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越商初字第515号
原告武汉市东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鸿、邓立。
被告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尉岳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金祥。
原告武汉市东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23日进行了公开独任审理(因原、被告涉及到的案件共有四件,为方便当事人,故征询原、被告意见后于2014年1月23日四件案件集中开庭)。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鸿、邓立、被告委托代理人陆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承接三江森林温泉酒店的内装修施工项目,向被告定制装修所需的木制品。双方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工程木制品定制合同,约定:由被告根据确定的图纸承揽制作工程所需的木制品并现场安装,合同金额为5104568元,约定工期为2010年9月30日安装完毕。如果延误工期,每天应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由于被告生产能力和调度问题,一直存在拖延交货现场安装问题,直至2010年11月13日才基本完成现场安装,比约定工期延后43天。虽然双方约定如有变更或后加部分再议工期,但双方并未就延长工期达成书面协议。因此,扣除该因素后,被告仍然延误工期达30天,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赔偿违约金765685.2元。2013年以来,双方在对账过程中,对应当扣减延误工期的违约金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延误工程违约金76568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事实和理由纯属虚构,1142号案件中原告于2010年9月3日要求被告增补工程量,该增补的工程量也是在2010年10月24日交付,不是原告所说的11月13日才基本完成。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相反,是原告拖欠被告的工程款。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1、工程定制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约定工程价格、完成工期及延期违约责任等。证据2、工程管理文件1份(加盖原告印章),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3日还在就木湿面进行安装,比合同约定工期延长43天,扣除后增加的工程部分,仍延期工期30天。证据3、关于三江森林温泉酒店竣工验收的函1份,证明被告就木湿面安装工程延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增加了工程量,工期理应延期。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证据1,2010年9月3日增加汇总单1份,证明该工程量按照双方约定是在11月24日交付,交付后还有工期安装时间,被告没有违约。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讲的是安装部分,不是主合同里面的木饰面基础装饰部分,与本案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和违约期间没有关联性,不是被告延期交付木饰面工程的免责事由,而且该增加汇总单里面的增加量都是柜子。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与证据3、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8月签订一份工程木制品定制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定制一批工程木制品,主要用于武汉三江森林温泉度假酒店,合同金额为5104568元,2010年9月30日按照完毕;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甲方可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后,乙方应立即退还已收甲方的全部款项;甲方另行委托他方加工本合同产品,甲方与新的加工方之间的完工日期与本合同的乙方完工日期(2010年9月30日)之间的时间差距,仍视为乙方对甲方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对此每天仍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乙方还应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做了增补,双方对增补量进行了确定,但对价格产生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加工定作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争点是被告是否违约。原告认为2010年8月18日木制品定制合同约定2010年9月30日安装完毕,被告没有按约完成故违约。被告认为没有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认可的2010年11月24日“昌丽家俱增加汇总”,2010年8月18日合同中的一层走道楼梯木饰面WD-01、木装饰线条、JS套房等协商取消,同时增加工程量。说明增加部分与8月18日合同不是完全独立的,而是存在关联性的,况且履行过程中双方还在协商取消8月18日合同中的部分项目,以及在协商取消部分项目的前提下,还要被告按时完成原合同义务也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以及根据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的工程量确认单,双方对原告的增加前后的工程量实际上是做为一个整体,故对原告以被告没有在2010年9月30日安装完毕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东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5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5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平平
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
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海芳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