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东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商初字第1142号
原告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二环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尉岳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金祥。
被告武汉市东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辛安渡农场。
法定代表人莫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鸿、邓立,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东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3日、2014年1月23日进行了公开独任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管辖权异议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12日。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6个月,依法延长审限3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金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鸿、邓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8月签订一份工程木制品定制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制一批工程木制品,主要用于武汉三江森林温泉度假酒店,合同金额为5104568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做了增补。双方间实际合同金额为6120126.46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支付5556980元,尚欠563146元。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加工款人民币563146元,并偿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合同工程款的事实,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加工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1、工程木制品定制合同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木制品,并约定相关事项的事实。证据2、结算汇总表1份(3页),证明原、被告一致确认实际合同金额为人民币6120126.46元及被告已付款人民币5556980元的事实。证据3、木制品单项报价清单(附件一)、昌丽家具增加汇总-10.9.3(共5页),证明原被告就工程木制品定制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量及金额。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该合同第4条关于变更的约定,对增加的工程量应该双方协商一致参照合同同种品种价格来确定。本案存在争议是原告背离合同约定条款自行定价而造成的。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而且上面伪造了“湖北东辰莫山”的签字。该证据的第3页价格对比汇总表,从价格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没有就合同的汇总价达成一致,该表格中的“HT核价”是被告的业务员黄婷核价,后面是昌丽核价,两者价格是不一致的,说明双方之间就合同总价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据该证据主张权利不符合合同“协商一致定价”的原则和前提。对证据3,该证据中的第1页是合同的附件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来举证;后面的4页表格是“昌丽核价”,都是原告的单方核价,上面的林劲、龚云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当时原告业务员拿着表格到被告处要求签字,被告工作人员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签字,签字后被告又进行了核价,所以产生了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莫山提供”的那张表格,即由“黄婷HT”继续核价,双方仍然存在定价分歧,应当协商。原告依据该定量的汇总表以及单方核价主张权利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与证据2的第3页内容相矛盾。被告认可增加工程的金额为30多万。原告诉称的被告已付5556980元被告是认可的,我方主张已付款5562822元,存在的差价5842元是原告在工程中租赁梯子等现场报销的费用。2010年9月3日增量表也是属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实际的量和这一部分的总价也是要据实结算的,签订的合同并不表示实际履行。综上,证据3不能证明增量部分的价格是70多万。证据4、工程量确定单1组、木制品价格汇总表-昌丽1组,证明工程总量为6051478.15元。经质证被告对工程确认单及由陈亮、黄婷签字的工程量确定表没有异议,但这只是确定完成的工程量数量;对木制品价格汇总表有异议,其中执行合同约定单价的部分价款没有异议,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部分价款有异议,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参照合同单价来核定总价。根据我方的计算,汇总的价格应当是5458429.34元。本案的争议在于合同没有约定单价的工程量部分价格协商不一致。证据5、单位工程直接费表1份,证明该表格中的工程是原告加工的。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证据的来源无法确认,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其次,该表包含于什么文件内不清楚,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与本案要查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原告讲到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据规则对于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有明确范围,而本案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的内容和数量,该举证义务在原告,相应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也应当由原告持有和保存,所以该证据也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光凭该复印件,没有任何单位盖章,不能体现其制作过程,也不具备形式要件。原告认为一、二、三层是原告制作的,被告承认与原告有木制品定作合同关系。但该事实不能由原告提交的表格复印件来证明。
被告提供证据1、工程木制品定制合同及附件(2010年8月18日签订),证明原被告双方间只签订了一份木制品定制合同,除了该份合同以外,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其他任何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为5104568元;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木制品的规格、单价、数量,原被告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证据2、费用报销单及付款凭证共13份、付款指示函1份,证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了合同款项;截止2010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合同款项共计5562822元,充分说明被告已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完毕所有合同工程款,双方已结算完毕,被告不存在拖欠合同款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合同签订以后,2010年11月24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又增加了工程量,即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工程量已经被告的工程负责人及现场施工人签名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付款的金额予以认可。证据3、结算汇总表1组,证明工程总量为5458429.34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计算的工程总量不认可。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程木制品定制合同,因该证据被告也提供,予以认定。证据2、因签名不是被告法人所签,不予认定。证据3、对木制品单项报价清单(附件一),因被告也提供,予以认定;对昌丽家具增加汇总-10.9.3(共5页),因被告对上面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因被告对工程确认单及由陈亮、黄婷签字的工程量确定表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木制品价格汇总表,因双方对价格有异议,不做认定。证据5、单位工程直接费表,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证据1与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结算汇总表,尽管是单方制作,但经核算,基本正确,可做参考。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8月签订一份工程木制品定制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定制一批工程木制品,主要用于武汉三江森林温泉度假酒店,合同金额为5104568元,其中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在生产前或生产过程中如需变更,参照同类品种单价调整,加以双方须协商一致;如遇工程量增减时,以实际工程量计算,但单价不变。还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甲方可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后,乙方应立即退还已收甲方的全部款项;甲方另行委托他方加工本合同产品,甲方与新的加工方之间的完工日期与本合同的乙方完工日期(2010年9月30日)之间的时间差距,仍视为乙方对甲方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对此每天仍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乙方还应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做了增补,约定增加金额为702617.81元。被告支付55569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加工定作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争点为实际交易金额。原告认为是6051478.15元,被告认为总共是5458429.34元。本院认为,本案工程量以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确定的工程量为依据,本案价格以合同约定价及昌丽家具增加汇总(10.9.3)单上的价格为依据。对昌丽家具增加汇总(10.9.3)单上的价格,被告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被告对该汇总的签字认可,由于被告当时没有做出保留,所以应当是对全部内容的认可,故本院认可该增加汇总(10.9.3)单上的价格。本院以被告提供的酒店项目结算汇总表为基础,结合上述确认单与价格,与参照同类品种单价调整的约定,发现被告提供的酒店项目结算汇总表有遗漏、有些价格不合理,经计算最后交易金额为5864665元。现被告已经支付5556980元,尚欠307685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结算清楚,债权债务尚未确定,故本院对该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东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人民币307685元,并赔付自2013年4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431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951元,由原告负担5875元,被告负担7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平平
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
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海芳
附页: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