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智灿信息工程服务部

扬州智灿信息工程服务部、皓渺星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扬州智灿信息工程服务部、皓渺星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信息工程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302196248C,住所地江苏省高邮经济开发区中国纺织服装城E1-2。
法定代表人:朱关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皓渺星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MA1JME8N31,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
法定代表人:崔洋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飞,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喆,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信息工程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皓渺星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渺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6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扬州**信息工程服务部上诉称,本案系因投资款结算发生的合伙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适用专属管辖系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根据皓渺星公司提交的起诉材料,扬州**信息工程服务部与皓渺星公司签订《宿迁中央广场综合楼夜景照明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引发本案纠纷,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扬州**信息工程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彬
审判员 张 熠
审判员 徐金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易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