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科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科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涿民初字第471号
原告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科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科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涿州项目部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的松林店污水处理厂工程供应了租赁物。暂至2012年12月14日费用为219874.2元(包括租租赁费、运费及养护费),被告已付了123200元,至今仍欠96674.2元及违约金未付,另有12075.5米钢管未退还。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暂至2012年12月14日的费用96674.2元,支付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剩余租赁物退还之日止的租赁费3、请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即钢管12075.5米,如不能退还,则赔偿损失每米20元。4请求判令被告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暂算至2012没骂12月21日为63203.36元),自2012年12月22日起以96674.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2、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虚构了相关租赁物的数量,造成双方不能正常结算,并非被告违约行为所致。对于原告诉请的数额,被告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湖北科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涿州项目部(以下简称涿州项目部)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项目部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材料,并对租金、租赁期限、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龙林代表被告项目部在合同上签字,此后龙林作为被告公司的材料人员,在原告的提货单上签字收货。从2011年10月起,原、被告之间发生了18笔提货、21笔退货业务,被告共给付原告租赁费等费用123200元,龙林也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2011年4月25日、2012年6月13日在周转材料费用结算单上签字。但在诉讼中,被告称之所以未给原告结算的原因是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上“龙林”的签字有问题,并申请对编号NO.0002989与编号NO.0002996提货单签字处“龙林”两字是否为龙林本人书写形成进行鉴定,同时对编号NO.0002906与编号NO.0002969提货单签字处“龙林”两个字是否一次性复写形成的进行鉴定,鉴定的检材为被告手中的二联提货单。河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0002989与编号0002996提货单中提货人签字处“龙林”两个字均是龙林本人书写形成的;0002906与0002969提货单中提货人签字处“龙林”两个字是龙林本人一次性复写形成的。对第一个鉴定结论,被告未提出异议,但对第二个鉴定结论被告认为这两张提货单必有一真一假。本案所涉及提货单的全称为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站提货单,由原告公司制作,一共有三联,一联为白色,二联为粉色,三联为黄色。提货时一联由提货人手写签字,二、三联均为一联的复写件。一、三联由原告公司保存,二联交被告公司保存。编号为0002906和0002969提货单为复写件提货单,一联原始手写提货单原告自称丢失,原告只提交了第三联复写件提货单,但又称与被告手中的二联复写提货单“龙林”签字也存在不一致。对上述情况,庭审中被告只认可0002969号提货单的真实性,而认为0002906提货单是虚假的,且原告却没有进一步证据证实上述两张有争议的提货单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定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但在结算付款过程中,双方对业务发生的原始凭证“提货单”产生异议,在审理中,经司法鉴定0002906和0002969二张提货单为一次性复写形成。二张提货单编号相差63号,每个编号3联单子,签名一次性复写形成,不符合常理,且上述二张提货单的第二联与第三联的一致性,原、被告均存在异议,更重要的是第一联手写提货单原告无法提供,故本院无法认定上述二张提货单的真伪,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原告不能证实二张提货单的真实性,证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被告的认可起主要作用,即被告认可的0002969号提货单将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0002906号提货单将不被认定使用。故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减除0002906提货单中记载的租赁物及相应的租赁费。鉴于原告制作的提货单存在瑕疵,导致双方产生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用的钢管5959.5米。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2年12月14日前的租赁费60987.34元(减去0002906提货单365+44-20天*91.74元/天),2012年12月15日后租赁费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015元/米计算。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原告负担1291元,被告负担2207元;笔迹鉴定费4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一鸣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邢远征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航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