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开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宜昌开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2995号

原告:宜昌开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罗河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208号9层。

法定代表人:赵笠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宜昌开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开源公司)与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环境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开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被告博天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开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博天环境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 177 808.84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博天环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博天环境公司以出票人及承兑人身份向宜昌开源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一张金额为 1 002 778.29元,票据号为xxx,出票日期2020年1月16日,当日承兑,汇票到期日2020年7月16日;另一张金额为175 030.55元,票据号为xxx,出票日期2020年1月21日,当日承兑,汇票到期日2020年7月21日。上述汇票均注明了“出票人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出票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宜昌开源公司于两张汇票到期后于2020年7月29日、2020年9月29日两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银行提示付款均被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的,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据此,宜昌开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博天环境公司答辩称:宜昌开源公司所诉的汇票金额及欠付情况均认可。关于利息没有相关约定,并且宜昌开源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

庭审中,宜昌开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博天环境公司向宜昌开源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该证据经质证,博天环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博天环境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博天环境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xxx),汇票记载了:出票日期:2020年1月16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7月16日,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出票人博天环境公司,收款人宜昌开源公司,票据金额为1 002 778.29元,承兑人博天环境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再转让。

博天环境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xxx),汇票记载了:出票日期:2020年1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7月21日,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出票人博天环境公司,收款人宜昌开源公司,票据金额为175 030.55元,承兑人博天环境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再转让。

庭审中,宜昌开源公司称,本案诉争的汇票款系基于其与博天环境公司间签订的《通威太阳能污水处理项目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工程款,博天环境公司予以认可。

庭审中,博天环境公司认可宜昌开源公司所述汇票款,并同意支付,但称现无力偿还。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博天环境公司签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宜昌开源公司作为收款人,在汇票到期日后,经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未能实现票据权利,其依法有权向出票人博天环境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博天环境公司作为票据出票人,负有向收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故宜昌开源公司要求博天环境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博天环境公司辩称的不同意支付票据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宜昌开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共计1 177 808.84元(其中,票据号为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 002 778.29元,票据号为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75 030.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票据金额1 177
808.84元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0元(宜昌开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卫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