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开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宜昌开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82民初1335号
原告:宜昌开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罗河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57-6号三峡云计算大厦裙楼4层A9号。
负责人:郑军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波,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开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环保公司)与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国任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玉兰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郑书华,被告国任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源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3万元,并从2020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其承接的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新建水泥窑协同处理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示范线渗透液处理系统项目,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约定意外伤害身故赔付限额为6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5万元。2019年12月13日,丁纪宏在该工地施工中不幸坠落,经抢救后不幸身故。抢救中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3万元,并赔付丁纪宏亲属因其工亡的各项赔偿金共计90万元。事后被告以丁纪宏出险时63岁超出承保年龄、不属被保险人而拒赔。被告的拒赔行为与原告投保的初衷相违背,不符合该险种的投保惯例,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国任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虽然是案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但并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原告对人身伤亡赔偿金不享有请求权,因此,原告作为投保人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其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无论投保单位是否对被保险人的意外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的责任与保险合同并无必然关系,投保单位不应因此而享有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二、保险合同是确立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据,不能依据原告的投保目的和投保惯例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确属事实,2019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理赔申请,被告根据《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团体意外险条款》)第二条规定,作出拒赔通知书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体现,是确立投保人与承保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依据,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严格遵循契约精神,按“合同必守”原则行事。三、《团体意外险条款》第二条的约定,属于“承保范围”的约定,是对承保对象范围的确定,而非免责条款。被告拒绝理赔引用的条款位于《团体意外险条款》第二条,属于总则部分的条文,并非“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团体意外险条款》第二条明确约定,年满16周岁至6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正常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投保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本案中,丁纪宏死亡时已满63岁,且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不符合保险公司关于承保对象的约定,超出了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且上述约定并非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承保范围”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7日,开源环保公司向国任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投保单载明,工程地址为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现场,工程项目名称为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新建水泥窑协同处置当阳生活垃圾和污泥处理示范线渗滤液处理系统土建工程,该保险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60万元/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5万元/人,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该投保单第八部分“投保人声明”第1条载明:“本投保人自愿向你公司购买本保险,你公司已将涉及本保险的所有保险条款提供给本投保人,并就条款内容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部分向本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已完全理解并认可,且已告知被保险人。”开源环保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印章。2019年9月27日,国任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向开源环保公司出具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
2019年12月13日,在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开源环保公司的施工人员丁纪宏从高处坠落身亡。开源环保公司向死者家属赔付90万元。开源环保公司向国任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国任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拒赔通知书,认为丁纪宏在出险时年龄为63岁,已超出条款约定的承保年龄,丁纪宏不属被保险人范围,予以拒赔。
另查明,《团体意外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年满16周岁至6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在本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施工现场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投保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丁纪宏身亡时63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开源环保公司加盖公章的该投保单第八部分“投保人声明”第1条已明确载明,国任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已将涉及本保险的所有保险条款提供给开源环保公司,《团体意外险条款》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年龄限制为年满16周岁至60周岁。开源环保公司投保时及丁纪宏死亡时,丁纪宏的年龄均已超过60岁,故丁纪宏不属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范围,开源环保公司向国任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主张保险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开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原告宜昌开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宜昌开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建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狄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