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智灿信息工程服务部

皓渺星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扬州智灿信息工程服务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02民初6432号
原告:皓渺星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1288号1幢4层1区451室。
法定代表人:崔洋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飞,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喆,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信息工程服务部,住所地扬州市高邮市高邮经济开发区中国纺织服装城E1-2。
主要负责人:朱关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皓渺星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渺星公司)与被告扬州**信息工程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服务部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被告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口头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皓渺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90万元及利息(分为两部分:1.以3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52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宿迁中央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公司)系宿迁市中央国际购物广场的建设方。其与原告曾达成口头协议,中央公司将宿迁市中央国际购物广场综合楼的夜间亮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找到被告实际施工。由于原被告均不具有施工资质,无法和建设方订立施工合同。被告通过案外人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建设方签订合同。施工完毕后,建设方将工程款支付给现代公司,现代公司再支付给被告,被告拿到工程款后再和原告结算。为此,原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宿迁中央广场综合楼夜间照明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与建设方对接,被告负责工程实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6日、3月27日分别支付被告375000元、525000元。因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90万元并赔偿损失。
被告**服务部辩称:第一,案涉《合同》系原被告及案外人现代公司订立的投资合作协议,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负责提供资金并催要工程款,被告负责采购材料、组织人员,现代公司负责投标、工程管理、施工、开票。关于收益分配,现代公司收取2.5%的管理费、税收及其他费用;被告收取固定总价150万元;剩余部分工程款归原告。第二,案涉工程经被告及现代公司施工,已经竣工验收,达到付款条件,但建设单位仅支付工程款674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建设方催要剩余工程款。第三,原告支付的90万已经投入到工程建设之中,其请求返还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诚信原则。第四,原告起诉的真实原因是,因案涉《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催要工程款,因工程款无法催要,原告想抽回支出,将所有的风险转嫁给被告。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合同及付款情况
2019年2月28日,皓渺星公司(甲方)与**服务部(乙方)签订《宿迁中央广场综合楼夜间照明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工程内容。第二条约定了承包范围。第三条约定,工期按照中央公司要求同步执行。第四条约定了甲方责任与乙方责任。甲方责任:1.负责协调乙方与建设方之间项目施工所产生的水电等必要条件及施工中与建设方的对接工作;2.负责该合同的资金到位。乙方责任:1.保证该工程的质量与安全,负责工程施工期间各项检查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现场操作人员的食宿;2.按照建设方、监理方及相关单位提出的要求做好夜景亮化工程,同时负责工程调试及报验工作……第五条第2项约定,工程固定总价150万元,“乙方进场甲方首付总价款25%,灯具等主材进场付至总价款60%……余款5%按照实际保修结束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3项约定,乙方协助甲方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并报于建设方报审,建设方汇款至现代公司后,乙方有义务为甲方收款……并等额汇至甲方指定银行或账户。
原告于2019年3月6日、3月27日分别支付被告375000元、525000元。
(二)案涉工程情况
2019年3月,中央公司将宿迁雨润广场项目综合楼(本院注:双方均认可该项目即宿迁中央广场综合楼)夜景照明亮化工程发包给现代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09万元。
2020年4月6日,案涉夜景照明亮化工程经过竣工验收。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应如何定性;二、案涉《合同》效力如何;三、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返还90万元并赔偿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合同性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确定。
关于被告的主给付义务。《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工程内容。第二条约定了承包范围。可以看出,该合同与工程建设密切相关。再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乙方责任,可以得出,被告的主给付义务是组织人员、材料等进行案涉夜景照明工程的施工,其属于承包人。
关于原告的主给付义务。《合同》第五条第2项明确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合同》第五条第2项中的“甲方”指的是建设方中央公司。本院认为,《合同》多处明确载明“建设方”字样,而且第五条第3项明确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工程造价结算,并向建设方报审,显然《合同》第五条第2项的甲方指的应为原告。再结合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甲方负责资金到位”,可以确定原告的主给付义务是支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自己并非建设方的问题。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原告依据案涉《合同》取得的收益是,工程竣工后,中央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现代公司,现代公司收取2.5%的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后,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服务部,被告扣留150万元之后,将剩余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而中央公司与现代公司约定的工程价款209万元,因此若案涉《合同》正常履行,原告可以获取收益五十余万元。因此,原告虽然不是工程建设方,但依然在案涉《合同》中处于发包人地位。
基于上述两点,案涉《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的建筑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并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因此,案涉合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无权请求被告返还90万元并赔偿损失。案涉《合同》虽然属于无效合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服务部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皓渺星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此情况下,皓渺星公司请求**服务部返还其先期支付的工程款,违反上述司法解释隐含的精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皓渺星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炜
人民陪审员 高 梅
人民陪审员 孙雪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洁