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开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宜昌开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民终1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开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罗河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57-6号三峡云计算大厦裙楼4层A9号。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开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2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源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其向上诉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合同内容进行了说明,该条款不能作为双方保险合同的内容。其一、投保单不是原件,是复印件,复印件上面虽然盖了上诉人公章,但该投保单上的“授权经办人”“联系电话”及保险公司“业务来源”“业务员签名”等内容均为空白。其二、该投保单第四部分为被保险人信息,内容为:被保险人详见《被保险人清单》(须与本投保单一起加盖骑缝章)。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该清单。其三、被上诉人提交的《国任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C00014232312018072800551),与其拒赔时引用的《国任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条款》是两个不同的版本,而被上诉人实际上在2018年1月才由信达财保名称变更而来,何来《国任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条款》?何况被上诉人还有一个编号C00014232312020102617932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没有年龄限制。二、即使按被上诉人主张的C00014232312018072800551保险条款,其第二条对年龄上限的约定,其实质上是即使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工地因工伤亡,达到了保险责任条款中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但只要是超出了年龄上限的约定,被上诉人即免除保险责任,事实上属于免责条款,有违上诉人投保的合理期待。被上诉人既没有在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条款上提示60岁以上的被投保人免除保险责任,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国任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条款第二条对年龄上限的约定,是对承保对象范围的确定,属于保险责任条款,而非责任免除条款。上诉人投保时及***死亡时,***的年龄均已超过60周岁,故***不属于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员,被上诉人不能承担保险责任。《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第八部分“你公司已将涉及本保险的所有保险条款提供给本投保人,并就条款内容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部分向本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已完全理解并认可,且已告知被保险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对被保险人没有年龄限制的保险条款是2020年底的新版条款,不适用于本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开源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任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63万元,并从2020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国任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开源环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国任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60万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7日,开源环保公司向国任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保险单载明,施工项目名称为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新建水泥窑协同处置当阳生活垃圾和污泥处理示范线渗滤液处理系统土建工程,施工项目地址为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现场,该保险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60万元/人,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5万元/人,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该保险投保单第八部分“投保人声明”第1条载明:“本投保人自愿向你公司购买本保险,你公司已将涉及本保险的所有保险条款提供给本投保人,并就条款内容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部分向本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已完全理解并认可,且已告知被保险人”,开源环保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 2019年12月13日,在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开源环保公司的施工人员***在作业时从高处坠落身亡。次日,开源环保公司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开源环保公司向***家属赔付90万元。2020年9月18日,***、***(死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将***作为被保险人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权益全部转让给开源环保公司。 2020年6月22日,国任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向开源环保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认为***在出险时年龄为63岁,已超出条款约定的承保年龄,***不属于被保险人**,不属于保险责任,对开源环保公司的索赔予以拒赔。 同时查明,《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年满16周岁至6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在本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施工现场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投保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身亡时63岁。 一审法院认为,一、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年龄的限制是属于保险责任条款还是责任免除条款。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来说,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保险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保险人声明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方为责任免除。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发生并造成保险标的丧失或人身保险事故发生或期限届满时,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应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责任的范围。责任免除也叫除外责任,是指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范围。除外责任一般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明。就本案而言,《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对被保险人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年满16周岁至6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在本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施工现场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投保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该条款系国任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综合考虑施工人员或管理人员的年龄对风险系数的影响而确定承保范围的条款,应属保险责任条款而非责任免除条款,故国任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对该条款无特别提示和说明义务。开源环保公司投保时及***死亡时,***的年龄均已超过60周岁,故***不属于案涉保险的承保人员范围,开源环保公司不能依据案涉保险合同要求国任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关保险责任。 二、关于国任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约定案涉合同的被保险人年龄不超过60周岁(含)是否违反了相关行业惯例,增加了开源环保公司的合同义务,减损了开源环保公司的相关权利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市场经济社会,在不违反法律和相关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依据诚实原则,自愿合法地签订了合同,即应依合同规定,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作为一个市场主体,对于合同条款应认真阅读理解,在充分认知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如果对方的主要条款或要约不符合本方要求,可以要求对方变更,或者放弃与对方签订合同,体现合同自治、自愿原则。而一旦签订合同,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能违背合同约定要求合同相对方履行超出合同约定的义务,“有约定依约定”应是民事合同履行的最基本原则。本案中,虽然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年龄上限为60周岁(含),而不是其他保险公司约定的上限65周岁(含),但是开源环保公司完全可以指明,并争取对相应条款内容变更或者放弃。而开源环保公司未行使这一权利,视为对该保险条款的认可,即应按保险合同切实履行,不能以事后认为该约定增加了其义务而不予认可。 三、关于开源环保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问题。因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在相关权益得到保障后,自愿将案涉保险合同的赔偿请求权予以转让,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合法有效,即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综上,国任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对象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开源环保公司依据案涉保险合同请求国任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宜昌开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宜昌开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开源环保公司诉国任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鄂0582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驳回开源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开源环保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鄂05民终418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鄂0582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重新立案,审理后作出了本案一审判决。 本院在审理(2021)鄂05民终418号案件过程中,经本院函调,中国银保监会宜昌监管分局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出具《关于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有关事项的复函》,主要内容“一、……共有44家保险公司向我分局报送了各自现行有效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50个。经统计,被保险人年龄要求16-60周岁3个,16-65周岁26个,16-66周岁2个,16-64周岁1个,16周岁及以上1个,无年龄要求的17个。”《中国保监会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14号)文件,第三点规定“保险公司承保团体保险合同,应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同意为其投保团体保险合同的有效证明和被保险人名单……” 本院认为,一、关于保险条款第二条中被保险人年龄上限为60周岁的约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的问题。涉案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年龄上限为60周岁的约定,不符合我国建筑企业现状及我国实行延迟退休的国情,且从保险行业的惯例来看,90%以上的同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年龄上限为65周岁及以上,涉案保险条款突破了保险行业惯例,将60周岁以上的劳动者排除在被保险人之外,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国任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对该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二、关于保险条款是否送达给投保人及是否对争议的保险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等相关问题。1、国任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主张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是《国任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C00014232312018072800551),但其拒赔时依据的是《国任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条款》,此两个不同名称的条款是否是同一个保险条款,国任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国任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主张其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唯一证据是盖有开源环保公司印章的投保单,但该投保单存在多处疑点,无法让人确信国任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承保当时送达了保险条款并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其一,开源环保公司印章是加盖在投保单的复印件上,大概率是事后加盖。其二,该投保单上的“授权经办人”“联系电话”及保险公司“业务来源”“业务员签名”等内容均为空白,无法印证保险条款送达及明确说明等相关事实。其三,投保单明确记载“被保险人详见《被保险人清单》(须与本投保单一起加盖骑缝章)。”但国任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该清单,不能证明死者***不在被保险人清单之内。3、即使将国任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对保险条款第二条(关于被保险人年龄限制的约定),并未以加粗、加大字体等方式进行提示。综合以上分析,国任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对争议的保险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第二条(关于被保险人年龄上限为60周岁的约定)对投保人不生效。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国任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 综上所述,开源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2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 二、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向宜昌开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60万元,并从2020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开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交纳,在本案执行中由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一并付给宜昌开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