝高速项目部一直未进行验收,也未支付工程价款。2012年12月2日,原告向业主单位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移交了设备。但至起诉时,被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污水处理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工程款人民币27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
被告武汉十建集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原告与武汉十建翻坝高速项目部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武汉十建翻坝高速项目部将新建的翻坝公路生活区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采用”地埋式一体化污水净化装置”专利工艺技术,委托给原告方进行设计、制作施工总承包。工程总造价为27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装置”工程竣工验收,排放水质检测合格。相关部门出具检测报告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5%,余留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为一年。保质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再将余款支付给原告。2012年12月2日,原告将该设备移交给业主单位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并已正常使用。因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工程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宜昌开源环保公司提交的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三峡翻坝调整公路服务南北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设备安装合同、设备移交说明、EMS详情单、百世汇通详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签订安装合同后,原告对翻坝高速生活区的污水处理项目进行了安装和施工,被告虽然一直未进行验收,但从原告与业主单位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鄂西调整公路管理处的移交说明来看,可以认定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武汉十建翻坝高速项目部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付款。同时,由于武汉十建翻坝高速项目部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应由其开办单位武汉十建集团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宜昌开源环保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宜昌开源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武汉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鄢裴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