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洁亚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六道路敦煌大厦1栋13B、13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24386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洁亚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220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0304民初2204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2.洁亚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庭审时查明***在2019年入职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企业养老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养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至今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依法应认定***与洁亚公司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二、***与洁亚公司签订的是《深圳市劳动合同》(适用全日制用工),该合同由洁亚公司提供,合同条款完全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三、劳动关系的确认应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及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持续性从事劳动等方面综合认定。本案中,***按照洁亚公司的规定从事清洁环卫工作,上下班打***登记,根据***提供劳动的时间、提供劳动的持续性、从事工作的内容、员工管理等方面的实际情况,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应当构成劳动关系。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洁亚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22.44元;2.判令洁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59487.54元;3.判令洁亚公司返还克扣工资人民币6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3月11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洁亚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小计金额14022.44元;2、洁亚公司支付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从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31日),小计金额35309.94元。2020年3月16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不[2020]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的申请不予受理。经查,***在2019年1月8日入职洁亚公司时,已年满60周岁。庭审时,经法院询问,***坚持与洁亚公司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坚持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在入职洁亚公司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与洁亚公司之间应为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应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与洁亚公司之间的纠纷,对***的起诉,法院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确认其在入职洁亚公司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在一审庭审时,经法院询问,***仍坚持与洁亚公司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并坚持其原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应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其与洁亚公司之间的纠纷。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彭 安 明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